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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17:0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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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1999]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1999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4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此复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治理,维护珠海国家卫生城市的形象,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重点行业占道经营行为的综合治理:

(一)餐饮服务行业。

(二)商品零售行业。

(三)汽车冲洗、美容、维修行业。

(四)食品加工销售行业。

(五)其他重点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经营行为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区内、市场外延、学校周边、医院周边、宾馆周边、旅游景区周边、公共广场周边等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并由此产生乱堆放、乱排放、污染环境、堵塞交通等不良现象的行为:

(一)经营性商铺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摆放商品。

(二)餐饮服务行业超出门闸设台经营。

(三)汽车清洗、美容、修理行业超出其洗车场地、修理厂地占用公共用地经营业务。

(四)食品加工企业超出其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五)其他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占道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监督考评以及总结汇报。

规划、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城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设立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全市占道经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协同执法



第六条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的工作可以采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职能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形式。

第七条 在联合整治占道经营行动中,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以达到综合整治的效果。

第八条 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对《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扣押、没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该商家的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内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迪士高舞厅;机动车维修;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的。

(二)占道经营者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没有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或厨房未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的。

(三)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随意排放垃圾、潲水、污水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六)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占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对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占道经营者,由税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管理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食品生产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二)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单位等食品经营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机动车洗车行不具有全封闭室内或院内硬化洗车场地,临街清洗站不具备院内清洗条件,无专门的用水手续及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的;不配备固定的下水道和专门的沉淀设施,随意排放污水的,洗车脏水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腐蚀排水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没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的(GB/T16739.2-2004)。

(三)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不清楚,没有必要的隔离、控制措施的。

对本条前款占道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者为门前三包责任制单位,可将案件转至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同步处理。



第三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整治规范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占道经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为:

(一)定期通报全市各职能部门对占道经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审批和协同执法的情况。

(二)研究审议全市治理占道经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打击占道经营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及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至2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和事项,报召集人审定会议议题,确定会议时间及形式,由召集人或者召集人委托的成员召集。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各相关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整治占道经营考核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参与,监督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监督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包括:

(一)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商铺的规划选址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行业准入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占道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取得后的监管环节的实施情况。

(四)相关政府辖区监管环节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处罚环节的实施情况。

(六)协同执法行为的配合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批转的有关占道经营案件的落实情况。

(八)联席会议决定的专项事项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项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类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看。

(三)调阅档案、卷宗及相关资料。

(四)联席会议决策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和市纪委,作为年终考核各责任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单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6〕81号


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制订的《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汕头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领导小组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依法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组织、督促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暂住登记管理,以及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屋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房产、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费征管等相关手续。
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通报工作。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出租屋有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告知承租人到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等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于入住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并不得留宿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
(五)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通过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10内完成。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九条 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出租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给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手续时,应核查出租人是否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计划生育责任书,以及租住人员是否具有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当事人以出租屋为住所的,应当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应当按月缴纳,纳税人应当于每月月终之日起10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申报纳税。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征收台帐,以备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发现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或同纳税人发生争议的,应在发现之日或争议之日起1日内通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出租屋管理工作中,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或利用出租屋从事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及时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屋的,应查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本单位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登记,并每半个月告知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