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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思考/陈清浦

时间:2024-07-21 20: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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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思考

陈清浦*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阳光法 财产申报 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1988年产生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该罪的利弊得失和存废问题,展开了诸多争论。本文试从对这些争论的评析入手,对该罪的规范建构作粗略的应然性考察。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性考察和分析
(一) 存在的争议与争论
1、罪名的确定
本罪应适用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争议:(1)非法所得罪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4)隐瞒巨额财产罪(5)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6)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7)非法得利罪(8)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9)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10)事实推定罪(11)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和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两个规定基本上消除了罪名适用上的混乱,但在学理上的论争和分歧却没有因此而终止。
2、本罪设立正当性的争论
正当性的争论,总体来看可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
肯定论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来自非法途径。”[1]当经过认真调查,无法查清这些财产是否为贪污、受贿、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所得,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就构成一种犯罪事实,如不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不仅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而且客观上还会推动他人实施经济犯罪活动。肯定论者同时认为创设本罪加强了刑法与隐蔽性犯罪作斗争的功能,体现了有罪必罚的原则,对于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具有巨大作用。[2]因此,立法出于打击策略的考虑,另辟蹊径,采用法律推定的手段来降低司法证明难度,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为立法救济司法的实然性选择。这种选择,既是刑事司法的无奈之举,也不失为必要之举,其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严惩贪污腐败分子,乃人心所向,同时也有助刑事司法的实际操作。[3]
否定论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体现了有罪推定,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则推定为非法,非法性的概率高于合法性就确定为犯罪,这种盖然性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相当功利的价值取向。同时认为适用本罪会可能产生两种结果,宽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4]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
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不能避免民众的指责。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作新、胡继美夫妇不明财产达二千多万元,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肖、胡二人一个死缓、一个无期,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保护条款。[5]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依法执法却带来了诸多责难,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的冲突,这两对矛盾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置于尴尬处境。
4、犯罪客体方面的争论
关于此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罪的主体不愿说明非法财产来源的目的,实质上是自我包庇,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此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利益,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3)此罪中来源不明的财产,不论源于哪一方面,均为财产关系.因此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此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5、客观方面的争论
对本罪的实行行为,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拥有超过合法且来源不明的财产.这种"持有"本身不同于作为也不同于不作为,而是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工作程序,决非实体上的犯罪构成要件。[6]
(2)不作为说.认为本罪是对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行为的惩处,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该罪的可罚性前提,特定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由此产生行为人的不作为义务.因此"不能说明"是构成本罪的实体要求而非程序性规定.
(3)复合行为说.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持有行为(包括现在持有和曾有,曾有即已支出)和不作为的结合,即作为形式的非法获取巨额财产和不作为形式的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双重行为的复合,是复合行为.
6、主观方面的分歧
有的学者把本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而且能够说明其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实际性质,逃避应负的责任,拒不履行说明财产来源义务,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7]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构成是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8]也有人认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均可成为本罪的主观要件,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9]
也有一种观点值得重视: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然了解自己财产的性质及其来源,这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假设。即使国家工作人员真的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解释而非拒不解释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司法机关也无法鉴别和判断“不能”与“不愿”的界限,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未能解释其不明财产的来源,无需探求是其主观上不愿解释还是客观上无法解释,依照刑法都足以定罪,因此,行为人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种不法状态并非没有心理态度,但其心理态度如何,对于构成本罪不具有意义.[10]
(二)、分歧问题的评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立法的正当性、罪名的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到刑罚的适用,甚至在诉讼程序上都存在诸多分歧和争论,这在刑法分则各罪中是罕见的。细细考察,我们会发现这些分歧和争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有着密切的联系.
1、 罪名确定争议的评析。
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此在确定一个罪名时应遵循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原则。
何为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所确定的罪名要符合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而不能凭空杜撰罪名。"[11]也有人认为,合法性即使用和表达罪名要以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规定为标准,符合法条的原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精神。[12]
我们认为,确定罪名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条文、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关系。三者之间是一种逐步递进的关系,在罪名确定的过程中,不存在互不相容的问题。立法精神是从宏观方面所体现的立法中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立法原意是从微观方面条文所体现的具体意思。立法精神是立法原意的基础,通过刑事法的制定过程,它具体凝聚为立法原意;立法原意是立法精神的蕴含,是立法精神微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众多立法原意的有机结合,通过思维的抽象可提取立法精神.刑法分则条文,则是立法精神、立法原意的客观体现与表现载体,客观上的条文与主观上的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一致的.违反立法原意而表述立法条文是不严谨的,与立法精神相悖的立法原意是不正当的.因此,确定罪名时,要秉持立法精神,理解立法原意,分析具体条文,而不应有所偏失.
科学性原则是指罪名能够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准确地概括.通过分析争议的罪名,我们可以把它们分成三大类:第一类,非法所得罪、非法得利罪、事实推定罪.这一类罪名概括性较强,但与刑法分则条文联系较少,不能从罪名推知基本罪状,无法反映犯罪的性质与基本特征,是不足取的.第二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拥有无法解释的财产罪、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非法持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罪、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罪.第三类,隐瞒巨额财产来源罪、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罪.第二类与第三类罪分歧的原因在于,他们对于该罪的实行行为认识是不同的.第二类是把本罪的实行行为基本界定为持有,或者持有与不能说明行为的复合,第三类则认为实行行为是拒不说明,是一种不作为。因此,不解决实行行为的分歧是无法确定该罪罪名的,众多分歧的罪名恰恰反映了本罪分歧与争论的激烈程度。
2、 设立正当性争议的评析.
一种行为能否加以犯罪化,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了刑事的可罚性。如果是,则可以加以设置并给予责难和报应,否则,便是不正当、不公正的.在具备了可罚性以后,接下来要考虑的是如何责难的问题,科学合理的责难过程所体现的正义并不亚于责难本身。相反,一种可能殃及无辜的责难则可能大大降低对其本身所蕴含的正当性的评价。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本人拒不说明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我们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其来源合法的可能性.选择过程中,把合法行为作为犯罪进行评价,并予以责难,其正当性何在?盖然性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因此,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难度,并非立法救济司法必要之举,而恰恰是司法去填充立法无法自身合理解释的无奈之举。立法者不能以满足个案可能的正义,而牺牲刑事法整体的价值,这种选择的代价不仅仅是巨大的,而且也是危险的。但是,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也不能忽视,非法获取的巨额财产显然是可罚的,我们不应容忍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去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然必要。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的正当性,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缺失的,但这种缺失并不能成为完全、彻底、机械否定该罪的理由,解决之道是要建构一种新的机制去实现改正的正义.
3、 尴尬处境.
公众指责的第一个原因是罪罚失衡。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我们认为,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应当是"疑罪从无",而本罪却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采取的是疑罪从有。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严厉态度.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是与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相均衡的。本罪中,行为人巨额财产的获得可能是通过非法途径,也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其责罚的前提和基础是持有这些财产并不能做出圆满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期待以惩治贪污贿赂的刑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然不合适,因此,对这一犯罪行为给予较轻的责任评价是适当的.指责的第二个原因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身无法克服司法实践的附随性和犯罪构成独立性的矛盾。我们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在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了线索,得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持有的巨额财产属于贪污所得或者属于受贿所得,进而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对没有查清而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的,则按本罪定罪处罚,故会出现附随情况。第二个方面在于,启动这一罪名的相应的机制有较大的缺陷,即缺少一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和发现制度,不能做到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的财产"实时监控".我们至今没有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和一套法定的程序,对公职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进行定期调查,如果行为人不因其他犯罪或偶发事件(比如失窃)而暴露,即使他聚敛了惊天财富,该罪也不会适用,由此可见,这种尴尬处境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刑法条文本身造成的,而是我们反腐机制存在缺陷的结果.
4、 客体.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正当性的不足,使对其客体的讨论也变得困难和模糊。该罪在刑法分则中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持有巨额财产并不说明合法来源是处罚的前提和根据,把持有行为和不说明行为分开来讨论其侵犯的客体,显然是不恰当的.从前述可知,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并不意味着是非法财产.当事人可能出于保护个人的隐私或其他缘由而不愿说明,把不愿说明的财产定为非法实则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主观判断,而非客观事实。以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判定推导出行为人已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是缺乏逻辑性的。认为该罪侵犯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样也缺少客观根据。
5、 客观方面.
我们先来看复合作为说.这种说法被认为是通说,但这一观点实际上回避了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该罪着重评价的是持有巨额财产行为,还是不能说明行为?二者之间到底前者是后者的可罚性条件还是后者是前者的程序性条件?第二,要求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是行为人应承担的作为义务还是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抑或两者皆是?关于二者的关系,只能作出主次之分.因为二者之间并非并列或者选择关系,而是一种递进关系,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以为说明行为是一种举证责任,即是承认它作为程序性条款的地位,认为是一种作为义务,和不作为论毫无实质差别.因此,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仍可反映出两个倾向,这两种不同的倾向又可还原成持有说和不作为说.[13]
持有说认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是该罪可罚性的根据。司法机关责令说明来源合法而行为人不能说明,只是一种程序性条件而非实体条件。但坚持持有说,在先行确定行为人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说明财产来源,实际上就等于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自证无罪的义务.这种让行为人自证其罪的作法本身就缺乏正当性。如果让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就等于从程序上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负担,这是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相冲突的。因此,在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持有说无法克服其自身存在的矛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
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
)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
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

“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
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
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
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
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
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
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
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
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
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
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
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
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
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
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
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
。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3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南昌市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

  2012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力度,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洪府发(2008)9号)文件精神,以强化主动公开意识、规范依申请公开服务为主线,以夯实基础、完善制度为驱动,以发挥政府网站公开主渠道为支撑,更高层次上促进政务公开透明,努力开创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相一致、与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相结合、与人民群众需求相呼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新格局。

  一、强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意识

  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责任,是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顺利实现的重要保障。全市各行政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条例》,树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责任意识,在原有主动公开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地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凡是可公开的不涉密信息,都要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渠道主动公开。要进一步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规范政府文件公开上网、信息编辑、发布等工作流程,做到可公开信息及时发布、历史信息适时更新。要提高发布信息的时效,第一时间发布可公开的政府重要会议和重要决策信息,第一时间发布可公开的文件,第一时间发布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重要决策和政策信息。对重要的政策文件,要组织起草部门以发布解读稿或组织访谈等形式进行深入解读,做到发布的内容准确权威、表达适当,提高公众满意度和信任度。

  二、依法依规做好依申请公开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做到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进一步提高依申请公开答复水平。一是优化依申请公开服务。以便民、利民为目标,完善申请窗口受理咨询机制,拓宽申请受理渠道。各行政机关的信息查阅点是重要的服务窗口,查阅点要设立在本机关显著位置,便于群众申请、咨询。同时要完善受理、登记、审查、处理、答复、备案等工作程序,努力为申请人提供宽松、快速、优质、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二是完善依申请公开处理办法。根据《条例》、《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重点对依申请公开处理办法进行完善,促进依申请公开工作更加依法、有序、增强答复规范性。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答其所问、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三是建立健全疑难问题发现会商机制。加强协商会审,使公开属性的认定更加准确,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和分析研究,推进工作。

  三、不断夯实信息公开基础工作

  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和常态性要求融入政府工作,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强化政府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与公开职责,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一是各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使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与其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任务相匹配。出现机构及人员变动情况时,要及时调整、充实,确保公开工作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责任落实。二是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工作。要统筹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日常性工作,做好统计月报、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目录更新、主动公开信息送交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等工作。要有针对性开展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及时解决,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三是规范公文公开属性界定工作。将公开工作与行政机关公文办理过程相结合,是从源头上保障信息公开数量和质量的重要举措。各行政机关要从修改发文稿纸样式等细节入手,在显著位置列出“信息公开属性”选择栏,在办文过程中,要严格程序,明确人员,落实责任,认真界定每一份公文的公开属性。四是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定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培训计划,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活动,有重点、有目标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业务人员岗前培训和集中培训等工作。各行政机关要以服务社会、服务群众为导向,充分结合单位自身工作性质、特点及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公开工作业务培训,依法推进所属事业单位、与群众密切相关的各类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也要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分类别、分层次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对所属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发挥政府网站公开信息主渠道

  政府网站是各级政府和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渠道,做好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对于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创建服务型政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是不断提高政府网站管网和办网水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1〕4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9号),进一步优化各部门、各县区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整合各级政府、部门的对外公开信息,加快信息更新频率,完善政府信息搜索功能,提高信息的实用性和易用性,方便群众查询、获取信息。拓宽社情民意渠道,加强网上互动,推动政民交流,增强信息公开的针对性和互动性。二是按照统一规范、各负其责的原则,继续做好门户网站和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各部门网站与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同步公开,促进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发布即时化、公开申请处理流程化、工作监督电子化,同时减轻工作人员上传信息的工作量,节约行政成本。三是不断完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安排值班人员每日定时登录网站读网,检查网站运行和页面是否正常、信息是否准确无误,对重要稿件和重要信息要认真审看,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情,提倡主管领导和分管负责同志读网,实时关注网站公开的信息是否合适,内容是否恰当。四是开展经常性地督促检查,及时解决网站栏目无内容或长期不更新、服务和互动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各网站要把安全防范放在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重要位置,建立完善信息安全防范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抗御能力,确保政府网站能够正常访问,信息不被篡改,网上在线办事畅通。

  五、加大工作指导监督力度

  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是促进公开工作的有效方式。一是加强内部监督。定期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工作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措施。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对违反公开规定的各类投诉。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人员,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督查,着重考察了解实情实效,确保公开工作的稳步推进。二是完善保密审查制度。各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按照“公开信息不涉密,涉密信息不公开”的要求,认真开展一次保密自查自纠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公开保密审查机制,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客观准确地确定文件密级。遇到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公开信息,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稳妥平衡的处理意见,防止出现信息不当公开或者动辄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等情形出现。三是强化社会监督。按照《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洪府厅发[2010]112号),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适时地开展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四是强化舆论宣传。采取专栏、专版或专题节目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群众积极支持、踊跃参与的良好氛围。适时树立、总结、推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崇尚先进,弘扬正气,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