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8: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


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局 省纺织工业厅



为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适当提高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在纺织、丝绸企业一线生产工人中推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现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关于改善纺织、丝绸工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和纺织工业部、中国丝绸公司《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
人新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省纺织、丝绸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核同意。
一、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是经过全面整顿验收合格的大中型企业(企业类型暂按纺织部有关规定划分)。其定员定额基本上达到了纺织部《劳动规范》的要求;产品质量合乎国家规定,产、供、销正常;各级岗位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具备了在一线生产工人中实行金额计
件浮动工资办法的条件;经济效益较好,完成上交国家税利,鼓励基金充足;企业名项基础管理工作比较健全。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和亏损的企业,均暂缓实行新岗位工资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这些企业抓紧进行整顿,创造条件,条件具备时再实行。
二、新岗位工资制将棉、毛、麻、丝、针织、印染等行业中运转生产的各个工种,根据岗位责任、技术要求、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统一划为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以及特岗(滚筒印花挡车工)。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大中型企业,一至五岗和特岗的岗位工资标准,按省政府
皖政[1985]102号文件规定的二类产业高档工资标准的六级半、六级、五级半、五级、四级半及七级(特岗)的工资标准执行。鉴于纺织、丝绸各行业中一,二、三岗工作物等级不同,原则上分为三个标准,即标准之一:一岗为六点五级;标准之二:一岗为六点二五级,标准之三
:一岗为六级。二、三岗与一岗拉开合理的距离。各行业的四、五岗工作物等级相同。(见附表一)。
各岗位上的工种要严格按照纺织部颁发的《劳动规范》规定的岗位顺序执行。企业在《劳动规范》所列工种以外增设的新工种,属一、二、三岗工种的,报省纺织厅审批,四、五岗工种的报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增加企业总定员数。
三、进行岗位工资,应按照《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核,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一、二、三岗工人,熟练期为一年。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从拿岗位工资的60%开始,以后逐年按10%均衡增加,第五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四、五岗工人,练熟期为六个月。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
从拿岗位工资的70%开始,以后逐年按15%均衡增加,第三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各岗位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企业等级制工人一级工工资标准执行。
四、经批准实行岗位工资的达到《劳动规范》要求的在岗一线生产工人,原在岗实际工作年限应抵作熟练期和过渡期,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工作年限已满过渡期工人,原等级工资(指一九八五年工改套升的工资等级。对一九八五年工改中没有给予套升的一线岗位工人,按下列原则
处理,即:六级和六级以下升一级,六级半、七级升半级,七级半、八级不升级。)低于岗位工资的,按岗位标准工资执行;对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工资的工人,其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的部分不参加计件,实行差额补助。
五、实行岗位工资的一线生产工人,应推行计件工资制,以进一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进入成本。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从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和随经济效益增长预增加的工资中支付。
六、为适当照顾在岗工作多年的老工人,在实行金额岗位计件工资制的同时,用岗龄系数来调节新老工人在收入上的差别,即在按规定计算计件工资的基础上再乘上岗龄系数(实得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完成定额×岗龄系数)。岗龄系数从熟练期满转正后开始执行,在拿过渡工资期间
,其岗龄系数在一、二、三岗的,分别为0.60、0.70、0.80、0.90,在四、五岗的分别为0.70、0.85。过渡期满后,在岗工作时间不到十年的,其岗龄系数为1。第十一年--十五年的为1.035,十六年--二十年的为1.091,二十一年--二十五年的
为1.15,二十六年--三十年的为1.205,三十三年以上的为1.262(见附表二)。计件管理水平比较高的个别企业,也可以在上述年组岗龄系数范围内,从第十一年开始按年增加岗龄系数,但岗龄系数最高不得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30%。岗龄按实际在岗年度计算,从每年
元月份算起。
七、关于下岗、离岗及工作调动等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
1.一线运转工人临时下岗[系指公假(参加全国会议和省召开的重要会议除外)、病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工伤等]的,其工资处理,凡岗龄或岗龄加工龄不满十年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含过渡期工资,不含超过岗位工资的岗龄系数,下同)的50%,岗龄或岗龄加工
龄满十年以上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的60%为基数,加上按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岗位标准工资的2%计发下岗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90%。其中病假工资以此为基数,再按省劳动局劳险宇[85]270号文件规定执行。
2.对正式离岗到非岗位工资制岗位工作的工人,其基本工资按下列原则处理:凡岗龄不满十五年,一律按五岗标准工资的60%-90%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按离岗前岗位标准工资的60%-95%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可按其在各岗次工作
年限乘各岗次标准工资之和除以全部在岗工作年限的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出离岗工资,并按其100%确定离岗工资。
为了鼓励工人长期坚持在第一线生产,凡在岗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工人,退休时可按上述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百分之百离岗工资乘岗龄系数加差额补助后的工资计算退体待遇。
实行岗位工资的职工调出企业后的工资,参照正式离岗办法处理。对少数原计时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的职工,可按计时等级工资予以介绍调入单位,并注明原工种在岗年限,由调入单位按其工种重新评定其工资。
3.在不同顺序的岗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其工资处理,原则上应按新调入岗位的工资执行。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实行差额补助的老工人,仍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对实行等级工资制调到岗位工资制工作的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拿原等级工资。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凡工龄不满本岗序规定的熟练期与过渡期限的,按本人原工资就近靠入新工种岗位工资的过渡标准,并逐年过渡到本岗位标准工资;工龄已超过本岗位熟练
期与过渡期的,原则上应执行本岗位工资。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新定岗位工资的工人,其差额部分也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八、各工种预备工的标准工资,按各自工种低一岗(五岗工种不再降低)的标准工资执行。实际顶岗生产后,其工资即可按照顶岗工种的岗位标准工资计发。
九、对在一线生产车间实行计时等级工资的生产工人(如:保全、保养、运转检修等)的工资和奖金,要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其负责区域、班组的生产实绩挂钩浮动。上下浮动的比例,可以根据其本人负责的生产区域,班组责任大小、工作繁简、与一线生产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
素,由企业自定。
十、适当提高一线生产工人中、夜班律贴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9号文件规定精神,中班工作至22时以后每人补助0.40元,夜班补助1.00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关于实行岗位工资人数与工资的核定问题:
1.鉴于我省纺织企业的实际用工水平,实行新五岗工资制的企业的全部职工人数和一线运转工人的人数,统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核定。
2.一至五岗工人每岗人数的核定,凡部颁标准对各岗人数有比例规定的、应按部颁标准进行核定。没有部颁规定的、可按现有实际全部职工人数和在名岗人数测算出各岗人数的比例,然后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的要求核定全厂职工人数,按上述比例算出各岗应核定的人数。
3.根据三挡用工水平核定的各岗人数,乘各岗标准工资,减去原各岗工人实行计时工资时的标准工资,就是该单位实行新五岗所增加的岗位工资。
实行新五岗的岗位标准工资和实行岗龄系数所增加的工资(含逐年增加数),以及各岗位因逐年过渡而相应增加的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各企业应增工资总额,由企业提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核定。
十二、企业实行新岗位工资制,应先根据纺织部《劳动规范》以及本暂行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测算,提出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企业主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财政、劳动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各地、市纺织公司和劳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贯彻意见下达执行,报省纺织厅、省劳动局备案。已试行新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省企业工改领导小组皖企工改[85]第016号文件中,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改按本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纺织工业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表一 纺织、丝绸工业二类产业分行业的工种工资标准表
(五类工资区)
──────┬──────┬──┬──┬──┬──┬──┬────┬─────────
│ │ │ │ │ │ │特 岗│
岗序│ │ │ │ │ │ │(滚筒 │
分行 │ 行业 │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印花档 │ 备 注
业工资 │ │ │ │ │ │ │车工) │
──────┼──────┼──┼──┼──┼──┼──┼────┼─────────
│棉纺织、棉印│ │ │ │ │ │ │
标准之一 │染、毛精纺、│88│82│76│70│65│ 94 │
│麻纺都、丝绸│ │ │ │ │ │ │
──────┼──────┼──┼──┼──┼──┼──┼────┼─────────
│ │ │ │ │ │ │ │色织行业的复杂
│色织、床单、│ │ │ │ │ │ │品种织布挡车工
│毛粗纺、长毛│ │ │ │ │ │ │可执行标准之一
标准之二 │绒、毛线、织│85│80│75│70│65│ │
│带、毛巾、帆│ │ │ │ │ │ │
│布等 │ │ │ │ │ │ │
──────┼──────┼──┼──┼──┼──┼──┼────┼─────────
│针织内衣、袜│ │ │ │ │ │ │
标准之三 │子、毛条、制│82│78│74│70│65│ │
│线、围巾等 │ │ │ │ │ │ │
──────┴──────┴──┴──┴──┴──┴──┴────┴─────────

表二 岗龄系数表
──────────┬───┬────┬───┬───┬───┬─────┬─────┬────┬─────┬─────┐
岗龄 │ │ │ │ │ │ │ │ │ │ │
岗龄 │ 1年│ 2年 │ 3年│ 4年│5- │11- │16- │21- │26- │31年 │
系数 │ │ │ │ │10年│15年 │20年 │25年 │30年 │ 以上 │
岗序 │ │ │ │ │ │ │ │ │ │ │
─────┬────┼───┼────┼───┼───┼───┼─────┼─────┼────┼─────┼─────┤
一、二、 │熟练期 │0.6│ 0.7│0.8│0.9│ 1 │1.035│1.091│1.15│1.205│1.262│
三、岗工人│一年 │ │ │ │ │ │ │ │ │ │ │
─────┼────┼───┼────┼───┼───┼───┼─────┼─────┼────┼─────┼─────┤
四、五 │熟练期 │0.7│0.85│ 1 │ 1 │ 1 │1.035│1.091│1.15│1.205│1.262│
岗工人 │半年 │ │ │ │ │ │ │ │ │ │ │
─────┴────┴───┴────┴───┴───┴───┴─────┴─────┴────┴─────┴─────┘





1986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现将《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外,刑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订实施细则。

附:关于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1986年5月)
法医学是医学的一个重要学科,为了促进我国法医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加速法医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法医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结合法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法医技术人员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法医技术职务是根据法医工作的任务、性质和实际需要,比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为政法系统从事法医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鉴定和技术管理人员设置的工作岗位。
第二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并从事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均可申报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经法医技术职务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的范围是:
(一)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限于现职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在法医技术岗位工作,现已调到其他岗位工作的,不再评审和聘任法医技术职务。
(二)在法医技术单位担任行政领导的法医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兼任技术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须经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按规定办理聘任手续,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条 比照卫生技术职务名称,法医技术职务名称相应定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主任、副主任法医师为高级职务,主检法医师为中级职务,法医师和法医士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法医技术职务,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法医士:
(一)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能掌握基本的操作技术;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辅助性的技术工作;
(三)中等专业学校或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二)在主检法医师指导下,能承担一般的法医技术工作;
(三)初步掌握一门外语;
(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法医士职务二年(在县及县以下单位工作的,确实具有担任法医师条件的可提前一年聘任为法医师)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
主检法医师;
(一)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二)有较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有独立解决较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科研成果或取得较显著的工作成绩;
(三)具有指导初级法医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法医鉴定的能力;
(四)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三年以上;取得硕士学位,担任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大学专科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法医师职务四年以上。
副主任法医师:
(一)具有本专业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收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较重大的技术问题,或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著作;
(三)能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取得博士学位,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二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担任主检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
主任法医师:
(一)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二)工作成绩突出,有丰富的法医工作经验,能解决重大的法医技术问题,或有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
(三)作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全面的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四)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五)担任副主任法医师职务五年以上,对法医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
为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和使用人才,对在法医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相应任职条件者,可不受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1983年9月以前已获得法医技术职称,或由相应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评定了职称并上报待批的合格人员,承认其具有相应法医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凡1966年底以前参加法医技术工作的人员,外语可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五条 法医技术职务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填写技术职务申报表;
(二)撰写反映本人技术工作经历和水平的技术工作总结报告。这是评审法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其内容应当能反映本人申报职务级别所要求的条件,如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过程、工作成绩、论著、工作经验等。凡是与他人合作的研究课题或法医鉴定任务,应当说明本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所写材料要实事求是,文字力求简明,重点突出。对伪造学历、谎报成绩等弄虚作假者,取消其被评审资格。
(三)所提交技术职务申报材料,一般应当列出主要研究项目名称、鉴定时间、应用效果,承办疑难案件的情况,论著题目、发表时间等,并提交能反映本人技术水平的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六条 法医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织的任务是:按照任职条件,对申报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评议、审定,并提出任职意见。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等。
评审委员会、评审组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其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较高技术职务和较高技术水平的法医技术人员,并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评审组织可以是常设机构,也可在需要时临时组建。其成员必须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省、部级以及确实具备高级职务评审条件并经授权的单位,可组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省、部级以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初级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技术力量薄弱、不具备成立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可请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也可由上级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评审组织召开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被评审人员的任职资格,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半数以上才算通过。
评审组织下设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医技术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进行聘任或任命,并颁发聘书或任命书。评审组织确定任职资格的人数,与聘任或任命的职务数额相等为宜。
聘任制或任命制均有一定任期。高级职务任期一般为五年,中、初级职务一般为三年,可续聘或连任。在受聘任期间,工作成绩突出的,可申报高一级的职务。经评审确实符合条件,可另行聘任或任命。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 (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 (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