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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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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解释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解释:合营企业是设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帐户和人民币帐户,其收付受开户银行监督。指定的其他银行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指定的银行。合营企业申请开户时,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营企业,在未领到营业执照前,如需办理收付,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可以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及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八)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九)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情况;
  (十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十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五) 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市、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经由政府法制部门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培训和考核;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和《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下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建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政府提交检查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部门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归档立卷 。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按照《锦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规定,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经过审查,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提出;报送机关应当自行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共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上述有关资料;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按《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 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八)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0]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5月15日 财会〔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附件: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
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
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账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