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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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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厦门、深圳分局:
为统一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运作,总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及《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现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局(或管理部)在组织、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外币清算业务内控细则》的规定,并结合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实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二、我局将于2000年初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你局(或管理部)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予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我局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要求,即取消你局(或管理部)试办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
三、我局检查验收的主要事项包括:
1、机构、人员是否到位,人员基本素质是否达到标准;
2、岗位责任制是否落实到人;
3、局长负责制是如何体现和落实的;
4、是否有符合标准的清算场地和运作场所(包括单独的机房);
5、有关业务操作细则及内控细则包括各级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责范围是否明确;
6、财务开支、会计制度是否符合规定;
7、资金头寸(包括代管的生息资产和存款准备金等)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8、其它各项有关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以上注意事项请予以认真准备执行。

附件1: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银发〔1999〕240号文《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各地外币清算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 各分局提供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票据清算和异地外币清算两种方式。
第四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容包括:
1、会员之间的外币资金头寸调拨清算;
2、会员的外币清算资金管理;
3、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监测;
4、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分局为外币清算业务提供固定的场所,采取集中交换的方式,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开场。
第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须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成为外币清算会员,并由分局统一印发清算会员编号。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经营外币信用卡的网络机构)在向当地分局提出申请成为外币清算会员时,须提供:
1、申请书;
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3、部门及主管人员的预留印鉴;
4、会员对清算人员的授权书。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须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由分局设立专户存放;缴纳金额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0.5%-2%计收,但不得低于5万美元。分局定期对各会员的清算信用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和上年清算业务量情况每年调整一次会员的清算保证金缴纳额。
第九条 清算保证金所有权属会员,但使用时须经分局同意并只可用于清算头寸的临时性弥补。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分局原则上不垫付资金头寸。
会员在票据交换后清算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支付时,可采取下列方式弥补:
1、于当日下午三点前将资金从境内或境外调入补足头寸。
2、若头寸未能及时调入,将从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应对不足部分进行退票处理,后果由会员自负。会员须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一条 会员帐户最终出现不足支付时,将按LIBOR+4%予以罚息,并须于下一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头寸。在会员的帐户资金补足前,分局有权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据。
第十二条 会员当日通过电汇证实书划入的金额不得用支取凭条划出,除非此金额已事先入帐。如会员银行在提供电汇证实书后,资金实际到达我境外帐户的日期迟于应到帐起息日,则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其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存款帐户上出现头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外币清算项下境外资金起息时间按照国际惯例执行。
第十四条 分局每月向会员发送对帐单,会员须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经确认的对帐情况。
第十五条 分局对各会员的帐户资金每半年按总局规定的利率计付一次利息。
第十六条 会员退出清算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帐务核对无误后将全额退还该会员包括清算保证金在内的外币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其他未尽事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9〕240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业务处理
第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操作管理目标是确保业务的安全、正常、连续进行,规范操作程序,防范内部操作风险。
第二条 业务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必须设立授权层次明确、相互制约监督的口令体系,并根据功能分为四级:业务录入、业务复核、系统管理以及业务查询。
每个使用者的口令必须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口令由使用者掌握,不得转告他人。使用中如发生泄密应及时修改,造成一定影响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根据岗位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从事外币清算业务的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重要凭证保管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间不可相互兼岗或替岗,同时必须对各岗位建立备份制度。
第四条 外币清算岗位人员请假、休假应事先按制度经批准并商有关备份人员同意,相互协调以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出现特殊情况时,需事先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五条 非备份关系替岗需书面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由主管领导授权系统管理员作相应的口令更改后才可进行。复岗后,系统管理员要立即调整口令,恢复正常操作程序。
第六条 常规数据管理中常规数据的输入及改动均需事先获得主管领导批准。数据录入或改动后需复核。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应建立备份制度,包括日常备份和异地备份两项。
日常备份由系统管理员在营业结束时对当日业务进行软盘备份,备份盘必须编号并存入库房的专用柜内。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各分局之间必须进行异地备份。此项备份包括通讯备份、日常会计信息备份以及系统软件备份。

第二章 清算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清算资金的管理必须遵照《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执行,以确保清算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九条 外币清算业务中清算资金包括清算风险基金、清算保证金、各项外汇存款资金等。
第十条 清算资金摆布决策采取上下结合的方法,即年初由根据上一年清算资金管理状况和当年对清算资金流量的预测及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判断,提出年度资金摆布原则及要求。每季度根据实际资金流量情况提出季度清算资金运筹方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各级管理人员应根据各自的权限范围来进行清算资金的头寸摆布。
第十一条 清算资金仅限于存放在总局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事清算资金摆布的业务人员必须得到主管领导的授权。授权业务人员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帐户行。
每笔清算资金的摆布在业务结束后均需由资金管理人员填制凭证并入帐。需事先审批的业务必须遵守先审批后办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清算单位保证金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支付系统的分局,由授权人员在终端上进行复核后发送帐户行。使用电传系统的支付指令,经编押、复押后由电传员编写电文、复核后发出。
所有发至帐户行的支付指令必须在发送完毕后打印出纸质报文,作为凭证附件装订。
第十四条 启用备份系统对外发送付款指令时,须经批准并派出不少于两人前往备份地进行加押电传发送或利用电子支付系统发送。

第三章 重要控制文件、凭证及印章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外币清算密押的人员必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密押的使用和管理。密押人员必须尽心尽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 密押收到后,必须交由密押人员拆封。拆封时应查看是否密封,如发现拆封迹象,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查明原因并与帐户行联系重寄新密押。
密押文件只能由密押人员阅看并由密押人员根据函件要求及时作出回复。密押人员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有关密押的事宜;其他人员不得向密押人员询问有关密押的任何情况。
涉及密押的所有控制文件必须放在专用的保险箱里。密押必须按绝密文件管理规定保管。严禁将密押带出工作场所,非密押人员不得开启保险箱。
第十七条 密押人员对提交编押的付款内容负有真实性审核的责任,对有疑问的付款应立即查询,必要时可拒绝编押。密押应按帐户行规定的方式编制生成。密押经编制、复核无误后,方可交有关人员办理对外付款指令的发送。
第十八条 密押需定期更换。作废或终止使用的密押必须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重要空白凭证、印章分专人保管,使用时要签字登记。
第二十条 签字样本由专人保管,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综合岗职责。
1、负责计算机系统内各项数据的录入和维护;常规性数据资料的备份和保管;
2、负责运行系统,具体包括开机、关机、业务数据备份以及系统故障时与有关计算机专业人员的联系;
3、负责提出系统程序修改报告,报领导批准后联系修改业务软件;
4、负责承办外币清算业务的统计、分析和调研工作;
5、负责各类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往来函件和其他重要资料的装订及入库保管;
6、办理会员行的资格审查;
7、负责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8、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审核及录入岗职责。
1、受理并审核各会员行、票据交换场等清算单位送来的各种外币清算凭证以及预留印鉴;
2、审查各清算单位帐户资金头寸是否足额;
3、将每笔交易录入计算机系统;
4、编制、打印回单;
5、负责各清算单位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的保管和更换;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会计核算岗职责。
1、根据原始单据复核并确认已记载的每笔交易;
2、检查打印出的传票是否与交易内容、性质和科目相符;
3、检查计算机系统中各科目是否平衡并做日终处理;
4、打印日计表、余额表、明细账、总账,并核对记载是否准确;
5、编制、打印会计报表,包括月计表、年报表、损益表以及总局规定的其他报表;
6、定期进行境外账户的对账、账户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7、定期进行与会员行的对账、查询和其他相关事宜;
8、负责计息工作;
9、负责计算、调整、审查各清算单位的保证金情况;
10、负责管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财务收支工作;
11、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资金结算管理岗职责。
1、负责对外支付指令的发送、报文接收及境外通讯往来;
2、负责跟踪和研究国际金融市场行情,根据国内资金运转需要,提出年度资金管理和风险防范规划报领导审批;
3、负责监测外币清算业务下资金的流动性,预测资金需求,合理安排资金结构;
4、负责逐笔提出清算资金摆布方案,报送领导批准后,与境外金融机构叙做资金存放业务;
5、作为会计核算岗和综合岗的备份;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密押岗职责。
1、负责境内外报文的编押、核押;
2、负责密押件的签收、发送和保管;
3、负责检查、清理密押,并定期更换;
4、负责封存已经退出使用的密押;
5、负责制定保密制度,严禁向任何人透露任何密押事宜;
6、领导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机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币清算业务必须设置专用机房。
机房内电讯设备和计算机系统分别由指定操作员管理。工作人员每日上班到岗后,应检查各设备状态是否良好,下班离岗前应将设备设置在规定状态;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房内保持清洁、通风,严禁吸烟。机房设备和线路状况要定期检修、维护。
第二十八条 外币清算专用机房必须严格执行授权人员出入的管理;非授权人员不得擅自出入机房。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传真机的使用,禁止收发与业务无关的传真。
第三十条 严禁利用清算业务专用计算机安装和使用各类无关软件以及上网。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是我行的标志和象征,各级行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总行其他有关要求使用行名行徽,自觉维护我行形象。
第三条 各级行以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必须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制作,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变体、变形和变色。
第四条 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使用机构限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我行法人系统内的招待所、幼儿园等非金融性机构不得使用行徽。我行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得以我行的行名和行徽作
为标识。
第五条 各级行使用行名行徽的范围是:
(一)本行办公用品;
(二)本行的交通工具;
(三)本行员工的工作服饰;
(四)本行建筑物内的指示标志;
(五)本行在公共场所及储蓄网点设置的自动柜员机、POS机等业务机具;
(六)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
(七)其他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载体。
第六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必须全称使用:
(一)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二)证件和执照;
(三)合同、票据、业务单证和其他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和行徽必须组合使用:
(一)本行建筑物外表面标识;
(二)本行联行专用章和汇票专用章;
(三)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四)本行工作人员的名片。
第八条 各级行组合使用行名和行徽时,应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在作为标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行名时不能略写、简写。
第十条 各级行不得在有损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行名和行徽。
第十一条 总行办公室及各级分、支行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行名行徽的制作、启用和广告宣传,监督行名行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到行名和行徽的广告宣传应贯彻全行统一的原则,塑造整体企业形象。在国家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总行负责,在地方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相应级别的分、支行或其上级行负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