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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8 16:4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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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道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理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在同一区块范围内,申请与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要矿种及其共生、伴生矿种以外的不同矿种的探矿权的,应当征得原矿业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办理探矿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察投入。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区域勘查或者勘查国家和本省鼓励勘查的矿种的,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活动。
中标人、买受人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自施工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查勘查投入,勘查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勘查工作成果资料、财务报表、有关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二十四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地址、勘查施工单位以及依法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探矿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及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或者自行失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或者自行失效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的,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调查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章 勘查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勘查出资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勘查资料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资料;不按照规定汇交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要修订工业指标的,应当经原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基础性、公益性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提交评审、认定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章 探矿权转让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没有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转让人具备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四)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批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原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资格证或者勘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资格证、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限规定办理管理相对人申请的登记、办证、注销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勘查资格证、地质调查证、勘查许可证的;
(三)矿产资源勘查储量报告未经评审、认定即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的;
(四)擅自将管理相对人的地质勘查秘密向外借阅、复制、倒卖和用于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进行地质勘查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长春市所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合理的企业,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类型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牧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国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设计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3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30%以上。

(六)项目建设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其自筹比例须占所需全部流动资金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要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农业委员会推荐,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及其承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筛选初审,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后,市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长春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在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由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及胶州湾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以下简称养殖海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本市其他沿海的养殖海区由所属区(市)人民政府规划。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同城市建设的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相协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养殖海区管理范围,参照行政区界和海区使用历史习惯,由相邻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养殖海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颁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和确定使用期限。
颁发养殖使用的具体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养殖使用证应测量养殖海区位置和面积,绘制图纸,立卷存档。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需延长使用期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养殖海区,可以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立明显海区位置标志和护海牌告。

第十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养殖海区荒芜满一年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等条件养殖海区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和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由
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办理手续前,应征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养殖海区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进入其养殖海区进行捕捞、游钓、赶海等活动。在养殖海区临近作业,不得影响养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船只的,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
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捕捞生产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

第十八条 潜水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采捕标准采捕。

第十九条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使用船只进行娱乐性钓鱼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用娱乐性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未报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近海捕捞船只。现有捕捞渔船的更新,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原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领取渔船更新证后方可更新。已报废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渔业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除回捕其在胶州湾集资增殖的渔业资源外,不得进入胶州湾进行捕捞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数量,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应让出近岸养殖区,并避开航道和锚地。定置网作业一般不得跨区(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水产品采捕标准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所辖港口卸售渔获物,必须按照规定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接受检查。捕捞市重点保护和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滩网、插网等渔具及三十九马力以下渔船进行底拖网捕捞;
(二)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坛子网、虾皮拖网、底拖网,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流网、小圆网等渔具;
(三)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
(四)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

第三十条 捕捞和收购获物的船只,应在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鱼货。在海上收购渔获物,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海上收购许可证。收购和销售渔获物,必须遵守渔港码头和水产品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
售违法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禁止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废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建造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水产、盐业和其它工业部门,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幼苗保护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以及检举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渔业地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罚款和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禁采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
(二)炸鱼、毒鱼,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渔具作业的;
(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或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法捕捞许可证的;
(八)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捕捞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
(九)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
(十)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
(十一)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其低于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标准的,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公斤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海参、鲍鱼、扇贝等海珍品,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个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按没收渔获物价值的50%-100%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怀卵亲体的,按没收苗种或怀卵亲体价值的50%-1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省有关规定交纳资源损失偿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对他人养殖水产品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入胶州湾捕捞的,按违反禁渔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未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渔获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领取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养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其养殖设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和逃避检查,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和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其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