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信息化智能化在引领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推动交通运输现代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围绕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模式创新、现代技术应用、业务流程优化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切实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为推进综合交通、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和平安交通建设,加快实现交通运输现代化提供坚强支撑。
二、建设目标
到2020年,基本形成目标一致、功能协调、运转高效、有机衔接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总体格局,交通运输信息化普及程度大幅度提升,重点领域智能化发展取得突破,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水平显著提高。
——基本建成全面高效的交通基础设施和载运工具运行状态感知体系,公共与专用相结合的信息通信网络满足发展需要。
——基本建成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和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开发应用体系,信息系统间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显著提升。
——基本建成统筹协调的业务管理系统和快捷、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体系,物流信息服务和公众出行信息服务满足社会需求,交通运输信息消费规模快速增长。
——基本建成适应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要求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可信可控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在运输组织、公众出行、城市客运管理、安全应急保障和交通电子支付等领域,智能化水平显著提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统筹规划。
完善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规划,制定总体功能框架和政策制度安排,明确实施路径、建设任务、技术体系和建设运营模式。加强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与其他行业之间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理念、建设目标和主要建设任务的有机衔接。在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环境下,研究确定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发展目标和发展路径。
(二)加强业务流程优化和管理模式创新。
按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需要,完善管理架构,调整资源配置,加快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优化业务流程,明确业务信息的内容、标准和传输处理路径,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与信息化智能化发展。强化电子政务建设需求分析工作,建立项目绩效评估机制,完善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三)加强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
提高信息采集密度,增加信息采集种类,全面增强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存储和处理能力。制定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数据质量。建设以部级数据中心为核心节点,省级数据中心为二级节点的交通运输行业数据中心体系。建立和完善满足综合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行业数据库。编制交通运输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建立共享机制,构建共享平台,促进与其他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四)加强重点应用领域信息系统建设。
加快推动安全应急、出行服务、市场信用、经济运行等交通运输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加快推进物流公共信息服务示范工程、交通运输领域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国家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和国家下一代互联网应用示范工程的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海事卫星系统在交通运输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加快推进全国高速公路光纤通信网络的建设和开发利用,大力推进道路货运车辆监管服务和数字航道等管理系统建设,推动综合办公业务、综合执法监督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和政府网站等电子政务系统建设。
(五)加强智能交通技术集成创新和试点示范。
加快物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云计算、大数据管理、下一代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交通运输领域的集成应用创新,加强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引领作用。重点开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城市物流配送及仓储、交通信息服务、交通诱导、公共交通综合调度、客运枢纽管理服务、主动安全预警、港口自动化作业等领域智能系统研发与推广。加快推进电子不停车收费、公共交通一卡通、金融IC卡和移动支付在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推进车联网技术在拥堵预防、节能减排、通行能力提升等方面的应用。
(六)加强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建设。
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项目建设和运营主体。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支持采用项目代建、服务外包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支持企业牵头建设、运营交通运输信息采集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信息资源,开展高品质、差异化、多层次的交通运输信息增值服务。建立市场准入和服务质量监管制度,促进交通运输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体系,强化基础性、关键共性标准的制修订,加快综合运输、物流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加强各专业领域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协调,积极推动信息化智能化标准的国际化进程。积极组织和吸引企业开展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信息系统、产品和服务的行业准入管理,建立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一致性、符合性检测体系和技术平台,形成标准制修订、宣贯应用、咨询服务和执行监督的闭环管理体系。
(八)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制度,提升信息安全预警能力,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情况报送和通报。完善交通运输密钥管理和证书认证体系,应用密码技术保障集成电路卡、电子标签、智能信息终端设备,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数据存储和传输安全,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提供信息安全保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将信息化智能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对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健全和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信息化投资建设和运营模式。探索将基础设施信息采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纳入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范畴。加强交通运输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
(三)加强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信息化智能化业务培训,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交通运输信息化智能化发展的参与意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邮电部邮政总局 菲律宾邮政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在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均称“邮政主管部门”)为促进两国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就两国之间建立互换邮政包裹业务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的范围
一、本协定各项规定只涉及按本协定规定互换的邮政包裹,不影响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制定的现行规定的继续有效执行,但如另有规定或修改除外。
二、本协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包裹”这个简称适用于各类邮政包裹。
第二条 互寄方式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两国间办理水陆路和航空普通包裹的经常互换和经转业务。
二、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指定其封发和接收包裹的互换局,并将局名相互通知。
第三条 邮费
一、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对包裹自行订定所收的邮费,并将此项邮费及其变动情况相互通知。
二、上款所指包裹邮费应在交寄时付清。
第四条 应收运费
一、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应准许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
(一)订定终端费;
(二)对进口航空包裹订定国内航空续运费。
上述运费由寄达国邮政主管部门用书面通知原寄国邮政主管部门。
二、如包裹退回、在寄达国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上款所指运费将不退还原寄国。
第五条 重量和尺寸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得超过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0五米,长度和长度以外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得超过二米。如一方国内某些地方在某段时间内,因某种原因,不能受理最高重量和最大尺寸的包裹时,则应通知另一方。
二、包裹的确切重量和尺寸的计算,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寄发局的意见为准。但如重量的差异引起运费的变更时,应以新秤得的重量为准。
第六条 禁寄物品
一、下列物品禁止用包裹寄递:
(一)任何一方国内邮件中不准寄递的物品;
(二)寄达国现行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规定不准进口的物品;
(三)具有现时私人通信性质的信函或通知;
(四)寄给包裹收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物品;
(五)由于其性质或包装可能伤害邮政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和邮政设备的物品。
二、寄达国收到装有禁寄物品的包裹时,应按其国内法令和规定处理。但易爆、易燃和危险品以及对健康、秩序或治安有害和有伤风化的文件、图画及其他物品,一律不应发往寄达地,不投交收件人,不退回原寄地。
三、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根据其国内法令和规定,禁止在国内邮件和用包裹寄递的物品名称相互通知。
第七条 海关规定和其他法令的实施、关税和其他资费
一、包裹应按寄达国海关现行规定及其他法令和规定办理。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向收件人收取。
二、对于退回、寄件人放弃、由于内件全部损坏而销毁或改寄到第三国的包裹,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予注销。
三、为便于海关查验,包裹的封志或其他捆扎物可以不经收件人允许而拆毁。开拆后,如包裹不能在查验后立即投递时,应按寄达国国内的规定重新封装。
第八条 责任和补偿
双方对于普通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不承担责任,也不付补偿金。
第九条 海关验关费、投递费和保管费
一、对于送交海关查验或只送交海关的包裹,寄达国邮政可向收件人收取一笔费用,其金额与对国外寄来的该类邮件所付的费用相同。
二、寄达国邮政可按其国内规定的标准向收件人收取窗口投递费或按址投递费。在第一次按址投递后,每次重新投递均可收取同样的费用。
三、寄达国邮政对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包裹,可按其国内规定向收件人收取保管费。
四、上述三款所指的费用,即使包裹被改寄或退回国外,也可不予注销。
第十条 投递和改寄
一、包裹应根据寄达国国内的规定尽快投递。
二、由于包裹收件人地址的变更,可以根据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要求,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但只有包裹符合继续发往前途的条件,而且新的运费以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均由寄件人或收件人预先付清或可向新寄达邮政收取时,方可改寄他国。
三、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时,寄达邮政可根据其国内有关改寄包裹的规定,向收件人收取各项附加费用。即使包裹再改寄他国或退回原寄地,此类费用也不予注销。
四、经寄件人或收件人要求,并保证交付新的航空运费时,包裹可以用航空邮路改寄。
五、寄件人有权在包裹和包裹发递单上加注不准许对包裹进行改寄的适当说明。
六、包裹从一国改寄至另一国,新的运费及经转邮政不准注销的各项费用如未预付,可向收件人收取。
第十一条 撤回和更改姓名地址
一、在包裹未投递之前,寄件人可以撤回或更改寄达地址。
二、此项要求应用邮寄或电报发出。原寄国邮政可向寄件人收取对此类要求所应收取的资费。此项要求如用航空邮路或电报发出,相关邮政可额外向寄件人收取航空费或电报费。但对由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出的寄给同一地址和同一收件人的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包裹提出上述要求时,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三、根据撤回要求,而将包裹退回原寄地时,其运费和退回包裹的邮政不准注销的各种费用应向寄件人收取。
四、因要求更改寄达地址而将包裹在寄达国境内改寄或改寄他国,则应按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无法投递
一、交寄包裹时,寄件人可提出对包裹在无法按址投递时的处理要求。
二、如寄件人未按上款规定提出要求或按其要求办理而仍未能妥投,无法投递的包裹应在寄达国国内规定的期限满期后退回寄件人。但如收件人拒收或要求立即退回时,则应将包裹立即退回。
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适用于因无法投递而在国内或向国外改寄的包裹。
四、寄件人表示放弃的无法投递的包裹不予退回,而按寄达国国内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改寄或退回包裹资费的收取
在两国之间改寄或退回包裹时,寄退包裹的邮政应向对方收取下列资费:
(一)如果运费未预先付清,则收取该项运费;
(二)收取不准注销的各种资费。
第十四条 查询
一、从交寄包裹之次日起,一年以内可受理对该包裹提出的查询申请并采取相应措施,但须预先交付查询费。对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时寄出的几件包裹的查询,则只收取一件的费用。
二、查询单应一律用航空寄发。如查询用电报发出,应额外收取电报费。
第十五条 变质包裹的处理
当包裹内件在处理过程中即将变质或腐烂时,任何一方可以不必预先通知或办理法律手续,而根据其国内规定将包裹内件处理。
第十六条 误收和误寄包裹
一、除按禁寄规定予以没收的以外,误收、误寄的包裹可由寄达邮政退回原寄地。
二、误寄的包裹应由收到这类包裹的邮政自行用最直接的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无法转往正确寄达地的误寄包裹,应退回原寄地。
三、误寄的航空包裹应用航空邮路转往正确的寄达地或退回原寄地。但如无航空运输业务和预计用水陆路转寄或寄退的时间不超过由航空邮路经原寄国运递所需时间的一倍时,可使用水陆路邮路。
第十七条 不准收取的邮费
对双方互寄的包裹,不能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任何邮费。
第十八条 标准货币单位
本协定各项规定中所涉及的货币单位应为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规定的标准货币单位。
第十九条 包裹单式和业务通知
所使用的包裹单式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规定的格式印制。单式上和双方邮政部门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准许使用英文或法文。
第二十条 业务的暂停
一方认为有必要或适合时,可以全部或部分暂停办理包裹业务,但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则和国内法令的适用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双方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凡本协定没有规定的事项,双方按各自国内的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定的生效和有效期限
一、本协定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没有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经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修改或补充,由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总局和菲律宾共和国邮政总局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