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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8: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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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防汛墙、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新开河、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 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办社会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大型活动组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或者报黄浦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85)卫防检字第2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统一步骤、统一做法、统一收费标准。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至七日在秦皇岛召开了全国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件: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

          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进口废钢船的数量逐年增加。为加强对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卫生部于1985年2月4日至7日在秦皇岛召开了对进口废钢船卫生处理工作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代表来自22个国境卫生检疫所、站共24人。会议对进口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了经验交流,找出差距及存在的问题,对如何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进行了讨论,提出了今后的工作意见。

  对进口废钢船实施卫生管理,是防止国外的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在我国扩散和防止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传入我国的一项重要卫生措施。1982年以来,部分卫生检疫所先后加强了这一工作,对避免国外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传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进口废钢船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理解程度不同,各港口的具体情况不同,出现了掌握有宽有严,处理方法和收费也存在一些问题。

  代表们汇报的有关废钢船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的情况。说明从国外购进的废钢船的卫生情况都比较差,普遍带有不同程度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从流行病学来看,至少在拆船地区是一种威胁和隐患。因此,对从国外购进的废钢船,必须从卫生的角度严加管理,做到严格检查,严格处理,不留后患。

  会议重申进口废钢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第四章的规定实施进口检疫。为及时掌握进口废钢船的动态,各海港卫生检疫所应当加强与港口有关单位的联系;要求在“船舶进口申请书”上注明“废钢船”或“交船”等字样,以便及时做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的准备,避免把进口废钢船当做营运船按一般进口检疫程序办理。要注意卸货或交船后再转其它地方拆船的情况。遇有这种情况时,负责进口检疫机关可以就地对该船实施彻底的卫生处理或及时转告该船开往的目的地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接到这种通知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对该船实施卫生处理。

  废钢船的进口检疫应在检疫锚地实施。根据我国现行的联检制度,如没有疫情或无流行病学意义的情况,检疫可以按联合检查的程序进行。为了保持检查和处理工作的连续性,在办理废钢船进口检疫手续的同时,应派人进行卫生检查和抽样,必要时实施铅封。卫生检查重点是查明鼠、虫患的种属和程度;采样的对象主要是装自疫区的食品、饮用水和压舱水,以及检疫机关认为需要抽样检查的物品。

  在进口检疫查验中,应当详细了解在流行病学上有意义的情况,必要时应查阅测水日记、机仓日记或航海日记、要求船方出示食品清单、储水清单或药品清单,对船方出示的有效的卫生检疫证件,如除鼠或免予除鼠证书等,应当予以承认,但只能作为参考。对废钢船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依据,主要是该船的卫生状况、抽样检查的结果和有关因素。需要按废钢船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卫生措施时,可以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但不宜在编号3的单证上签注。编号3的单证只适用于检疫条例实施规则的情况。

  废钢船经过进口检疫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卫生处理。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原则上在锚地进行。但是船舶所有人为了船舶的安全和节省费用的支出,要求在“冲滩”后或移到拆船基地后再实施卫生处理时,检疫机关可予以考虑。在彻底实施卫生处理之前,除经检疫机关准许者外,其它任何人不得登船或离船,不得从船上卸下任何物品。废钢船等候处理期间应当悬挂防鼠板,防止啮齿动物、病媒昆虫扩散。

  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包括:

  1、彻底杀灭船上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包括虫卵);

  2、对卧具、旧衣服、台桌布及餐具进行消毒;

  3、必要时,对食品、饮用水、压舱水、垃圾以及检疫机关认为在流行病学上有意义的其它物品进行消毒;

  4、收缴消毒、杀虫、灭鼠及其它药品。

  在进行卫生处理时,要区别对待,装自非疫区的压舱水,原则上不予处理。对非染疫、染疫嫌疑船舶上没有变质的食品在得出检验结果之前,需要时可准许有关人员继续食用,或经消毒后食用。但暂时不准移下和扩散;在得出检验结果之后,按实际情况处理,对不宜食用的食品,可予收缴或销毁。医疗器械原则上不予收缴,对收缴的剧毒药和急救、医疗药品,对没有使用价值的要及时销毁,其余由检疫机关处理,同时应列表上报备案。对船上鼠虫类的杀灭,应当选择能够彻底消灭的药品和方法,保证质量。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避免对有价值的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注意船舶的安全和人身的安全。在采用蒸熏的方法时,每次参加的人数不得少于四人,并应做好自身防护和劳动保护。蒸熏剂的气体应当排至安全浓度以下始能宣布安全,防止任何人发生中毒事故。

  卫生处理的收费,按现行的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对从国外进口作为营运的船舶,原则上按废钢船卫生处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和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各所要不断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努力提高卫生管理水平和处理水平。目前没有条件开展蒸熏工作的检疫所要积极培训技术队伍,创造条件,争取早日开展这一项业务。要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对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工作。






建立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试图从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关键词】 WTO 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对外资企业实行的税收优惠制度,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二十多年来,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实施极大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为吸引外资进入我国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宝贵的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扩大了就业,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更重要的是扩大了国民的视野,确立了一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思想、新观念。但毋容置疑,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和政策导向的越来越不适应新的变化的原因,不同企业、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待遇制度的矛盾,优惠待遇制度与国民待遇原则的矛盾等已日益突出。外商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从而更好地走向世界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内资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更大的冲击。对外商的优惠,使内资企业在作投资决策时要考虑与外商的竞争劣势问题,扭曲了内资企业的经济行为;对外资企业的地区优惠的差异,使在不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影响了外资的地区选择。由于沿海和内地的外商投资者所享有的税收优惠的不平等导致大量的外资和内资流向沿海地区,形成沿海地区外商投资规模小、劳动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居多的现状;能源、原材料丰富、工业基础较好的内地却难以充分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而遭遇外资冷落,一些基础性产业的发展受到限制。从整体上来看,不利于提高国民经济的效率。
同时,我国现行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有悖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税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歧视外国国民,而是由于给予外国国民过多的优惠待遇而使本国国民客观上处于被歧视的地位。一切相同,仅仅因为资金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适用不同的减免办法,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办法,这与WTO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全相悖的。而且使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假合资”企业,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更为严重的后果是,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相差极大,使内资企业负担重于外资企业,难以同外资企业展开公平竞争,内资企业在同外资竞争中处于劣势,已渐渐显示出影响民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另外,从各国税收政策上的新动向来看,各国政府在涉外税制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一方面坚持按本国经济政策调整税收优惠,另一方面,调整“超国民待遇”,缩小其范围。再者,我国对外资的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作用并不象我们想象的那样大,尤其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中国巨大的市场机会,企业利润的增长靠的是技术能力,税收优惠占的比重并不太大。从另一方面讲,税率的调整和税制的完善,意味着中国财政政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增强,更有利于培养外资对中国市场环境的信心。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地方,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三、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构建适应WTO的新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盲目改革,否则欲速而不达。我国的现行的税制改革就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WTO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
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是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构建中也应当从产业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出口政策以及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来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注重的是地区性优惠,较之于上述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所发挥的经济政策作用而言作用相对单一。今后,我国应调整税收优惠的目标和手段,应由原来的注重地区性优惠向注重结构性优惠转化,在制订税收优惠措施时充分考虑到其促进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功能,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选择需要优先发展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并对面临国际竞争的支柱产业提供加速折旧等优惠,以提高支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与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优惠措施,从而调整我国的经济结构,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的政策性功能。

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建立起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机制。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尔森.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4、张守文著:《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10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