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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1 22:4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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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及管理权限,将其执法工作细化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对其实行监督、考核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省区域内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执法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量化目标,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其各自的执法依据、范围、任务、权限、程序、现任和各项工作目标。
  执法目标应符合实际,具有科学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到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本单位正确有效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建立以行政首长现任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把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奖惩等结合起来。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依法规定主要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主、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明确划分执法中的责任。


  第九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规范运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廉洁从政和文明执法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
  (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五)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和方法,并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年度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
  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具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及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人事、财政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内容:
  (一)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准确率;
  (三)罚没收缴及行政性收费情况;
  (四)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五)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七)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逐单位、逐人、逐项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单位、执法人员的奖惩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考核,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基层工作部门的意见,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投诉、举报和其他批评、建议意见、必须及时给予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由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法制办制订的《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供应机制,有效调控宏观经济,促进首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依法以出让和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农用地,控制国有建设用地总量;
(二)有计划统一供应;
(三)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对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供应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保、文物、交通、市政、园林、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需求和安排供地计划指标的建议,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土地储备开发工作。
第五条 本市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使用,并逐步建立不同产业项目的用地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土地供应信息和土地市场需求信息,公开政府调控市场的主要措施,引导市场规范运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均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包括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用的国有农用地和现有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国有建设用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八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坚持总量控制、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预测本市建设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其他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提出综合平衡意见后,方可作为编制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供应和需求情况变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有计划地实施政府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一级开发,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一级开发。一级开发后的储备土地依照供应计划供应市场。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对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需改变现状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的,可以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他人开发建设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中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用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公益事业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等政府出资建设工程的划拨用地,用地单位不得自行转让、调配土地使用权。因单位搬迁、撤销以及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符合收回条件的,按照《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的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和对被征地进行一级开发后,方可供应。
第十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年限等土地出让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应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其他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内的科技产业项目用地等,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者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受让方凭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以及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法应当提前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方式等因素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划拨用地目录,属划拨用地目录确定用途的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出具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文件中应当载明用地单位名称、用途、使用限制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有偿使用期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期满后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终止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销有关权属登记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用地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地信用管理系统,对欠缴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闲置土地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记入信用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供地管理过程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或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违法用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履行职责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出具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3〕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区县工业小区、乡镇工业小区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85号)同时废止。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车辆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登记管理工作。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按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九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建停车场或配建车位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位。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人须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确需变更或注销的,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收费标准和管理责任;
(四)维护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交通。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允许前来办理公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场所、经营性场所占用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应按经营性停车场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位,不得阻碍市有关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交停车场、出租车乘降站、公路货运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停车场,自本规定施行自日起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