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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戚莹

时间:2024-07-22 06: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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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戚 莹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大背景下,面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作出适当的回应。本文拟将适用除外制度置于此背景中,并结合国情对适用除外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反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 WTO 经济全球化 知识经济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生赢利,如果缺乏市场垄断力量,市场主体将收不回投资。因为为了竞争,市场主体只能将创新产品的价格压低至边际成本,从而无法弥补其高额成本,长此以往,新经济的动力创新将不复存在,在此意义可以说“新经济发展依靠创新,创新需要垄断,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普遍存在是不可回避的事实”。④新经济时代技术的更新可谓一日千里,而垄断的取得更多是依靠知识、技术、信息、创新意识等“知本”。这种垄断地位事实上是很难保持的,正如克鲁格曼(P·Krugman)所言:“当你在通用汽车公司干,你知道你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们在干什么。但是,如果你从事电子或诸如此类的行业,那么可能打败你的对手的名字你连听也没有听说过,这样你就不可避免地一直承受着竞争的压力。”可见,新经济时代垄断是绝对的,竞争是相对的。
以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就是保护垄断的积极方面的。这也是符合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是绝对的、封闭的,总会有例外的存在。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矛盾统一体。法律规范作为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更会经常出现例外适用的情况。而且垄断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对垄断的法律界定会随着时代、地域的不同而有所改变,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范可以比较灵活地应对垄断的动态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与发达国家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能够善于利用反垄断法的某些制度将会有助于增加其国际竞争力。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1、社会公益价值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自由经济的大宪章”。自然,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有效竞争。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也必然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正如竞争具有两重性一样,具有两重性。在某些经济领域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因为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我国台湾1999年《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将“有益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联合行动”排除在反垄断之外。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条“部长特许”的根本理由就是“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必须对竞争进行限制”。由此可见,社会公益价值是蕴涵在当代反垄断立法中的。
2、公平与效益价值
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总体公平。社会总体公平是从社会整体来看待公平,而不是从个体的角度衡量,个体公平的总和并不必然产生总体公平。因此,有时为了实现总体公平,必须对个体公平做一些限制甚至禁止。这里的“效益”也不等同于“效率”。“效率”是经济学术语,通常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侧重的是量的优化,而“效益”强调的是有效产出,侧重“质”的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反垄断法中的“效益”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与扩展,不仅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效益扩展成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利益),而且将“生态效益”、“国际竞争力”纳入其中。例如,法国1987年《公平交易法》第41条“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中就明文规定“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该委员会对涉案企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竞争力,应予考虑。”⑤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确认原则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定,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适用除外的基础。一般而言,各国规定了两个确认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二是合理原则。这两上原则都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中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指只要企业的市场占有超过一定的比例或具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属非法,而无需综合考虑它们对市场的影响;合理原则要求只有在全面衡量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都存有不足,具有相对性、互补性,不能代替对方成为唯一的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具有以下不足:①美国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②即使对规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了定义,当事方和法院仍不会同意有关的行为的性质与效果。③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④如果一组竞争者以本身违法行为作为辅助手段使竞争者的数目扩大,提高竞争,从而获得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运用的行为是辅助的和合理的,同样会被法院宣布为非法。合理原则的不足在于:①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运用会使商业企业面对更为增加的不确定性;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②高额的费用,依反托拉斯法程序进行的彻底调查、费用非常高。这使得现代司法制度中,完全以合理原则为确认原则的标准是不现实的。③冗长的期间。反垄断法中的举证规则运极其麻烦,有的长达数十年。④复杂的判断。合理原则的运用,对法院要求过高,使法院不得不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经济、社会变化,这要求法官是“全能型”的,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⑥
随着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合理原则也逐渐具有了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垄断将成为市场经济的常态,合理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
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具体而言,适用除外的对象为:自然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特殊卡特尔领域。
(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在这样的垄断市场里,市场定价的功能失去了作用,如果任由自然垄断的企业自由定价,它就会将价格定在垄断高价上,经济学可以证明,这种情况既降低了效率,又损害了公平。因此,从全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自然垄断行业必须进行规制,实行垄断经营。但是,如果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①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及各方面的诸多因素造成了“行政垄断”这一特殊现象的存在。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又来建立起来以至形式制度“真空”所造就的一个“怪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垄断终将消灭。而自然垄断不同,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的,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自然垄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以保护自然垄断之名,行“行政垄断”之实。②自然垄断的存在是由于技术的原因,同样由于技术的进步,某些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正在逐步开放。例如,电信业,由于技术革命,它已不再是完全的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竞争性质,更进一步,竞争可进入公用事业领域,如“市容”、“公共卫生”、“清理和维护河道”等。一般而言,这些物品或服务是不能排他地消费的。然而,这些公共物品又有某种“小范围公共物品”的特点,只要制度安排得当,竞争依然可以在其中发挥作用。以上分析说明,自然垄断领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经济时代必然会出现更多的“电信”奇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应及时调整自然垄断领域的范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要。
(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独占性、垄断性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有所冲突。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外。当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所谓滥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它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是:“知识垄断”问题,在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的国际背景下,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利用他们的技术优势借口保护知识产权以企图掌握国际贸易的主动权,寻求对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支配权。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坚决要求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联系起来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而微软公司通过特殊的技术处理占领了全球PC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这不仅将给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影响,甚至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法律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但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把知识作为垄断的手段,限制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垄断”。人类社会正在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垄断”就愈加显示其重要性,知识拥有人凭借其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攫取高额垄断利润。近二十年来,知识产业的迅猛发展效益,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产业。“知识垄断”带来的后果也远远超过以往。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要警惕“知识垄断”的危害。各国只是为了促进本国的市场竞争才制定、运用反垄断法,而对于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的垄断则持支持、保护态度。知识经济时代,国家之间综合国力的竞争主要就是高新技术的竞争。例如美国凭借其技术优势地位不断侵蚀,控制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但对国内大型企业,公司的合并采取默认的态度,(如同意时代华纳与美国在线,波音与麦道的合并)这一切都警示我们不能不对“知识垄断”掉以轻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事实上某些跨国公司已经在这样做了,当初微软中文版Windows98在我国的售价是1998元,在美国仅为109美元,o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的售价是8760元,在美国仅为300美元。另外,微软还用应用软件的低价来排挤中国的国产软件。⑦这些行为如果是在反垄断法机制完善的国家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
除外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应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技术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3)特殊卡特尔领域。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一般来说,这种横向协议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同行业的经营者聚在一起往往都是阴谋实施垄断行为。因此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反垄断法严格审查的对象。但是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①不景气卡特尔。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②合理化卡特尔。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协议决议,但以该协议和决议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在技术方面,企业经济方面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率,并因此能改善对需求的满足为限。合理化的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③中小企业卡特尔,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只要是旨在提高效率,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
上述卡特尔形式基本上是根据自由经济观念的影响而得以豁免的,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已经开始有所转变,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民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对企业合作研究的管制,规定改变以前把科技合作一律视为非法的做法,对企业的科研、产品开发方面的合作协议,采用权衡利弊的原则,并且既使进行合作研究的企业违犯反托拉斯法,它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采用通常的“三倍惩罚”,而只是赔偿实际的损失。⑧美国的这一转变可以看作是他们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世界科技领先地位的秘诀之一。这一做法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的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律更应支持类似的技术卡特尔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五、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以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为立法背景。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也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入了以知识、信息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这一切构成了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中国21世纪的反垄断立法应以此背景为依托,在开放的全球视野中寻找自己的适当定位。
2、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宜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体例。适用除外制度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例外制度。各国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排除适用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内市场竞争 。在当今世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紧密结合、趋同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应更关注两个市场的冲突与协调,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原则下,更加关注国家战略利益,从过去主要弥补国内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转而在全球范围内运用宏观政策干预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健康、稳健运行。采用概括的方法可以使法律在运用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列举的方式更具有操作性。两项结合可以使适用除外制度既适应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变化又满足了法律规范稳定性的要求。
3、结合国情,不盲目攀比。虽然我们处在新经济时代,但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一味跟风,紧随时代新潮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停留在工业经济时代,法律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现实状况的上层建筑就不能太过超前,否则只会成为空中楼阁,而起不到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应当借鉴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国际垄断等方面注意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



注释:

① [美]斯蒂格利茨著,梁子民、黄险峰译,吴敬链校:《经济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② 王日易 :《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③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新经济中的反托斯》,王传辉译,《经济法论丛》第6卷。
④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⑤ 黄欣:《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关系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⑥ 沈敏荣:《反垄断法不确定性及其克服》,《经济法论丛》第3卷。
⑦ 倪振峰:《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⑧ 程宗璋:《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变迁机理》,《经济法论丛》第3卷。


参考文献:
1、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2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29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盖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决定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外公开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二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与资产委托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自投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所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时间、价格、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 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五)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或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经营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和报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的情况;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八)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九)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大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进入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等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用中文书写。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的内容必须一致。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影响。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
  (二)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和劳动组织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的。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学习)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按培训后每工作一年减20%向单位赔偿培训(学习)费,培训(学习)后在本单位工作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再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用人单位应在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及终止条件出现之日起七日内,向职工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四章 医疗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医疗期限,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期限,一般规定在三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间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属于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一)患绝症的,不低于十二个月的工资;
  (二)患重病的,不低于九个月的工资;
  (三)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六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 发放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规定的月工资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三)项、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85]151号)、《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大政发[1986]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