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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9: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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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
(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
(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
(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
(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
(十)签订合同、协议;
(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 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考核并取得计量标准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 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 计量数据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 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它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大宗物料交易需要以计量量值结算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自行审查,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计量中介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计量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加项目必须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服务的机构,应当经省、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取得计量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未取得计量资质证书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校准、计量鉴证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答复;对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发给计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
(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关证书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的;
(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三十条 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市(地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违法物品、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权依法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其期限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扣押期限。封存、扣押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封存、扣押的有关物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计量违法行为。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擅自安装使用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三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强制检定情况报主管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制造、修理、销售、安装、出租、使用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并没收违法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值负偏差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二)未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或者将户外管线、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的;
(三)不以商品净含量结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贸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装商品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负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计量证书,擅自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销售、安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物品的,处被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如实向计量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其违法所得可以按照查处当日的违法经营所得与营业天数的乘积计算。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计量资质证书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从事军品研制、开发、生产以外的计量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决策部署,认真实施农机具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求真务实,克难攻坚,扎实工作,加快推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机械化,为实现夏季粮油和早稻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做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三秋”生产即将全面展开。推进秋收和秋冬种等“三秋”农业生产的机械化,对于实现粮食生产目标,力争全年农业有个好收成,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今年“三秋”农业机械化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抓好“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早谋划、早准备、早行动,切实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充分、更扎实、更有效。要以保持作业机具稳步增长、促进作业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为目标,以狠抓水稻、玉米机收与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狠抓小麦、油菜机播和狠抓农机抗灾减灾作业为重点,不断提升秋收和秋冬种生产机械化水平,为实现全年粮食丰产丰收和打好明年粮油生产基础提供坚实的物质装备支撑和技术支持。要力争投入机具总量增加100万台套,达到2600万台套以上;玉米机收水平提高3个百分点,突破10%;水稻机收水平提高5个百分点,越过50%;小麦机播水平提高2个百分点,超过80%;油菜、马铃薯等作物的机械化播种取得明显进展。同时,要统筹兼顾,大力推进林果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和设施农业机械化,努力实现农业机械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全面完成购机补贴政策实施工作,做到补贴机具全部落实到位,确保农民享受到补贴政策实惠,充分发挥补贴机具在“三秋”农业生产中的积极作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要求,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政策,努力降低作业成本,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机跨区作业

  各地要以水稻、玉米跨区机收工作为重点,大力推动秋季农机跨区作业。要扎实做好跨区作业机具检修维护、跨区作业证发放、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技术指导、信息引导和接待服务等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跨区作业。要大力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委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推动“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由机收向机耕、机播,由粮食作物向经济作物扩展,进一步扩大“三秋”农机跨区作业的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化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四、大力推广农机化新技术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农机与农艺结合,组织技术人员深入生产一线,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大力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化肥深施、机械深松、精量播种、秸秆还田、节水灌溉、高效施药等节本增效新技术、新机具,充分发挥在粮油高产创建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冬麦区要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把玉米秸秆还田与小麦精量播种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小麦机播水平。南方稻区要在抓好机械化抢收抢打的同时,示范推广油菜、马铃薯机械化播种技术,努力提升秋冬种作物生产机械化水平。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示范推广设施农业装备技术,青饲收获、挤奶和牧草播种、割晒、捡拾打捆等畜牧业机械化技术,以及饲料加工、自动投饲、增氧、清淤等渔业养殖装备技术,拓展技术推广服务领域,促进健康养殖,不断提高“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科技水平。

  五、积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

  立足于防大灾、抗大灾、救大灾,提早制定农机防灾减灾工作预案,做好物资、资金、技术等各项防灾抗灾准备工作,实行科学救灾。要开展农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提高农民和机手防灾救灾的技术水平。要及时组织农机作业队,开展抢收抢种、病虫防治、提水灌溉、排涝除渍、抢修灾毁农田、抢运救灾物资等应急作业,充分发挥农机在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精神,密切与植保部门的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病虫害防治能力。

  六、继续强化安全监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结合“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特点,明确工作任务,制订工作目标,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深入推进“平安农机”创建工作,加强农机手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培训,提高农机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水平。要进一步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和督察,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创造安全和谐的环境。

  七、努力保障农机用油供应

  及早制定农机用油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切实做好“三秋”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认真总结今年“三夏”柴油保供工作的经验,积极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石油、石化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采取设立农机用油专供点、发放优先加油卡等措施,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供应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柴油价格监督检查,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柴油,囤积居奇、哄抬柴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八、不断提高作业组织化程度

  积极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投入“三秋”农业生产,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模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农村军属、烈属、孤寡困难户、因外出打工缺少劳力的农户和灾区受灾户进行优先、优惠作业服务。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规范作业市场交易行为。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信息引导和机具调度,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

  九、精心组织农机化新闻宣传

  开展“三秋”机械化生产作业进度统计,及时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三秋”农业机械化生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八年九月三日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殡葬改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殡葬改革不断深入,殡葬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已成为社会共识。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殡葬事业总体水平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殡葬资源配置、殡葬服务质量、殡葬救助保障、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丧葬需求。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殡葬服务方面的需求,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


  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殡葬改革,符合我国人多地少、资源紧缺的基本国情,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实践证明,殡葬改革代表了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是树立文明节俭新风尚,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标志;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新形势,深刻理解殡葬改革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充分认识殡葬改革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锐意进取。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加大协调、宣传力度,始终坚持以实现群众殡葬改革愿望、满足群众丧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深化殡葬改革,提升为民服务能力,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实现殡葬改革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


  二、深化殡葬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坚定不移地推动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体系,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促进殡葬科技进步,树立殡葬改革新风,加强殡葬行业监管,发挥殡葬改革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把深化殡葬改革与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结合起来,实现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开展殡葬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把殡葬管理与服务、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殡葬改革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理顺关系,提高政府殡葬管理、殡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对基本殡葬服务,政府要加大投入。对其他选择性殡葬服务,注重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需求。


  3.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正确处理行政与事业、服务与经营的关系,充分发挥公益性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供基本殡葬服务、保障群众殡葬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监督与经办分离,实现殡葬服务经营的公平、诚信,殡葬管理监督的公开、公正。


  4.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注重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条件和特点,不断完善殡葬改革政策措施,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三)主要目标。遏制一些地区火化率下滑和乱埋乱葬的问题。通过积极推动和倡导,节地葬法和不保留骨灰逐步被群众接受。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殡葬服务网络、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


  (四)主要任务。


  1.坚持推行火葬,创新骨灰安葬方式。科学确定火葬区域和范围,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逐步扩大火葬区。继续巩固提高火化率,推广节地葬法,着力治理“装棺二次葬”,倡导不保留骨灰,实现骨灰安葬多样化,降低占地安葬比例。


  2.积极改革土葬,依法管理殡葬活动。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积极参与土葬改革,治理乱埋乱葬,逐步缩小土葬区。严格限制墓葬用地,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实行遗体相对集中安葬,推广不留坟头的遗体安葬方式。


  3.改善殡葬设施,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和强化政府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机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重点加强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落后火化设施设备。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节约殡葬用地,减少环境污染。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开展诚信、优质服务。


  4.规范公墓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制定完善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坚决取缔非法公墓,纠正违规建设公墓,加强对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炒买炒卖,加大对豪华墓地的治理力度。


  5.减轻群众负担,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合理界定政府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选择性殡葬服务范围,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平抑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价格。大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逐步建立以重点救助对象基本殡葬服务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6.树立文明新风,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大力倡导殡葬新观念、新风尚,弘扬先进殡葬文化,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引导群众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改革新风。加强殡葬理论和殡葬文化研究,推进殡葬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殡葬改革


  (一)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国家、地方制定“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殡葬改革发展的具体目标和任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方法步骤。根据人口、耕地、交通、生态等情况,科学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合理确定殡葬设施数量、规模、布局和功能,统筹考虑殡葬设备配置标准,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按照殡葬法规政策,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完善殡葬执法机构和执法机制。在火葬区坚持实行火化,确保火化率稳步上升;强化骨灰管理,推行骨灰安葬备案制;积极推广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葬法,鼓励倡导深埋、撒散、海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推动绿色殡葬。在土葬区坚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引导群众摒弃水泥、石材建坟,保护生态环境;完善殡仪服务设施,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避免乱埋乱葬。新实行火葬的地区,要坚持循序渐进,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做好群众思想工作,注意方式方法,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二)提高殡葬服务水平。要进一步优化殡葬服务内容、程序和标准,完善便民惠民的殡葬服务网络,逐步形成基本殡葬服务为主体、选择性殡葬服务为补充的服务格局。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作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由公益性殡葬服务单位提供,并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求状况,适当增加基本殡葬服务内容。对选择性殡葬服务,包括遗体整容、防腐、告别、骨灰安葬、丧葬用品及其他殡葬特需服务,建立行业规范,实行自愿选择,公平协商,市场运作,政府监管。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遗体火化服务与其他殡葬服务分开。火葬场主要承担遗体火化服务,殡仪馆主要提供悼念、告别等服务。


  政府举办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民便民利民意识,大力开展“一站式”服务和便民服务。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带头降低市场调节价,发挥平抑物价的作用,规范殡葬服务收费项目,保证同类殡葬用品价格不高于市场价,中低价位殡葬用品足量供应,不得捆绑、强迫或误导消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以岗位责任与绩效考核为基础的综合评价制度,实行服务问责制。


  (三)加强公墓管理。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公墓建设经营的审批管理,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不得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完善的地区,要认真研究经营性公墓控制机制,除纳入规划的外,原则上不再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或扩大既有公墓占地面积。积极发展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加大投入和建设力度,满足群众骨灰安放需要。未经批准,任何形式的公益性公墓不得转为经营性公墓。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公墓的依法管理,重点强化年检制度和日常监管。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不得炒买炒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要规范墓穴续租,研究公墓使用年限,提高公墓容积率,加大殡葬用地的循环利用。城乡骨灰堂必须坚持公益原则,按照政府定价或成本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积极推广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多样化。


  (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争取政府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对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由政府免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从重点救助对象起步,逐步扩展到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埋单。对节地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建立完善殡葬事业公共投入和稳定增长机制,加大基本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特别是火化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城乡骨灰堂的公共投入力度。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地方预算,不断增强政府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能力。将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福利彩票公益金可用于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殡葬救助保障和设施设备建设。


  (五)理顺殡葬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在殡葬改革、殡葬管理、殡葬服务、殡葬价格和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工作职责,形成政府领导、民政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政府有效监管出发,积极推行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各级民政行政机关要逐步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脱钩。今后,民政行政机关不再作为发起人或投资人,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经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任职或兼职,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获取利益。


  殡葬管理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不得从事殡葬经营活动,不应向殡葬服务单位和企业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在人、财、物等方面逐步与殡葬服务单位和企业脱钩。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逐步分离,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对社会资本建设的具有基本殡葬服务功能的殡仪馆,可以采取政府赎买方式,转为殡葬服务事业单位。


  (六)树立移风易俗新风尚。要紧紧依靠群众,充分相信群众,广泛发动群众,认识和把握殡葬传统文化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积极探索和推广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缅怀先人、慎终追远的愿望和需求,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的殡葬习俗和文化形式,充分培育、挖掘和保护群众中蕴藏的主动实行殡葬改革的愿望和要求,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殡葬改革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的作用,以清明节等传统节日为契机,向人民群众宣传实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殡葬宣传进社区活动。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七)促进殡葬改革创新。积极整合殡葬资源,促进殡葬改革理论创新、科技创新和机制创新,提高推进殡葬改革的能力,重点解决殡葬基础理论、技术进步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要重视殡葬理论研究,加快研究步伐,以理论研究成果指导殡葬改革实践。实施殡葬科技攻关,推广环保殡葬产品,特别是节能减排殡葬设备和可降解骨灰盒、棺柩。加强对殡葬设施、产品、服务等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环境监测、治理与评价,实行环境质量认证制度。开展殡葬从业人员职业培训、考核、鉴定,探索建立殡葬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加强殡葬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整体素质和能力。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大力开展殡葬改革示范活动,以点带面,努力形成各具特色的地方殡葬改革和发展模式。


  (八)加强殡葬监管和行风建设。制定公平公正的行业政策,规范社会资本举办殡葬服务单位的准入条件,提高从业资质,探索建立殡葬行业准入制度。加强殡葬服务、骨灰安放、土葬改革、移风易俗、清明祭扫等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按照社会组织管理的要求,加强指导,切实发挥殡葬协会作用,支持殡葬协会等社会组织及其会员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身素质,承担公益责任。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要求,认真落实责任制,切实加强殡葬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坚持把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作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的主要内容,与殡葬工作统筹安排,共同推进。重点治理殡葬乱收费,坚决纠正利用行业特殊性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积极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和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教育殡葬系统干部职工增强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弘扬优良作风。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殡葬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推进殡葬改革不动摇,加快殡葬事业发展不停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不松劲。要切实加强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工作考评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带头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作出部署,狠抓落实,重点解决殡葬难点、热点问题。要关心、支持殡葬工作和殡葬职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各地殡葬改革情况不同,发展各异。各级民政部门要敏于观察形势,善于把握重点,勤于积小成大。要勇于探索,敢于创新,以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宗旨,以推动殡葬设施建设为基础,以提高殡葬服务水平为抓手,以完善殡葬管理体制为保障,不断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