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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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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内应当统一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定。
第十九条 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赣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执行,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责任的同时,被追究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条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重要政务不公开,重大承诺不兑现,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应公开招标而不实行公开招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四)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七条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整体工作严重滞后的;
(二)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重大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群体人员闹事并干扰和影响了上级党委、政府部门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
(四)因疏于管理,致使机关工作人员2次以上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至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违法或不良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应机关作出处理。
第九条对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也可根据其他市政府领导、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调查核实,在45天内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市政府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行政首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其引咎辞职;
(八)建议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经调查核实,其行政过失是因外部干预或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者是问责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复查申请报告的3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 〔2007〕64号


各市、县(区)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物价局、纠风办,省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财务部门:

现将《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规范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培训办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培训办班行为,健全和完善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促进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办班,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社会团体,下同)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机构,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和管理相对人的各类培训班。

学历、学位教育以及根据社会需要举办的面向社会、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培训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办班管理

第四条 培训办班工作实行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主管,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省、市、县(区)分级管理的体制。其中,省人事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培训,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培训教育;省委和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本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对本系统或管理相对人的培训班,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班应当在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举办,其他培训班原则上在以下培训机构举办:

(一)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各部门的干部培训机构;

(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确认的公务员培训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重点从办班项目、培训对象、教学计划、培训机构、课程设计、师资选聘、经费来源、收费项目及标准、证书发放和教学质量等方面,加强对培训办班的管理。禁止培训单位擅自改变培训计划,组织重复培训,依托无相应培训资质的教学机构进行培训,以及安排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学习考察、观光旅游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制定本单位培训计划,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登记,制止和纠正未登记先举办培训班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实行干部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各部门举办的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于当年1月底前将年度办班计划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经审核后,统一下达调训计划,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其培训经费已由财政或有关部门安排解决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财政或有关部门没有安排培训经费的,培训主办单位应于培训前向价格和财政部门提出收费申请,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省范围或省直单位组织的培训,由省物价局和财政厅核定收费标准;设区市、县(区)内有关单位组织的培训,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方物价局和财政局核定。

第十二条 符合收费条件培训班,其收费项目为:培训费、考试发证费、资料费。培训费包括:教师授课费、实验(习)操作费、培训场所及设施等费用。以上各项目的具体成本构成和收费标准计算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下文。

培训单位在培训过程中,可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向需要提供食宿服务的培训人员收取伙食费和住宿费。住宿费标准最高不能超过财政部门核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旅差住宿标准,可在住宿费50%的额度内向本市参训人员收取床位费。

各类培训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内确定其中收费项目,各项费用应单独按标准收取。未经财政、价格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培训主办单位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依据文件;

(二)经审核的培训计划;

(三)培训范围、培训机构和培训人数;

(四)培训收费标准及成本测算材料;

(五)其他与培训相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第十二条所列的培训费和考试发证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料费、伙食费、住宿费使用税务票据。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票据为参训学员办理培训报销手续。委托其他单位举办培训班的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四章 发证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对培训班发放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除公务员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有关规定核发《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在原有的证书上做好培训登记工作以外,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各类培训证书的发放,禁止滥发其他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符合以下之一的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二)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三)中央国家机关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发证的。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进行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按照规定不需要考前培训的,不得强制性组织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辅导材料。禁止两个以上党政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强制性地对同一对象重复进行同一类特定资格的考试、发证。

第五章 公开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培训办班应实行公示制度。主办单位应将有关培训政策与依据公布于醒目位置,公示内容包括: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计划等有关文件;省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培训主管部门及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培训办班的管理,所有培训办班计划应由组织人事部门严格审批。各级党政机关应通过文件通知、政务公共网络等形式对外公布培训计划、培训收费、培训发证等相关信息,并严格按审批、公布的计划及有关规定举办培训班。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财政、价格和纠风等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办班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在培训机构和有关媒体上公布举报电话,定期开展以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查处,必要时予以通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培训机构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举办培训班或违规收费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财政票据、税务票据的;

(五)存在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

(六)借培训办班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印发各种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八)其它违反规定、必须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管理权限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人事厅、财政厅、物价局和省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