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6: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经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资质证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章 开发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及省外房地产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
(一)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同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在不超出余额部分价值的范围内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和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属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抵押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岗位合格证书: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案情]

  被告人孟某受聘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该工程部是临时机构,主要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与该粮油储备库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并注明是岗位工种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该企业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其后被告人利用担任该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业务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大宗购物单等财物,数额较大。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仅是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为建设浅圆仓工程项目而临时聘用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提供的是技术服务,而不是该粮油储备库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从事粮油收购、储存、中转和销售的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的界定

  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国有企业,被告人与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若是在该企业从事公务行为就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的情形,构成受贿罪;若不是从事劳务行为就只能以公司企业人员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以本案定罪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受聘在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从事浅圆仓工程项目建设这一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还是劳务行为?

  公务行为是指代表国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职务行为,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行为。从事公务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

  劳务行为是指单纯的体力劳动或者技术劳动,具有直接从事物质生产或是社会服务性劳动的特点。公务行为是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各种职能部门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性的职务活动。劳务仅仅是一种体力劳动,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等特点。

  二、本案被告人不是依法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主体资格,但不是在从事公务。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企),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央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中转;粮食销售。笔者认为只有在该企业中从事与上述经营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行为才算是从事公务,而不能将该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称作公务。被告人所在的工程管理部是针对基础建设管理而临时成立的部门,主要工作是对该企业的储备仓库扩建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该项工作只是该企业临时性的一项工作,且不符合该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中标明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算是该企业的公务。另外,虽然被告人在该企业中担任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其与该企业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标明的是岗位工种工作,是基于本身的工程专业技术为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提供技术性劳务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劳务性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其就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而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成立。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仅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国有公司工作,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行为,故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担任中储粮某市粮油储备库工程部副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与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2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经请字〔1992〕第3号《关于请求指定中电公司诉招商银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的报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行字〔1992〕第32—1号《关于报请对招商银行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押汇担保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7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东北公司(下称东北公司)为电冰箱质量纠纷诉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现为深圳南山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南山公司),1989年8月中国电子器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因要求撤销担保诉招商银行,两案均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990年5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两案合并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0年3月招商银行以进口押汇担保为由向深圳市蛇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山公司、中电公司和东北公司。1991年12月蛇口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现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各自受理案件中的担保纠纷发生管辖争议。经我们审查两地法院提供的材料后认为,东北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只存在购销关系而没有担保关系。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中的被担保人是东北公司,虽然该担保书是向招商银行作出的,但实际受益人仍是南山公司。中电公司所作担保与东北公司和南山公司的购销合同有密切联系。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一并查清事实,该担保合同纠纷由上述购销合同纠纷的受理法院审理为宜。
本案发生管辖争议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分别报告我院要求指定管辖。在指定管辖期间,钦州中院违反法定程序作了判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销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管辖。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案件中关于中电公司为东北公司向招商银行担保的材料移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