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3 05:1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中募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关于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中募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委会: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城乡社会福利事业全面发展,现就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目前全国尚有二分之一的乡镇没有敬老院,五保户供养不落实等问题也比较突出。现有的敬老院中仅有床位五十八万八千张,而且大部分房屋破旧、设备简陋。贫困地区由于资金匮乏,乡镇敬老院的发展更加困难。为了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应对乡
镇敬老院的兴建、改建及增添必要的设施给以必要的帮助,并把这项工作列为现阶段农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的重点。 二、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工作量大、面宽,而农村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又多是量小、分散。鉴于这种状况,目前各地区使用社会福利资金发展农村敬老院
时,原则上只限于乡镇兴建改建敬老院、增添敬老院的设备及改善办院条件。
三、要继续坚持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办的方针,尽可能把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同集体集资、社会捐赠等方面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使用时,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安排;千万不可只顾需要,不问可能,草率从事、盲目上马,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对农村呆滞的社会福利资金,要按照全国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经验交流会确定的原则和本《通知》精神,抓紧启动使用,为逐步改变农村社会福利设施的落后面貌发挥效益。



1990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
    
(法发[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审判机关职能,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切实解决审判工作中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回顾过去,开拓未来”教育活动的第二阶段,开展一次为期三个月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具体意见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全面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不断深化法院改革,积极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确立的围绕一个主题、抓好三件大事的工作指导思想反映了新时期人民司法事业的本质特征,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明确了人民法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途径和方向。在这次司法大检查中,必须始终贯彻这一工作指导思想,不断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自觉性。
这次司法大检查的目的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提出的要求,通过司法大检查,进一步强化“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切实解决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纠正少数案件裁判不公以及久拖不决、久拖不执的问题,重点查处审判和执行案件中少数人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和违法保全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审判与执行工作中的腐败现象;一手抓总结加强审判工作管理、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新鲜经验,树立清正廉洁、执法如山、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广大法官必须从大局出发,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此次大检查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要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分管副院长负责,率先开展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大检查,为全国法院作出表率。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也要以检查本院为主,起好带头作用,防止“灯下黑”。
  二、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对大检查活动的领导
司法大检查活动从6月上旬开始,9月底告一段落。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的检查内容对案件进行自查,特别是高、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要抓好本院的大检查工作,敢于正视和切实解决本院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下级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考虑组成若干小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进行抽查。
这次大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四查”:
一查司法指导思想,查是否在审判工作中认真实践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否牢固树立了“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意识,是否始终坚持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查审判作风,查是否存在耍威风、搞特权、刁难当事人等不正之风,是否存在冷横硬推、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等侵害群众权益的问题。
三查审判质量和效率,重点检查:
(一)根据举报,有一定事实根据或者重要线索反映法官在案件审判或者执行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违法执行、违法保全等违法乱纪行为的案件;
(二)社会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的案件;
(三)2003年3月31日前超过审限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和尚未办结的执行案件(4月1日后至检查时已审结或者办结的不列入检查范围)。
四查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重点查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案件中的违法乱纪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本院司法大检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为了搞好案件检查,各级人民法院要成立由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参加的专门案件检查机构,并承担具体的案件检查工作。检查时,要填写案件检查表,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由各职能部门处理。
这次大检查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动员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好动员工作,开好大检查动员大会,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动员。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学习法官法关于法官“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通过动员和学习,联系实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大检查的目的和意义。
第二,边查边改阶段。要始终坚持边查边改,要树立和强化正确的司法思想,对审判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立即纠正,对确属裁判不公的案件要依照法定程序改判,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要限期审结,对构成违法乱纪的法官要严肃处理。对先进法院和优秀法官的事迹、经验要及时总结和宣传表彰。
第三,总结阶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大检查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总结材料,要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系统大检查活动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一定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馈情况。
  三、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努力在见成效上下功夫
这次司法大检查,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全国法院第一次大规模的司法检查活动,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重大举措,必将对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党组,要把大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今年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大检查工作同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紧密结合起来,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推动司法大检查的有效开展,要通过认真开展司法大检查,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和安排本地区法院的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展司法大检查的工作方案及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报告,并通报政协。
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加强对司法大检查活动的宣传。主要是正面宣传大检查的目的、意义,主要做法和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公正与效
率”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在大检查活动中,要遵照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切实转变作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绝不能搞花架子,绝不能做表面文章,绝不能弄虚作假。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要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落实,便于检查。要注重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和本法院审判
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活动,围绕案件找问题,围绕问题查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同时,要发现和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弘扬正气、激励人心,增强人民法院内部的凝聚力,增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自觉性。
各级人民法院在大检查中还要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加强人事管理,不断扩大大检查工作的成果。以实实在在的成效,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的公信度,赢得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赖。
  四、严肃查处违法乱纪行为,纯洁法官队伍
在司法大检查中,要严肃查处法官队伍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严肃法官队伍的纪律,既是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的需要,也是司法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保证。法官法有关对法官惩戒的规定,是规范法官正确行使职权的基本准则,全体法官必须严格执行。这次大检查,要重点查处违反法官法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的行为,并按照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纪律规范严肃处理,该辞退的坚决辞退,该开除的坚决开除,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追究,决不姑息,决不迁就,决不手软。同时,对举报失实,没有问题的法官,要给予正名和保护,决不能让公正司法的法官受到诬陷和不公正对待。各级人民法院领导要切实承担起反腐倡廉的政治责任,敢抓敢管,坚决反对和克服好人主义。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2003年6月2日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费〔2005〕167号     2005年10月8日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工作,积极地带头并组织各民办学校学习好、贯彻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民办教育收费项目
除规定的学费、住校生的住宿费、代收代管费用之外,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接受学历教育的住校生住宿费,按照省物价局关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住宿收费的政策规定执行。
代收代管费用包括教材资料费、入学体检费等费用,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向学生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应事先向主管的价格部门备案并公示。
三、民办教育收费的管理权限
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由省教育厅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省物价局批准。
经批准后的民办教育收费,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办理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并依法公示后执行。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成本列入成本监审目录,进行定期审核。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者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的,应当提供指定的专业机构制作的成本及费用调查、测算报告。
五、民办教育的合理回报。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学历教育的分类,义务阶段教育主要体现公益性,其他阶段学历教育要体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收费标准。
六、除民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年收取外,其他民办学历教育的收费按学期收取。
七、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政策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日
附:
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四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八条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