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浦江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打浦路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系指一九七一年六月建成通车的黄浦江越江隧道。
隧道范围,系指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地上土地范围(见附图一)。地上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南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建成通车、总长8346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杨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三年十月建成通车、总长7654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大桥,系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总称。
大桥范围,系指大桥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见附图二、附图三)。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沪港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隧道和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和军车。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合作公司沪港双方签订的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的合同,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营权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无偿取得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内,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无折扣地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达不到合作合同的约定时,先由沪方将沪方的利润额以计息挂帐于合作公司的形式给予补偿;仍达不到时,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以计息挂帐形式负责补偿。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高于合作合同的规定时,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先偿还前款所述的补偿费用后,全部上缴给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
合作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合作公司需在专营期内按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隧道和大桥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浦东新区和市政工程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减税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内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有助于解决问题时;
(二)合作公司为向第三者融资借贷,而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时。
第十二条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并可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接受合作公司的要求而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专营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部门与合作公司一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和资金。

第三章 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应从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全权负责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隧道和大桥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届满为止。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应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隧道和大桥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合作公司可自行决定委托其他企业负责隧道和大桥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因隧道和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隧道或整座大桥,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第十六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隧道和大桥(包括隧道和大桥内禁止进入的区域),检视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在专营期内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委托,负责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通行管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保证车辆通行安全,并使之与本地区的交通秩序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当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时,负责提供牵引、救护等服务;
(四)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和大桥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六)对一般交通事故,由合作公司聘请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保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与隧道和大桥通行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职权:
(一)根据车辆通行情况,指挥车辆通行,维护车辆通行秩序;
(二)除特种车辆外,发现或怀疑任何车辆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可命令该车辆驾驶员立即停车或行驶至某一指定地点停车接受检查;
(三)要求违章或被怀疑违章的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员证件和身份证明并予抄录,抄录后应立即归还;
(四)对怀疑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五)阻止违反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通行;
(六)对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遇迷雾、强风等恶劣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轮渡不能通航时,合作公司应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隧道和大桥通行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合作公司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制订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作公司依据本办法所作的处罚,其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作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合作公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对合作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职权及运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指导。

第五章 使用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除特种车辆外,在专营期内,由合作公司对所有使用隧道和大桥的车辆征收使用费,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收取牵引费,并对造成隧道和大桥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公司应将隧道和大桥使用费的价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张贴或悬挂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
隧道和大桥使用费调整时,合作公司应及时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设置通告。
第二十八条 合作公司可以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收费口,以站岗和设闸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和大桥使用费。

第六章 专营期届满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营期届满前,合作公司应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沪方利润额中的挂帐部分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的挂帐部分,不作为债务清理。
专营期届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三十条 专营期届满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届满前五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7日
税法公平价值论*

李 刚**



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
——由税法公平价值研
究引出的若干思考

确定税法的价值的概念及其含义,以及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理性分析,虽然是研究所必需、而且是极其重要的,但还不是研究的目的本身;研究的目的应当是在此基础上,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所体现出来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使税法的(应有)价值能够在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不断加以修正完善、同时其自身由此持续发展优化的过程中,不断地得以自我实现和自我超越,从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正是税法公平价值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相结合的最佳范例。因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不仅包括税法学理论的现代化,还包括税法实践的现代化。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于税法学理论之现代化——或称现代税法学的意义,笔者在第二章第二节已有部分论及;以下则深入探讨作为税法公平价值之本源的“契约精神”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理论意义,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践意义。
当然,这是一个大题目,笔者虽思考良久,仍未得要领。此处,只是简略表明一下笔者不成熟的想法。


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

概念与内容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是在中国法制之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所谓现代化,简单来说,是指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法制现代化就是指一个国家的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过程。这一历史性的转变,将使一个国家的法律整体面貌发生巨大的变化:在静态方面,法制现代化意味着已公布的法律应当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均衡、规范协调、体例统一,并且体现人民意志、适应社会发展、代表人类前进趋势的“良法”;在动态方面,则意味着“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17]。简言之,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法治”(rule of law)的实现。在目前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与写入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同一命题的两种表达”[118]:后者是前者的实质内容和战略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描述性写照。[119]
因此,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简单来说,就是“税收法治”(Rule of Tax Law)的实现过程。具体而言,笔者以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在理论基础方面,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与国家意志论和国家分配论的有机、合理结合为基础,形成从规则注释到原则分析、再到价值研究的完整的基本理论体系;(二)在思想条件方面,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税收法治”的实现创造人文环境;(三)在立法保障方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立法基本原则,并坚决一以贯之;(四)在制度运行方面,实行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的依法治税;(五)在最终目的方面,实现“税收法治”的状态。

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

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属于应激型,即一个较落后的法律系统受较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该法律系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的过程。其推动力量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国家外部,来自外国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冲击与渗透;另一方面来自国家内部,即作为对外来冲击与渗透的反应,国内各界对法制现代化的主动追求。[120]
在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进程中,笔者认为,其推动力量就是指参考和借鉴社会契约理论的合理因素,对传统税法学加以反思与拓新,并以此指导对税法实践的修正与完善;这其中,传统税法学理论得以在跨世纪进程中嬗变、革新,进而发展为现代税法学的支点和核心,就是既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又作为税法公平价值的“本源”、进而对税法基本理论具有根本指导意义的“契约精神”(Spirit of Contract)。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罗马法发展后期才形成的古典契约法来理解上述所谓“契约精神”。古典契约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所谓经济基础,就是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反映。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经济的封闭性、局限性和保守性以及自给自足,不仅限定了人们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和等级等产生的各种特定身份及在此身份下所从事的特定行为,还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及因此而导致的人格上的非独立性。但是一旦商品经济开始发展起来,即使是有如古罗马那种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其开放性就足以突破既有的种种限制。于是,伴随着商品交换不可抑制地兴起,商品生产者及其代理人由于摆脱了身份的限制和对他人(主要是土地所有者)的依赖,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因而彼此之间可以通过自由的意思表示——契约形式达成合意,完成经济交往活动。因此,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1]商品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集中体现在,参与商品经济的社会主体的地位的平等、意志表达的自由以及由此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表现形式,因此决定了在经济生活的全过程和每一个环节、亦即在商品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诸方面,都必须借助“契约”这个中介形式才能完成;“平等、自由和权利”也就构成了契约的基本要素。[122]
古典契约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古典自然法理论。古典自然法理论认为,契约关系是一种理性关系,是个人意识发达的产物。“人们缔结契约关系,进行赠与、交换、交易等等,系出于理性的必然,……。就人的意志说,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是一般需要、表示好感、有利可图等等,但是导致人去缔结契约的毕竟是自在的理性,即自由人格的实在(即仅仅在意志中现存的)定在的理念。”[123]作为古典自然法思想核心内容之一的社会契约理论,遵循古典自然法学家所提出的自然理性向人类理性发展的历史规律,进一步提出“国家和法都是因人们相互之间订立契约而产生”的主张,将契约理论深入到“人民与国家和法”的本质关系之中。
由此,古典契约法以古典自然法所倡导的理性为先导,在商品经济强大的推动力下,在追求“契约自由”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平等、自由和人权”的“契约精神”[124]。这一精神不仅体现在作为商品交换媒介的实在的、具体的契约(合同)关系中,更深刻地内涵于国家的起源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抽象的“契约”关系中。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经法律调整之后而表现出来的税收法律关系也体现了上述“契约精神”;而且,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相比,税收法律关系对契约精神的体现更为直接和深刻。对此,笔者在第二章中已有较为详尽的论述。
当然,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相比,“税法的公平价值”命题显得有些微不足道。然而,在当代中国,对实在税法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或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必须寻求一个理论上的突破口,这时,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就凸显其举足轻重性。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实质上是“标明中国社会法律系统由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传统‘人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向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型’法律价值——规范系统的历史转型过程。”[125]税法的公平价值由其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渐次至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再进而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制由传统走向现代的历程。传统税法囿于“人治法”之局限,只能停留在形式正义的层面上;而在中国经济、政治、法律和文化等整体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开始经由实质正义的阶段而向本质公平的最高层面突破,最终必将确立由三个层次共同构建起来的、完整的税法公平价值系统,并为“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研究提供最急需、最关键的理论支持。


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

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126]

如果用最精练的一句话来概括“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实质内容,那就是“通过依法治税,实现税收法治”。税法的公平价值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总的意义也就体现于此。

一、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27]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出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 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在贯之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的现代税法学的基础上,可以将依法治税定义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28]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29]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自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国发〔1980〕299号)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各城市普遍开展了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务院相继批准了三十九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他四百二十八个市的总体规划也已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
绝大部分建制镇也都制定了总体规划。同时还广泛开展了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我国的城市已经进入了有规划并且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发展的新阶段。十多年来,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了一批城市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益;优先开展了经济特区、沿
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为促进对外开放,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创造了条件;进行了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工作,统筹安排了城镇住宅、基础设施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增强了城市功能,提高了城市整体素质,促进了城市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
但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识,城市规划的观念、方法和手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城市规划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规划设计水平不高,规划管理比较粗放,法制尚不完备。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市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市是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国内外交往的中心,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我国5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工业总产值,78%以上的工业利税,90%以上的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集中在四百多个设市城市。产业与人口的集中是城市的
一个特征,城市规划的任务是使城市的聚集结构和空间布局合理化,从而产生巨大的综合效益。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市规划是“龙头”,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要把城市规划搞好。因此,城市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是国家指导城市合
理发展和建设、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与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关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规划工作。在制定或调整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在城市规划批准之
后,要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级城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依靠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
二、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城市化道路。
城市发展应当本着城乡一体化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部署,认真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要加强城乡建设的统筹规划,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
和“八五”计划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组织制定全国和跨省、省域、市域、县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要从规划的角度严格控制大城市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调整
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国家有关部门在安排新建工业项目时,要优先在资源、交通、协作条件好的中小城市选址定点。各地要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变化,科学地预测城市化的进度和水平,认真做好中小城市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加强对城镇
发展的控制和引导,切实解决目前一些小城镇盲目建设、乡镇工业布局混乱、环境污染和土地浪费等问题。中小城市的规划要体现中小城市的特点,注意避免追求大城市的倾向。要制定必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指导大中小各类城市的合理发展,使国家的城市发展方针真正得到贯彻
落实。
三、依靠科技进步,把城市规划设计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制定科学的城市规划,才能有效地指导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使城市规划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各城市要适时调整和完善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是一项超前的工作,“八五”期间还要为制定二000年后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必要
的准备。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需要不断充实和深化。特别是城市土地使用的控制规划、大中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和防洪、抗震等防灾规划,应当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城市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计划等有关部门,抓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并使与其配
套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协调发展,同步建设,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效益。要加强住宅建设特别是危房改造的规划工作,努力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居住区的规划应当在合理用地、节约能源、节约投资的前提下,体现使用功能全、环境质量好、规划构思新并富有地方特色的
要求。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断提高综合开发率和综合开发水平。要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规划理论体系,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实际水平的提高
。当前要重点抓好遥感、计算机等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和推广,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作出发展规划,适当增加投入,争取在九十年代取得更大的进展。
四、认真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法》是国家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法律。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是今后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建立和完善包括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在内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
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特别是郊区城乡结合部的各项建设,都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的规划,这项工作要尽快走上正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坚决查处违法建设活动,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各单位要严格按蓝线进行规划,按红线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在红线之外搞违章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
工作制度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自觉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规划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搞好城市规划工作,关键在于加强领导。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指出:“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明确城市规划工作必须贯彻面向未来,面对现实,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的指导思想;要坚持改革开放,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保护环境、改善生活条件服务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综合职能作用;要
及时解决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协调好城市规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关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继续办好城市规划专业,提高
教学质量。要重视在职干部的继续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规划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