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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01: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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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已被废止,决定废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教育部 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


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1985年1月28日,教育部 中国教育工会全国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为实现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民主这一根本任务,完善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应建立和健全党委领导下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学校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教代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指令,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行使职权。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教职工个人三者关系,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
第四条 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五条 教代会在本校权限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岗位责任制方案、教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它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由校长颁布施行。
(三)讨论决定教职工的住房分配、福利费管理使用的原则和办法,以及其它有关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项。
(四)监督学校各级领导干部,可以进行表扬、批评、评议、推荐,必要时可以建议上级机关予以嘉奖、晋升,或予以处分、免职。
第六条 校长要定期向教代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认真对待教代会的有关决议和提案,尊重和支持教代会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
第七条 教代会要尊重和支持校长及行政系统行使指挥职权,教育教职工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教职工代表
第八条 教职工代表以系、处或教研室、科室、班组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凡是享有公民权的教职工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代表的构成,既要照顾到学校各方面人员,又要充分体现学校以教学为主,其中教师代表一般应占60%左右。
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3年,到期改选,可以连选连任。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原选举单位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撤换、更换或补选本单位的代表。
第九条 教职工代表按照规定的程序,有权提出提案和议案;有权就大会的各项议程充分发表意见、参加表决;有权对教代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对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
第十条 教职工代表的义务是:努力学习并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指令,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群众工作。
第十一条 大会根据需要可请有关领导干部、教职工、学生及其他人员作为列席代表或特邀代表参加会议。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时,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教师应占多数。
第十三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3年1届,定期开会,一般应每学年开1次。大会的表决必须有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会,应向代表说明,取得多数代表的同意。
遇有重要问题,或根据1/3以上代表的要求,可以提前召开大会或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第十四条 教代会的议题,应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群众迫切关心的问题,广泛吸收教职工的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请大会通过。
第十五条 对教代会的决定和提案,应认真执行,并向下次大会提出报告。教代会的工作应向教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教代会以系、部门为单位建立代表小组(或代表团),选举产生正、副组(团)长。
第十七条 教代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或举行有关人员的专题会议,其任务是对教代会要讨论的重大问题和代表提出的重要提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检查有关部门贯彻教代会决议和处理提案的情况;以及大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学校工会委员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任务,在党委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职工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大会方案和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经党委批准后,召开大会。
(二)大会闭幕期间,组织代表组(团)及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传达贯彻大会精神,督促检查大会决议及提案的落实。
(三)大会闭幕期间,遇有重要问题,可召集代表组(团)长会议或组织代表讨论,必要时可按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代表会议。
(四)向代表和教职工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接受他们的申诉。
(五)处理教代会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基本精神也适用于其它各种形式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实施,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反《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容、文物园林、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工商、供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其他城市规划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拆除。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罚款。
第七条 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八条 已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尚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结构、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条 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规定的开工期限,未办理延期开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三
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一百万元以上或对个人罚款十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罚决定强行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在二百平方米以内和居民、村民翻建、维修房屋的违法建设工程,由所在辖区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行政机关给予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属县、临潼区、阎良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