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医发〔2012〕2号
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评价与监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要求,我厅制订了《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做好医院评审工作。各地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省卫生厅联系人:谭成森,迟蔚蔚
联系电话:0531-67876150,67876153
山东省卫生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山东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全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监管和评审制度,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持续改进医院管理,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 医院评审的目的是,通过医院评审,促进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医院评审应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评审过程要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 山东省辖区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院均应参加医院评审。
第六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评审组织。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建,也可以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审组织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山东省各级医院评审标准由省卫生厅或由其指定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卫生部各级各类医院的评审标准为依据,结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卫生政策、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全省医院管理实际等,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及时调整、修订并报卫生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卫生厅成立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作为全省医院评审工作的评审组织。
第十条 全省医院评审办公室在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事项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一)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的政策、标准及其实施细则;
(二)研究制定全省医院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
(三)研究提出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组建和管理省级医院评审专家库,组织开展评审专家培训与考核;
(四)具体负责全省三级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五)研究提出确定、降低或撤销三级医院等次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六)对一级、二级医院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
(七)对全省医院评审开展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八)完成省卫生厅和全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辖区内的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二级和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评审组织负责辖区内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责任和权力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当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卫生厅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制订实施。
第十五条 医院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医院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评审计划,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计划。
评审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纳入评审计划的医院名单;
(二)本年度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本年度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对医院评审标准及相关指标的调整计划;
(五)评审工作其他相关内容。
年度评审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印发各有关医院,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应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等级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复核的医院,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评审申请。
医院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信息;
(五)评审周期内各年度反映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材料。
《山东省医院评审申请书》、《山东省医院评审自评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卫生厅制定下发,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申请医院不符合医院级别要求的;
2.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整改期限未到的;
3.撤销医院等次或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未满4年的;
4.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5.接到卫生行政部门补正材料通知,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并通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降低级别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二十五条 医院可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申请开展相应级别、等次的医院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是否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第二十九条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专科评价、技术评估等的评价结果;
(四)医院接受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检查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医院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支农、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结果与处罚情况;
(八)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条 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各年度出院患者病案首页等诊疗信息;
(二)医院运行、患者安全、医疗质量及合理用药等监测指标;
(三)利用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等方法评价医院绩效;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三)医院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的情况;
(四)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地方政府开展的医疗机构行风评议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的患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三)在评审周期内市级以上主流媒体相关报导、调查情况;
(四)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三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专家组所有成员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及社会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医院的总分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评审领导小组。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五条 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三十六条 评审领导小组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评审结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评审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医院的管理、专科技术水平等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分值应当不低于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30%。
不定期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与办法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三十九条 甲等、乙等医院,由省卫生厅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医院的等级标识要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四十条 等级证书及标识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及标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四十二条 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院评审结果不能自动转移。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论是否有效。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医院出现合并、联合、重组,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工作性质、服务科室设置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医院规模、服务能力、服务水平的情形的。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有效的,保持医院原有等次不变;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无效的,通知医院申请提前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评审过程中医院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正当行为,干扰评审专家工作,影响评审公正的;
(三)评审过程中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院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尚未整改的;
(四)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以评审为借口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医院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况的;
(五)评审过程中医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医院变更有关事项或申请提前评审的。
第五十五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医医院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下发。
第五十八条 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评审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
2、防洪、灌溉、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3、道路、桥梁、地下管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垃圾处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发展项目;
5、房地产开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其他商品住宅;
6、其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包括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九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六)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一)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上述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的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人选,一般招标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的专家确实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政府授权市发展计划部门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库,并积极创造条件与全省专家库联网。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原有的招标机构必须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与政府部门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政事分开。
建立和培育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为全市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提供条件。形成集中统一、资源共享、综合协调、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财政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或者报送书面材料有遗漏的,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及时足额上交国库。对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发布内容不实的,或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延误发布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