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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3: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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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属于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新的技术成果,在应用中已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让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管理和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获奖项目均授予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并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五百元。奖励基金由
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设立安徽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省评委会由省科委、经委和有关部门联合组成。
第五条 请奖项目,一般按照任务来源或完成项目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主管部门进行初审。企业单位的成果推广、采用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由行署、省辖市经委初审;高等院校的项目,由本院校学术委员会初审;国防系统的民用或军民通用
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初审;部属驻皖单位直接为安徽省服务的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行署、省辖市科委或省归口部门初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中单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也可以单独上报。
第六条 初审合格的项目,按照专业分别报省评委会下设的行业评审小组或综合评审小组复审,同时将有关材料抄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复审合格的,报省评委会核准审定。
第七条 经批准授奖的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评审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委会裁决。无异议和异议不能成立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标准的项目,由省评委会上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同一项目已经获奖,但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和金额,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奖金应按照获奖项目参加人员贡献的大小,合理分配。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业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评奖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禁止徇私舞弊。已授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给予责任者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科委负责。




1986年2月3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3]46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自主创业资金周转困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担保基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遵循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分级核算,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并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条 担保基金必须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担保基金使用

  第六条 担保基金必须严格按中央、省及市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根据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规模、进度等情况拨付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必须确保基金账户的独立性,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是为担保机构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担保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担保机构应定期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同级财政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及担保机构要对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对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贷款,可要求经办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和利息。担保贷款不良率要控制在20%以内,当小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经办银行按比例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外,不得自行核销不良贷款。对逾期确实无法收回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经办银行承担实际损失的20%。确定核销呆、坏账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最高限额为5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办银行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五章 基金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对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和经办银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审计部门要组织对担保基金本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政策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我省的山权林权,总的来说是稳定的,绝大部分山林界线是清楚的。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以来,经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数社队山权林权已经落实,林业生产形势很好。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还有六千多宗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这些山林纠纷多是拖了较长时间而没有解决
的老、大、难问题,往往在争执山林的同一块地方,涉及到矿产、水利之争,县界省界行政区划的划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等,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深,群众对立情绪较大,经常引起乱砍滥伐森林,破坏生产设施,甚至引起群殴械斗,严重地影响生产和安定团结。为了扫除发展林业生产和
开发山区的障碍,消除隐患,加快山区建设,必须尽快地解决这些山林纠纷。
一、山林纠纷问题,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民事纠纷。因此,处理山林纠纷一定要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和方法去解决。有关双方要认真教育干部和群众,讲党性、讲政策、讲团结、讲风格,提倡互谅互让,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
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依靠各级党委和政,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和法令,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
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如果分县图上的界线与实际管辖不一致时,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然地势进行调整确定。界线确定后,由双方县政府联合报省政府备案。
3.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个别国营林场在建场时确实没有留给邻近生产队一定山地,造成生产队发展林业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困难的,应经过场社充分
协商,划回一些近村山地给生产队。协商结果需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
4.在确定林权时,应坚持“谁种谁有”的政策,即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生产队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的政策,不准随意侵犯和变动。
5.在调处山林纠纷时原则上要维护过去(解放后包括“三定”以来)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不能推倒重来。
三、调处山林纠纷的方法和程序。
1.处理山林纠纷,应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办法。即山林纠纷的双方在公社管辖范围内的由公社负责调处;在县管理内的由县负责调处;在地区(市)管辖范围内的由地区(市)负责调处;跨地区的山林纠纷,确需省出面的,由省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调处:跨省的山林纠纷,要尽量在基层解决,需要政府出面时,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确实解决不了时,省、地两级协助,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以利于纠纷的解决,建立友好的睦邻关系。
2.调处山林纠纷,首先由发生纠纷单位主动协商,就地解决。经多次协商,解决不了时,由上一级政府组织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时,政府进行仲裁。如对政府的仲裁不服,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不能把矛盾上交,也不能久拖不决。
3.调处山林纠纷应坚持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认识,坚持群众路线,坚持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解决。
四、坚决执行党的组织纪律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要坚持党性,按党的原则和政府的有关政策法令办事,反对本位主义和封建宗族思想,不准挑动和扩大矛盾,破坏安定团结。在山林纠纷未解决之前,要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发放山林证书,已发放的一
律无效。不准进入争议地方造林、砍伐林木、勾割松香,破坏生产设施。
对那些在调处山林纠纷过程中,不讲党性、不讲政策、不负责任、制造矛盾、挑动纠纷、无理取闹、破坏协议、破坏团结、乱砍滥伐森林的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加强领导,在今年内把山林纠纷调处解决好。各级政府必须重视这一工作,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组织专门机构和队伍,迅速开展工作。省政府决定设立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从省政府办公厅农业处、林业厅、民政厅、水电厅、司法厅和省人民法院、检察院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
点在省林业厅、山林纠纷多的海南、肇庆、惠阳、梅县、湛江、汕头和广州、韶关、江门等地、市、都要相应成立调处山林纠纷的机构,由行署或市政府的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检查督促和组织调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提供经费、交通工具等必要的
工作条件,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分工落实,使调处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198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