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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3: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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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特点,制定本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经征求工会意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四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应重在教育。在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般应给予批评教育。在半年内不再重犯的,免予追究;情节比较严重,或经批评教育后继续违纪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经过处分教育仍然无效的,
可以辞退。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保留职工身份。严重违犯纪律,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事先将被辞退人的违纪事实、本人的检讨等材料,送本企业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可根据被辞退人的违纪事实,认识和既往表现提出意见,辞退与否由厂长(经理)决定。辞退违纪干部,按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六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由企业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按照省劳动人事厅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印制、保管和填发(辞退证明书的式样附后)。
第七条 企业发给被辞退职工的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代转;如需邮寄,应向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被辞退的职工,如对辞退不服,应于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的时限,从本人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户口,按以下办法办理迁转手续:
(一)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自有住房的,应迁转到自有住房处落户;
(二)配偶、父、母等直系亲属,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有住房的,可迁转到直系亲属处落户;
(三)不具备本条(一)、(二)两项落户条件的,可暂时在企业的原住地保留户口;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准许其单身立户;
(四)家在农村,愿意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地的村、镇落户;要求务农的,可按农民户口落户,并分给责任田和自留地;
(五)本人辞退前在大中城市,要求迁往中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或自谋职业的,应准予迁转落户;
(六)本人辞退前在中小城镇,一般不准迁往大中城市;个别家庭确有特殊困难,要求迁往的,由原企业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与迁入地区的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联系,凭迁入地区公安机关的准迁证办理迁移手续。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书,向当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部门的管理、教育和就业指导,并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辞退违纪职工的企业,应于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职工
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移交给办理待业登记的劳动服务机构接收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对违纪职工的处理,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违纪职工对辞退不服时,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在辞退决定生效后,企业保卫部门及公安部门应及时掌握被辞退人员的思想和动向。对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寻衅闹事,影响生产、
工作和社会秩序的,公安部门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第17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宣布部分规章失效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精神,经过认真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等26件规章(详见附表1)予以废止,对《武汉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等2件规章(详见附表2)宣布失效。

附表一:废止规章目录 附表二:失效规章目录
废止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政府令号 发布日期
1 武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办法 4 1989.04.08
2 武汉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6 1989.05.18
3 武汉市专利纠纷调处办法 14 1989.09.05
4 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 1989.12.29
5 武汉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30 1990.12.25
6 武汉市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31 1990.12.26
7 武汉市接受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规定 37 1991.07.06
8 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41 1991.09.19
9 武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 46 1991.10.29
10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52 1992.06.09
11 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53 1992.06.09
12 武汉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 54 1992.06.09
13 武汉市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厅管理办法 57 1992.07.23
14 武汉市房地产拍卖管理规定 59 1992.08.30
15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63 1992.10.31
16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70 1993.12.21
17 武汉市残疾人权益保障办法 71 1993.12.30
18 武汉市公证办法 74 1994.04.11
19 武汉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81 1995.01.26
20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84 1996.06.11
21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95 1997.12.03
22 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101 1998.11.06
23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108 1999.06.23
24 武汉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实施办法 111 1999.08.21
25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112 1999.09.14
26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47 2003.09.20

失效规章目录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政府令号 发布日期
1 武汉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4 1989.04.08
2 武汉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6 1989.05.18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开始试运行以来,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加快利率改革,现决定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以强化利率对市场资金供求的调节作用。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本辖区金融机构拆借行为的监管。




19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