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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时间:2024-06-28 10: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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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4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科发[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公章)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农业部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的劳动权益,正确调整乡镇企业劳动关系,充分调动乡镇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生机和活力,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乡镇企业劳动关系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含镇)办企业、村(含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含农民合作)办企业,上述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户(含个体、私营)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发展职工培训事业,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文化技术水平。
第六条 企业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确定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在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增加劳动报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企业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监督和管理企业劳动合同;
(六)总结推广企业劳动、工资、人事管理与改革等方面的经验;
(七)对劳动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和职工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八条 企业可以有计划地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还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
第九条 企业招用合同工,招聘技术、管理人员和招用临时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十一条 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应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或技能培训。特别工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对技术要求高的,应该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贯彻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招用外地人员,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合同制职工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应当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在试用期满后,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九条 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报上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
(二)获得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保障;
(三)享受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
(四)享受企业规定的休息和休假;
(五)参加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学习;
(六)发生劳动争议时,提出申诉或起诉;
(七)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依法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企业规定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
(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四)保守国家和所在企业的秘密;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可以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也可以是结构工资、分成工资等,具体形式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股份合作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三十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工作,其行政关系、户口、粮油、关系可以落在区县,保留国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实行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和卫生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劳动保护法规。在安全管理上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工业卫生管理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在消防管理上,做好骨干企业,重点防火单位和群众性的防火工作。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技术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劳动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劳动场所布局合理,应有足够的采光、照明,在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处,应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生产、试验、运输、贮存和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并有应急的措施;
(三)使用易挥发性有毒物品和产生粉尘的劳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限期改善劳动条件。确实无法解决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承接气毒、尘毒危害严重的产品制作加工或高空、井下、危地作业时,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卫生工程防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对接触气毒、尘毒的职工,应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定期的轮换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工作用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以及存放的成品、半成品、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立即停工抢修,并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排除危险后方可继续生产。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职工有权暂停作业:
(一)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二)机械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尘毒等职业危害特别严重;
(三)生产和工作过程中,出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险情,没有排除,又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
劳动者暂停作业之前,应报告直接管理者,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前报告的,应在暂停作业后立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应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急性中毒、爆炸事故,应当采取积极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

第七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因执行劳动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先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由企业行政代表、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主要负责人组成,由职工选出代表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劳动纪律,在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气毒、尘毒治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使企业财产和利益遭受损失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四十九条 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由企业支付给职工本规定期限内的基本工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本规定期限提前通知对方,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职工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企业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