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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7: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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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6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中央财政拨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对外宣传工作;
(二)管理基金;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卖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二)开具统一收据;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
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
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二)发放标准: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
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和形式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
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第十二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发放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公安机构人民警察,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09年12月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为,机动车驾驶证未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
  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科目二考试项目包括: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科目三考试基本项目包括: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科目二、科目三考试采取必考项目与选考项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选考项目根据不同车型随机选取。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在两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
  第四十四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
  第四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
  (二)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的。
  第四十九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第五十二条 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7)。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或者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4.考试车辆和考试场地要求
     5.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6.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评判标准
7. 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图)



附件1
准驾车型及代号

准驾车型 代号 准驾的车辆 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

大型客车 A1 大型载客汽车 A3、B1、B2、C1、C2、C3、C4、M
牵引车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 B1、B2、C1、C2、C3、C4、M
城市公交车 A3 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
中型客车 B1 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 C1、C2、C3、C4、M
大型货车 B2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
小型汽车 C1 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 C2、C3、C4
小型自动挡汽车 C2 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自动挡载货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C3 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 C4
三轮汽车 C4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 C5 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只允许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普通三轮摩托车 D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 E、F
普通二轮摩托车 E 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 F
轻便摩托车 F 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
轮式自行机械车 M 轮式自行机械车
无轨电车 N 无轨电车
有轨电车 P 有轨电车


附件2
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科目一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2、交通信号及其含义;
3、安全行车、文明驾驶知识;
4、高速公路、山区道路、桥梁、隧道、夜间、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
5、出现爆胎、转向失控、制动失灵等紧急情况时的临危处置知识;
6、机动车总体构造、主要安全装置常识、日常检查和维护基本知识;
7、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自救、急救等基本知识,以及常见危险物品知识。
(二)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对机动车驾驶技能掌握的情况;
3、对机动车空间位置判断的能力。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百米加减挡、起伏路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6项。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牵引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限速通过限宽门;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通过连续障碍。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4项。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必考项目:桩考、侧方停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车型必考项目: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其他考试项目随机选取。
科目二考试应当先进行桩考。桩考未出现扣分情形的,补考或者重新预约考试时可以不再进行桩考。
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三、科目三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一)考试内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完成考试项目的情况;
2、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
3、综合控制机动车的能力;
4、正确使用灯光、喇叭、安全带等装置的情况;
5、正确观察、判断道路交通情况的能力;
6、安全驾驶行为、文明驾驶意识。
(二)考试项目
基本考试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考试项目不得少于10项,必考项目: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变更车道、通过路口、靠边停车。其中,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还应当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考试;其他汽车准驾车型还应当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状况下的考试。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增加汽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确定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
(三)合格标准
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分、减5分的项目评判标准。符合下列规定的,考试合格:
1、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成绩达到90分的;
2、报考其他准驾车型成绩达到80分的。


附件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一、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四)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七)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九)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
(一)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六)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2分:
(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二)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三)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六)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七)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附件4
考试车辆和考试场地要求

一、考试车辆要求
(一)大型客车: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普通载客汽车;
(二)牵引车:车长不小于12米的半挂汽车列车;
(三)城市公交车:车长不小于9米的大型普通载客汽车;
(四)中型客车:车长不小于5.8米的中型普通载客汽车;
(五)大型货车:车长不小于9米,轴距不小于5米的重型普通载货汽车;
(六)小型汽车:车长不小于5米的轻型普通载货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普通载客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轿车;
(七)小型自动挡汽车:车长不小于5米的轻型自动挡普通载货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普通载客汽车,或者车长不小于4米的自动挡轿车;
(八)普通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或者普通侧三轮摩托车;
(九)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挡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十)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加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肢体残疾人驾驶汽车的操纵辅助装置,且车长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中,申请人为右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踏板;申请人为双下肢残疾的,考试车应当加装方向盘控制辅助手柄、制动和加速迁延控制手柄、转向信号迁延开关,或者驻车制动辅助手柄。
考试车应当设置明显的考试用车标志,除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外的考试车应当安装供考试员使用的副制动踏板和后视镜装置。
其他考试用车的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二、考试场地要求
(一)科目一考试场所
1、使用计算机系统随机出题、考试,计算机考试系统与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联网;
2、各考位之间设置有效的间隔设施;
3、考试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4、设置有待考人员等候休息场所,配备必要的便民服务和交通安全宣传设施。
(二)科目二考试场地
1、有满足场内道路驾驶考试所需的设施及相应的标志、标线;
2、桩考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3、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桩考应当使用计算机自动监控系统。
(三)科目三考试道路
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的考试道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用于通行社会车辆的混合交通道路,汽车单向流量每小时不少于60辆;
2、考试路段起点和终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每公里设置里程标志;
3、应当具有平面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以及人行横道、注意行人、注意儿童、减速让行、停车让行等标志、标线。
其他准驾车型的科目三考试可以在场地道路上进行。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山区、涵洞、隧道等特点的科目三考试道路条件。


附件5
科目二考试项目和操作要求
一、桩考
(一)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车辆完成侧方移位、倒车入库和正确判断车身空间位置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1)桩长:二倍车长;前驱动车,加50厘米;
(2)桩宽: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中型客车为车宽加70厘米;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为车宽加60厘米;
(3)路宽:车长的1.5倍;
(4)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倒入乙库停正,再经过二进二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二)牵引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牵引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以及在有限区域正确停靠车辆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1)甲、乙库长为整车长加1米,库宽为整车宽的1.5倍;
(2)甲库四角设桩杆,乙库在靠近甲库的一角设桩杆;甲、乙库之间相距2倍车长,分设在路中线的两侧。
2、操作要求
从甲库向前驶入乙库停正,然后倒入甲库内停正。
(三)三轮汽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汽车前进、倒车和正确判断车轮行驶轨迹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 ── 边线; 前进线; ┄→倒车线
尺寸:
桩间距为车长加40厘米;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操作要求
从起点绕桩前进驶出,再倒车绕桩反向驶回。
(四)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曲线行驶及转弯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位; ── 边线; 前进线
尺寸:
(1)桩与边线的距离为车宽加30厘米;
(2)桩间距:普通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车长加50厘米;正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40厘米;侧三轮摩托车为车长加80厘米;
(3)终止线距最后一根桩杆3倍车长。
2、操作要求
从起点处起步按箭头所示方向绕桩行驶至终点处停车。
二、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坡道上驾驶车辆的技能,准确判断车辆的位置,正确使用制动、挡位和离合器,以适应在上坡路段停车与起步的需要。
1、图形设计


定点停车桩杆距坡底大于1.5倍车长,全坡长大于30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应通过视觉和感觉及时判断坡道的坡度大小、长短及路宽等道路情况,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控制车辆平稳停车和起步。做到转向正确,换挡迅速,操纵加速踏板、驻车制动器和离合器踏板的动作准确协调。
三、侧方停车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正确停入道路右侧车位(库)的技能。
1、图形设计

图例:
桩杆; 前进线;┄→倒车线
尺寸:
(1)车位(库)长:大型客车为1.5倍车长减1米,小型车辆为1.5倍车长加1米,其他车辆为1.5倍车长;
(2)车位(库)宽:车宽加80厘米;
(3)车道宽:1.5倍车宽加80厘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不碰、擦库位桩杆,车轮不轧碰车道边线、库位边线的情况下,通过一进一退的方式,将车辆停入右侧车位(库)中。
四、通过单边桥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准确运用转向、正确判断车轮直线行驶轨迹、操纵车辆不平行运行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桥宽:20厘米;
(2)桥高:小于等于车辆最小离地间隙,摩托车桥高为5厘米,小型汽车桥高为8厘米,其他汽车桥高为12厘米;
(3)甲乙桥横向间距:车辆轮距加1米;
(4)甲乙桥纵向间距:牵引车挂车为2倍轴距,小型车辆为3倍轴距,其他车辆为2.5倍轴距;
(5)桥面长度:1.5倍车辆轴距;
(6)坡度:小于等于7%。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的行驶方向,正确操纵转向,将汽车的左、右侧前后车轮依次平稳、顺畅地驶过甲、乙两桥;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用左、右后轮依次平稳、顺畅地驶过甲、乙两桥。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从桥上平稳、顺畅通过。
五、曲线行驶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操纵转向、控制车辆曲线行驶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宽:大型车辆为4米,小型车辆为3.5米,摩托车为2.5米;
(2)半径:大型车辆为12米,小型车辆为7.5米,摩托车为5米;
(3)弧长:八分之三个圆周。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从弯道的一端前进驶入,减速换挡,以低挡低速从另一端驶出。行驶中不得轧弯道边缘线,转向自如。
六、直角转弯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急弯路段驾驶车辆时,正确操纵转向、准确判断车辆内、外轮差的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长:大于等于1.5倍车长;
(2)路宽:小型车辆为轴距加1米,半挂牵引车为牵引车轴距加3米,其他车辆为轴距加50厘米。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按规定的线路低速行驶,由左向右或者由右向左直角转弯,一次通过,中途不得停车。
七、限速通过限宽门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在一定车速下对车身位置的正确判断能力。
1、图形设计

尺寸:
(1)路宽:大于等于7米;
(2)门宽:车宽加60厘米。
设置:
共设置三个限宽门,三门之间各相距3倍车长,1、3两门设置于正对位置,2门与1、3门偏移一个门宽位置。
2、操作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以不低于20公里/小时的速度,从三门之间穿越,不得碰擦悬杆。
八、通过连续障碍
目的:考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连续障碍时,对车轮行驶轨迹和内、外轮差的判断能力。
1、图形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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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一万二千--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二十四--十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七千--一万二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十八--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七千--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七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三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