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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02: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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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印发《〈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规定的原则,国家计委、铁道部商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合资铁路是广泛筹集资金,加快铁路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国发〔1992〕44号文件精神指导下,按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推进合资铁路的建设和发展。已组建和将要组建的合资铁路公司要按本实施办法加以规范,并注意不断总结经验。

附:《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的意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发展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铁路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资铁路是指国家铁道部门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
第三条 合资铁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帮助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合资铁路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承担各方投资形成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责任。

第二章 合资铁路企业
第五条 合资建设铁路,从建设时起即组建合资铁路企业,作为建设项目业主,进行项目全过程管理。条件成熟的,可先设立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待铁路建成运营时再组建合资铁路企业。
第六条 合资铁路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试点),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联营企业(以下统称合资铁路公司);其设立、变更、中止和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坚持“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处理好合资铁路投资各方的权利与责任关系。
投资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按投资比例拥有股权(产权);
2.按投资比例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规定的收益;
3.优先使用管内运输力;
4.按时缴纳认可的出资;
5.已缴纳的投资不得抽回;
6.转让产权按有关规范办理;
7.以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八条 铁道部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或国家股都必须授权非政府部门作为产权(股权)代表。被授权者,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资铁路建设
第九条 合资建设铁路在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前提下,兼顾中央和地方利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切实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合资铁路建设资金可以是投资各方的资金投入(含自借自还的国内外贷款)和实物投入(为合资铁路需要,按规定程序估价);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工程劳务等折价投入;还可由合资铁路公司经国家批准发行铁路建设债券、股票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投资各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出资协议,明确投资数额、出资方式、分年度投资量、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仲裁办法等。违约者承担有关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合资铁路的建设投资按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分别列入投资各方的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规模由国家计委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合资建设铁路必须符合铁路有关规程规范。路网性干线的线路走向、站场设置以及其他主要技术条件,由铁道部充分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后比选确定;地区性干线和其他线路由铁道部与投资各方商定。
第十四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能力。需要对国家铁路接轨站进行改扩建时,所需资金列入合资铁路投资范围。与合资铁路相关的通路由铁道部统筹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须按《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费用包干;在专业人员指导下,组织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队伍,参加合资铁路建设;组织供应合资铁路建设和运营所需地方材料;协调与合资铁路建设有关的电力、电信、水利等方面的事宜。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合资铁路所需专用设备和器材;机车车辆的购置、修理由合资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纳入国家铁路供应和修理计划。
第十七条 合资铁路项目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优选设计、施工单位。推行监理制度,严格工程验收,保证合资铁路工程质量。

第四章 合资铁路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合资铁路由合资铁路公司自管自营,或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联合经营,也可由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承包经营。
第十九条 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时,由合资铁路公司与所在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提出办理直通运输的线路、车站及其营业范围,报铁道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与国家铁路联网的合资铁路,其进入国家铁路的客货列车,执行全路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方案,服从集中统一指挥。合资铁路与国家铁路联网后的年、季、月度运输计划,逐级纳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铁路有关部门编制运输计划时,对合资铁路的过轨、排空、接重、运量分配、车流径路和“限制口”通过量等,充分听取合资铁路公司意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合资铁路公司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相互间运输收入和运输设备占用等清算办法,由双方协商制订。

第五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合资铁路公司实行特殊运价。运价水平按“保本、还贷、微利”原则确定。公司据此提出基本运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并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合资铁路管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公司报请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资铁路公司营业税按3%计征。其他属地方的税种、税率由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合资铁路建设所用荒山、荒地,比照国家铁路,实行无偿划拨;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合资铁路公司按照“以运为主,多元开发,规模经营,集团发展”方针,开展多种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出资(独资或合资)修建并交由铁路部门经营的铁路,或独资修建自己经营的铁路,其有关办法另行制定。中外合资建设和经营铁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和铁道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
简称《通知》)下发以后,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
法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传销活动又以各种名目在一些
地区有所抬头,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原来的“传商品”演变成“传人头”、
“传骨灰安放格位”等,并不断变换手法,更具欺骗性,使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上
当受骗;二是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新形式进行传销,更具隐蔽性;三是少数
转变销售方式的转型企业销售行为不规范,并引起一些企业竞相仿效;四是参与
传销的人员复杂,一些不法分子、黑恶势力成员利用传销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构成极大危害。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
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的专项整治行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
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打击传销
和变相传销等违法活动,摧毁传销网络,严惩传销头目,揭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
动的本质及其危害,遏制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蔓延的势头。
  工作重点是:依法坚决取缔各类传销和变相传销;严厉打击跨地域特别是跨
省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猖獗的非法组织和个人;全面清查《通知》发布后
已被禁止传销活动的企业,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要从严查处;规范外商投资
转型企业的营销活动,清理转型企业雇佣推销员证书。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是:广东、广西、福建、海南、河南、山西、河北、安
徽、江苏、湖南、重庆、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吉林。其他地区也要同时开
展专项整治行动,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抓出实
效。

  二、工作安排和主要措施

  (一)排查摸底,制定方案。摸清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
情况,制定具体方案,组织联合行动,坚决予以取缔。
  (二)突出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对跨地域特别是跨省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
销活动猖獗的组织和个人,予以严厉打击。在全国范围内确定几个传销组织作为
重点,集中力量进行查处,彻底摧毁其传销网络。各地要对影响面广、规模大、
危害严重的大要案件,组织专门力量,采取“端窝点,抓头目,封账号,吊执照,
退钱款”等强有力措施,彻查彻办。
  (三)严惩传销头目。对宣传、组织、诱导、胁迫群众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
活动的头目,要采取有力措施,严密监控,依法惩处。对通过从事传销和变相传
销活动搞所谓“以商养功”、“以商养政”、“以商养黑”的,要重拳打击,决
不姑息。
  (四)强化对外商投资转型企业的监管。对1998年查禁传销时转型的1
0家外商投资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对已发放的推销员证书进
行清理。
  (五)加大对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力度。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线
索,要及时查处。要强化对礼堂、电影院、酒店、茶座等公共场所的管理,防止
传销组织者利用公共场所从事传销的培训、“授课”等活动。严格房屋租赁管理
制度,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提供住房和活动场所的,要严肃处理。
  (六)加强宣传引导,强化舆论监督。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
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宣传国务院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有关规定,报
道专项整治行动进展情况。对典型传销案件要予以曝光,揭露传销活动的欺骗性
和严重危害性,提高广大群众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
  (七)动员群众广泛参与。要充分利用现有投诉举报网络,通过新闻媒体公
布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发挥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和其他社团组织的作
用,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
氛围。

  三、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事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
定,是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
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
识,高度警惕,高度重视,把握其游动性、欺骗性和群体性等特征,切实增强紧
迫感和责任感,扎扎实实地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相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认真
落实责任制,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同时,要提供必要的保障,切实解决人员不
足、经费困难等问题,重点地区还应拨出专项整治经费,确保限期内取得成效。
  (三)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
续加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
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传销或变相传销进行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
活动,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人民银行要对利用传销和变
相传销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外经贸、经济
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转型企业及其推销员证
书进行规范;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打击传销的相关工作。与此同时,
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也要进一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监管
工作。要建立省、市、县之间及全国范围的联打联防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
执法合力,强化打击力度,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四)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握好政策,积
极做好一般传销人员的教育疏导工作,加强与其户口和单位所在地的联系,做好
遣返安置工作。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
生群体性事件。要及时获取具有闹事苗头的情报信息,及早做好处置突发事件的
准备工作。要将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
段,妥善处理在当地。
  (五)严格依法行政。各级执法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
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取缔,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参与、支持、包庇、纵
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研〔1992〕15号《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失踪人死亡程序后,根据法律和事实处理赔偿等民事纠纷。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川高法研〔199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我院答复。我们在讨论中,提出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造成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才能定罪处刑,因此对水上交通肇事遇害者下落不明的,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判断遇害者不可能生存的,可直接认定遇害者已经死亡,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定罪判刑,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