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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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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
199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八月以来,在反腐败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迅速行动,认真贯彻中央和高检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惩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正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据统计,八、九两月,全国立案侦查万元以上贪污贿赂案件3542件,比去年同期增加1.5倍,占1-9月查办这类案件的37.2%。立案侦查县以上干部犯罪案犯239人,比去年同期增加2.3倍,是前七个月的1.34倍。当前要抓紧要案线索的管理和初查,及时立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要案线索的初查要放开,按照分工经院党组决定即可进行初查。初查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不能扩大备案的范围。
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要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二、分、州、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县处级干部的案件线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厅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初查涉及省部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的案件线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交由下级检察院查办,上一级检察院要直接指挥、派员参与或督办。
三、初查的重点是:发生在党政机关、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县处级以上干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情节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线索;贪污受贿5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线索。要选派得力干部进行初查。同时,要抓好大案要案线索集中的地区和犯罪多发行业系统的线索初查工作。
四、加快查办大案要案的进度。在部署上,切实做到集中领导精力,集中优势兵力查办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的受理、初查、立案、侦结、起诉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心中有数,并且制定办案进度表,加强排查和督办工作,加快办案速度。各个环节要衔接好,保证不断档,以确保年底前至少再立案一批,侦结一批,起诉一批。
五、严格执行高检院最近下发的《关于报送贪污贿赂要案情况的通知》和《关于报送大案要案及线索工作的补充通知》,对向高检院报告备案的大案要案,从受理到起诉均应报送材料,以前未报的要补报,重大情况随时请示报告。各地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的重大部署、行动、侦破的重大案件及作法也要及时报告。上级对下级请示的重大问题应及时答复,因拖延误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下级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拖着不办。
六、高检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加强对查办大案要案工作的领导。要抓好重点案件和重点地区。对下级院在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上级院要给予支持,派员下去帮助排除阻力,进行协调,必要时直接办理,要加强跨地区的大案要案侦查工作的统一指挥和协调。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它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 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了有利于发展经济贸易往来和简化征纳税手续,现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缴纳印花税问题,暂作如下
规定:
一、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华的营业机构、场所,凡是其生产经营收入和业务收入依照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应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暂免予征收印花税。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华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仅为本企业从事联络性的辅助活动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的,其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凭证,都应缴纳印花税。但所书立、领受的信贷合同、技术贸易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纳税有困难
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三、本通知有关减税、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
四、本通知自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执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