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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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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自治区政协七届十五次常委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自治区政协八届六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和《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本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并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和主席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自的职责,
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和自治区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就自治区的大政方针、重大决策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调查、研究、考察、视察、咨询,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
,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促进和平统一大业;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由自治区政协委员组成。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其中一名为专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须征得本人同意后,再由政协自治区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经主席会议审议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决定;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协商提出建议,按组建专门委员会时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自治区政协委员和在乌鲁木齐的全国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与其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和调查研究能力,身体适应,有时间和精力参加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若干小组进行活动。专门委员会活动时,可酌情吸收非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协商讨论和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专职副主任主持,重要活动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文件,须经该专门委员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根据政协自治区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定。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自治区各级政协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沟通情况,加强合作。
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之间,专门委员会与上述职能部门之间,可以联合组织调研、咨询等活动。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政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5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尘防治工作是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坚持开展煤尘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一些煤矿企业仍然存在对煤尘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未引起高度重视,防尘工作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有关制度不落实,投入不足、防尘供水系统欠账严重,现场管理不到位、采掘作业场所和回风巷道煤尘积聚严重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尘防治工作,防范和遏制煤尘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1.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尘防治工作。要建立煤尘防治机构,完善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资金投入,形成科学有效的煤尘防治工作管理体系,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在各运输巷与回风巷、皮带斜井与平巷、上下山、各煤仓放煤口和卸载转载点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安设支管和阀门,并根据矿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改造、健全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煤矿企业,要停止采掘工作面生产,限期予以解决。煤矿建设项目的煤尘防治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强化煤尘源头控制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要对掘进和炮采工作面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在煤、岩层中施工各种钻探孔,要采取湿式钻孔,从源头上有效控制煤尘产生。

  4.强化捕尘、除尘工作。各矿井在煤尘产生地点要使用孔口捕尘、爆破喷雾等措施捕尘;机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装内、外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卸压降柱、擦顶移架或后部放煤时同步喷雾降尘;综掘机内喷雾不能使用时必须使用外喷雾和除尘器;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除尘;在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声、光、触、磁等自动控制喷雾降尘;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降尘;掘进工作面应使用湿式除尘风机、湿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配套的抽出式伸缩风筒、附壁风筒等除尘。

  5.严格控制煤尘爆炸的火源。煤矿企业要加强井下采掘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装药和爆破作业,爆破前要冲洗煤壁,严禁违规明火放炮;严把电气设备入井关,严格选用已经取得“MA”标志的电气设备,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检测,严禁电气设备失爆;对井下不符合阻燃防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输送皮带、电缆等材料和机电设备要立即更换。

  6.抓好隔爆措施的落实。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设置水棚或岩粉棚,且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7.定期开展测尘工作。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煤尘检测仪表,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浓度和危害,将检测数据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坚持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觉佩戴防尘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9.重视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煤矿企业要建立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责任制度并抓好落实,在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坚持洗选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使用除尘器除尘,全面抓好煤尘防治工作。

  10.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真正把煤尘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范畴,掌握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煤尘防治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发现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方面存在问题时,要立即责令整改,直至停产整顿;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实际情况,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强化煤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7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22日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调动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发展和繁荣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池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励奖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 第三条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有关部门负责市社会科学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 设立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对象和条件

 第五条 凡本市专业或业余社会科学工作者撰写的社会科学类专著、编著、译著、教材、论文、科普读物、调研咨询报告、古籍及其他整理、编纂的学术资料均属奖励范围。
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作者必须在本市工作,其作品必须为本人独立完成。凡本市作者同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著作必须是本市作者担任主编,论文为第一署名。
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必须是在省级以上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报刊上发表。
 第八条 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内部研究报告,已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可以申报。但对其评价,须取得县级以上部门的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标准

 第九条 “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设奖一等奖2个,二等奖4个,三等奖20个,优秀奖若干个。奖励金额一等奖为四千元,二等奖为二千元,三等奖为一千元,优秀奖为二百元。
 市社会科学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不符合评奖条件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 第十条 申报评奖作品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其具体标准是:
 一等奖在选题上有特别重要意义;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省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有突出贡献。
 二等奖在选题上有重大意义;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在省内有较大影响或市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在选题上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原有理论、观点作出正确的富有新意的补充;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在市内有较大影响;具有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有较大贡献。

第四章 评奖程序和办法

 第十一条 市社会科学奖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部门:
 1、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 2、市直有关部门;
3、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4、经市社会科学有关工作部门认定,符合市社会科学奖申报资格的其他组织、社会科学专家。
 第十三条 申请市社会科学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报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申报材料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 第十六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十七条 参加评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如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已获奖励的,即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
 第十八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市社科联负责制定《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