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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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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和预防检疫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或省确定的规模养殖场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村应设有动物防疫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员和乡、镇动物防疫队伍网络建设的领导。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防疫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市(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种用、乳用动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事先报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批准。货主须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接受地后三日内,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凭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的有效证单在到达接收地三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实验场所以及污水、污物、动物尸体等须及时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检疫对象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有疫情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严禁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疫点出入口需设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消毒点,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和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
第二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研究确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根据当地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其检疫对象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养殖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省、市(地)或有条件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单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活动中,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动物防疫技术鉴定争议的最终裁决,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存、运输、购销、中转等场所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
害化处理。
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的加倍收费;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员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
第三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销售或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宰杀销售,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违法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阻碍、拒绝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等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代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广东省粮食局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粤粮调〔201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不含食用植物油储备,下同)代储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的条件确认、计划落实、承储管理、财务及信贷管理、粮食轮换、监督检查以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是指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活动。代储企业按规定代储省级储备粮,必须确保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同时获得省财政按规定拨付的贷款利息、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以下简称利费补贴)。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行政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储备粮代储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财务管理,安排和审核、拨付省级储备粮代储利费补贴,对代储行为实施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的具体管理,对省级储备粮代储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包括全省各地分支行、办事机构等,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监督辖区内代储企业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以下简称承储合同)做好代储工作,支持和协助省有关部门(单位)和代储企业处理好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和承储合同的约定,认真做好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工作,自觉服从省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总公司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 计划落实



  第十二条 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具体负责代储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告(反映)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的执行落实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应按规定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仓库(不含棚仓,砖木、瓦结构仓和土圆仓)总有效仓容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有效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合理,储粮区与生活区、加工区、营业区等严格分开,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消防安全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仓房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湿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专职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省或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1人,保管、防治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七)企业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银行信用等级达到相关要求,近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或违反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导致粮食重度不宜存等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没有因自身原因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等;

  (八)日常管理规范。科学保粮,储粮管理能达到“四无”(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要求,粮食出入库、作业质量达标,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储备粮管理、仓储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台帐,能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统计、财务报表等;

  (九)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将申请材料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包括:

  1.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申请表、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申请代储条件确认企业情况表、仓库权属证明,以及检化验条件情况表;

  3.申请代储条件确认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4.经审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金融机构资信等级证明。

  (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申请材料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

  (四)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联合发文确认。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请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仓储设施、检测仪器和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有效期为三年。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前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提出条件确认的延续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本细则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企业的代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提出代储条件变更确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资料。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按照综合评审、择优选取代储企业的方式落实省级储备粮代储计划。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拟订代储计划落实工作方案,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审定后印发执行。

  第十八条 代储计划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综合评审:

  (一)取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的企业,按要求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申请代储省级储备粮材料;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组成综合评审工作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企业的信誉、申报价格、仓储设施、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结果;

  (四)评审结果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由省储备粮总公司公布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名单和代储数量。

  第十九条 获得代储计划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企业原则上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供当地同级政府愿意协助开展省级储备粮监管工作的承诺书;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三)企业凭委托协议向当地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按不低于贷款额度(按企业申报价格与数量计算)的90%发放贷款;

  (四)完成省级储备粮收储入库后,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入库粮食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五)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企业入库粮食确认申请进行审核,在确认收储入库粮食数量真实、质量符合标准等情况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

  (六)企业入库粮食被确认为省级储备粮后,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农发行发放剩余额度贷款。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承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对代储的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应积极协助受省有关部门(单位)委托的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做好粮食质量检验工作。受委托的粮油质检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检验粮食质量,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有效,不得违规检验,不得伪造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粮食仓储管理规定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省级储备粮出现重度不宜存、霉变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储企业定期(每月)向省储备粮总公司、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级储备粮代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省储备粮总公司汇总情况后报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定期(每月)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储备粮总公司反映各代储企业贷款与库存挂钩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等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二十六条 代储企业发生可能危及省级储备粮安全的重大情况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农发行应建立健全粮食收储轮换入库数量核查和库存数量定期核查制度,监督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对代储企业购销省级储备粮资金进行监管,负责督促和反映省级储备粮全部销售货款(含入库成本及溢价)的回笼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涉及代储行为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代储计划变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的代储计划变更申请进行联合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与代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需要调整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申请,移入库点(仓房)必须已获得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省储备粮总公司会同省农发行对代储企业调整承储库点申请进行联合批复,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代储企业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告。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核销省级储备粮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代储企业办理名称变更、库点调整和省级储备粮损失核销的有关材料,须经当地和地级以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审核盖章。

  

第五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包干轮换方式,代储企业承担包干轮换产生的盈亏、损耗等。

  第三十三条 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轮换期限原则上为2年。未经批准,代储企业不得调整轮换期限。

  第三十四条 对仓储条件较好、粮食质量达到相关要求的代储企业,可申请稻谷轮换期限调整为3年、小麦轮换期限调整为4年。代储企业应于轮换年度上一年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轮换期限调整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各企业申请进行汇总审核,按规定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粮食局提出下一年省级储备粮代储部分轮换数量、品种计划。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当年轮换计划。

  第三十六条 代储企业应根据省有关部门(单位)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及时轮换出入库同品种、同等级、同数量的粮食,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代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不法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利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包干轮换行为进行监管,定期向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报送轮换情况,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三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在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完成轮换确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盖章确认的入库粮食数量证明材料和存放堆位图,具备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以及轮换出入库粮食的合同协议、发票、凭证等;

  第三十九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对代储企业完成轮换确认申请审核无误后,会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发文确认。未经省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发文确认,视为未完成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六章 财务和信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在所在地农发行开立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用于省级储备粮代储工作有关业务核算。省财政拨付的各项利费补贴、代储企业在代储省级储备粮中的正常开支、轮换资金往来等均应在该专户中办理。省农发行负责对专户资金进行监管,非省级储备粮代储业务的资金往来不得使用该专户。

  第四十二条 代储企业向开户农发行申请贷款,开户农发行应一次性告知相关手续及所需资料。开户农发行收齐代储企业贷款资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开户农发行认为企业贷款条件不足或申办资料不齐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书面反馈。代储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遇到需要协调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回收工作,监督代储企业在轮换年度及时将轮出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货款(含溢价)全部回笼专户,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支付采购货款等正常合理开支。在省有关部门(单位)确认代储企业完成轮换之前,不得将代储企业专户资金转作其他开支或转出。

  第四十四条 代储企业轮出省级储备粮1个月后,销售货款未全部划入专户的(代储企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可视作销售货款),开户农发行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农发行,省农发行及时通报给省有关部门(单位)。省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对该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必要时派员核查代储企业账目。

  第四十五条 省财政厅牵头会有关部门制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轮换和质检费用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拨付。

  第四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实行预拨、结算制度。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对应拨付各代储企业利费补贴情况进行审核汇总,上年度结算文件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当年预拨文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原则上按全年应拨利费补贴总额的75%,于每年6月底前预拨到代储企业专户,剩余25%于次年3月底前进行年度结算后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损耗核销制度。自然损耗在承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核销(按承储合同期满后的市场价格),损耗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由省有关部门视情况对损耗进行核销。

  第四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监管、移库费用由省财政按规定核拨,质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办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合同期满后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代储企业在承储合同到期上一年度9月底前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是否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书面意见;

  (二)省储备粮总公司将代储企业意见汇总整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抄送省农发行;

  (三)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调控需要、储备布局和代储企业储备情况等因素,确定代储企业承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意见,并批复省储备粮总公司,抄送省农发行;

  (四)省储备粮总公司按以下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代储企业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与其续签承储合同;

  2.代储企业不再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其中,属于代储企业提出不继续代储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或实施移库之日起一年内,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予受理该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申请。

  第五十条 代储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承储合同的,应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审核后做出处理:

  (一)不同意提前终止的,应书面答复代储企业并督促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抄送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

  (二)认为可以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将意见书面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和省农发行审批,经批准同意提前终止合同的,由省储备粮总公司组织对代储企业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情况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而不能继续代储省级储备粮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对在库省级储备粮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单位)决定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的,保管费用原则上计算至省级储备粮出库之日,利息费用计算至贷款到账之日,且计算期限最多不超过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后2个月或实施移库之日后1个月。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自第一次竞价销售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完成竞价销售出库的,原则上实施移库。

  第五十三条 竞价销售的全部款项汇入省财政厅指定的省储备粮总公司在省农发行开设的竞价交易账户,按规定扣减入库成本和相关费用后的差额纳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统一核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总公司和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工作。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有关部门(单位)。

  第五十五条 省及各地有关部门(单位)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及其变化情况;

  (三)粮情。粮温、仓温、粮食水分等情况;

  (四)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五)药剂。储粮化学药剂的采购、运输、保管等情况;

  (六)环境。库区内及周边环境、污染源及其它安全隐患等;

  (七)档案。粮食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粮情检查及分析记录、熏蒸和通风记录、熏蒸审批及药剂领用手续、品质检测数据等;

  (八)粮食轮换、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

  (九)其它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信访举报、移送转办或其他途径发现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的,省有关部门(单位)经核查后,对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省储备粮总公司按照承储合同及相关规定终止承储合同、追究代储企业违约责任,并对在库省级储备粮以及粮食销售货款、利费结算等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对代储企业的违规违约行为做出相应处理。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应认真落实、及时跟进对代储企业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需要提请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处理或协调的,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省或当地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入库粮食未经省有关部门发文确认为省级储备粮的,省财政不予拨付利费补贴。

  第六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整改合格的,整改期间利费补贴按70%计付;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应取消代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任务和代储条件确认,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条件确认和代储任务申请。省储备粮总公司应终止承储合同,对在库省级储备粮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实施移库。代储企业自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之日起在库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不高于正常标准的70%计付,代储企业还应支付违约金。

  (一)擅自变更代储单位、存储库点(仓房)、串换品种或与其它性质粮食混仓存放的;

  (二)轮换出入库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资料不完备的;

  (三)未按时完成包干轮换任务的;

  (四)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后,销售货款1个月内没有全额回笼到省农发行专户的;

  (五)擅自动用、轮换省级储备粮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向省储备粮总公司报送粮食轮换出入库情况,以及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库存和轮换出入库数量的;

  (七)在库省级储备粮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八)因管理不善(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的,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省级储备粮较大损失的;

  (九)利用省级储备粮(或利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资金)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十)擅自终止履行承储合同的。

  第六十一条 因代储企业原因(不可抗力除外)造成省级储备粮数量和质量损失的(包括粮食轮换出库后没有足量轮入,发生盗窃、火灾、坏粮事故、自然灾害抢救不力等造成粮食损失,出现重度不宜存粮,轮入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等),代储企业应对省级储备粮损失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 违约金按代储企业在合同期间应收到该批次省级储备粮利费补贴总额的5%-15%计算,具体比例视违规违约行为情况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

  赔偿金按省级储备粮损失数量乘以该品种粮食当年国家最低收购价的金额的100%-200%计算,具体比例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视同期本省市场粮食价格以及代储企业是否积极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妥善处理等情况确定。

  第六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在承储合同中承诺,一旦发生违规违约行为,代储企业同意省农发行依据省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按照省储备粮总公司发出的资金划拨通知书,在该企业账户内直接将资金(包括省级储备粮销售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划至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第六十四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负责追收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并上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省农发行应加强代储企业专户资金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违规违约的代储企业专户资金安全,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单位)做好违约金、赔偿金的追缴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进行财务结算时,代储企业相关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省级储备粮贷款本息,之后用于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扣缴。代储企业违约金、赔偿金也可从省财政未拨付的利费补贴中直接扣回。

  第六十六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对代储计划实行区域限批制度。代储企业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后,当地政府部门或代储企业不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处理工作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视情况对该企业所属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的省级储备粮代储相关业务,采取提高门槛、暂停受理、期满后取消代储计划等措施。

  第六十七条 质检机构不履行职责,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省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并扣减粮食质检费用。

  第六十八条 省储备粮总公司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代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省储备粮总公司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国家机关、省农发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代储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1998〕157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省刘家场水泥厂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
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计划和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2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三峡工程签定的水泥供应补偿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即行废止。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