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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00: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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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地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以及《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章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各地区(市)、县(市)具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经批准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保证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按有关规定将部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管护和执法宣传所需经费,应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区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施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同时报地区(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治理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宜林宜草地带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营造薪炭林,不断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地流失。在干旱或者半干旱牧场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采取水地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荒坡地,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采伐方案和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或者生产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在林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水利工程、修建电站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在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从事开荒、取土、挖草皮、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山区、林区、草原从事采集药材、烧木炭、烧砖瓦、挖草皮、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的水地流失,由地方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负责治理。承包使用土地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办法,回收的资金继续滚动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治理水土流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三条 荒山、荒沟、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按照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保护水土保持治理成果,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的处置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鼾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损坏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因生产建设的需要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管理水土保持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水土流失治理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取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区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设施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和防治工作情况。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工作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区采代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六)在山区、林区、草原修建公路、开办矿山和其他大中型生产企业造成水土流失不及时进行治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及治理成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土技术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要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第四条第(八)项修改为:“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三、第五条后增加一条:“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四、第六条修改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五、第八条修改为:“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六、第九条修改为:“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七、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禁止在车、船厢内外乱张贴、乱涂写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投币、刷卡或出示乘坐证卡,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使用仅限本人专用的证卡的,应正面出示证卡;使用零钱投币的,应展开出示零钱;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不予退票;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

  第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宠物等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八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九条 无票、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不刷卡以及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拒不补票的,驾乘人员可责令其下车、船。

  第十条 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其证卡按规定予以暂扣或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查验乘坐凭证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或在车、船厢内外乱涂写、乱张贴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使用伪造证卡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证卡乘坐车、船的。

  第十二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财政部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台财发〔2005〕48号


市级各单位: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政府采购实际,特制定《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主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到各下属单位。执行中有问题的,请及时与市采购办联系。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特制订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以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均应按本规程办理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分别为:

(一)货物: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二)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建筑物,是指适合人类居住的工程项目,包括各种房屋;构筑物,是指非人类居住需要而建造的工程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园林绿化、公益设施、环保工程、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等。工程采购项目达到招标限额标准以上进行招标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事项以外的其他活动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三)服务: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的台州市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具体实施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是法定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定具备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可以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市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中介)机构统称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通用性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市级以上部门统一负责组织实施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的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规定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附件1)报台州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市采购办负责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本国货物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生产或组装完成的货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在定点或协议范围内的品牌产品和供应商中指定采购;其他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一律不得指定采购品牌或特定的供应商,并严禁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采购小汽车或基本建设工程的项目,采购单位应事先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分别办理小汽车控购审批和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或申请追加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批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执行。

政府采购预算形成过程中,市采购办应对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类型、采购方式、规格型号、参考单价等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按月编报《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附件2,以下简称《建议书》),并提供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书或追加预算批复文件。

《建议书》是采购单位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的“月度采购计划”,由各采购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填报,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盖章确认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采购办。因特殊情况需紧急实施的项目,采购单位可以另行申报。

第十二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若采购单位有专业技术等特殊要求需要本单位自行采购的,应在上报《建议书》的同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该项目的特殊性和其它自行采购的理由,并附具体采购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上报的《建议书》进行审核确认后,于当月25日前将《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附件3,以下简称《确认书》)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和市会计核算中心,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的,抄送市集中采购机构。

《确认书》是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和具体实施政府采购项目的依据。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市采购办的确认意见依法组织采购,不得超预算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得编报无政府采购预算的《建议书》,市采购办不得下达无政府采购预算的《确认书》。

对于尚未实施政府采购预算的单位,在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建立前,用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代替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归口业务处室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在建议书上签署资金落实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漏编或其他特殊原因,年中需要补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调整采购项目及预算金额的,应按部门预算调整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制和预算追加外,对采购需求相同的项目,采购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分批(或分次)申请采购,严禁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列入当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应于当年11月底前执行完毕。



第三章 委托代理采购与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市采购办核准的采购类型,分别办理有关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在收到《确认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委托采购手续,并提交详细的采购标准或技术需求文件。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规程依法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根据本规程依法自行组织采购。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购单位如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分散采购项目中预算金额特别大或社会影响力较广的,经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按集中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附件4),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下、无特别要求的集中采购项目,市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可按年或按项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的集中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按规定程序统一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对代理事项承担责任。

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对采购单位委托其代理的采购项目,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汇总。无特殊原因的,同一项目内容,市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每月集中采购一次,采购时间自代理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45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采购方式及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和《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具体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成立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定标,并经公示后按规定向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确定谈判采购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谈判小组组成成员;谈判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条件、名单及选择理由,公开征集或随机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与其进行谈判;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据此推荐成交供应商;采购单位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询价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单位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条件,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性报出不可更改的价格;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确定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单位可派代表作为采购小组成员。采购小组负责拟定合同条款及技术附件,并对源头供应商的资信、财务状况、技术、服务和市场价格进行调查,直接与其就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按法定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合理定价的基础上确定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并将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市采购办备案。同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中标(成交)结果等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指定的国家及省级政府采购媒体公布。省级政府采购媒体暂定为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zj.chinaecai.com),市级媒体暂定为台州政府采购网(http://taizhou.chinaecai.com)。属于公开招标的,还应选择一家或几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其招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市采购办的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市采购办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标评审专家或干预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专家库中没有的特殊专业的评审专家或专家人数不够的,可由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比例推荐报市采购办确认后按规定选定,或按规定自行确定后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诱导、左右其他评标专家的意见,保证其他评标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及时与采购单位进行沟通、协调。需要终止采购活动的,应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三十条 各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基本程序和要求,按法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向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开,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章 采购合同的履行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单位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采购办备案。

采购单位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签订采购合同的,应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合同的,采购单位应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并将变更、终止合同的理由、变更内容和责任等以书面形式经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采购办批准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5日内向采购单位或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主体部分或重要、关键设备,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采购结束后,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其中分散采购项目,原则上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采购金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组织验收小组,邀请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小组成员由采购单位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及相关技术专家等组成,但直接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

第三十七条 验收结束,验收人(或验收组组长)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上签署验收结算意见,参加验收的各成员应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结算单是采购单位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第三十八条 验收结果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单位或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验收结果与采购合同约定不完全符合,但不影响安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功能,而且要改变确有困难的,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后,可减价接受。

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其他部分可以先行使用的,且采购单位确有先使用的必要,经供应商与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协商一致,并报市采购办同意,可就先使用部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款。



第六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与清算

第三十九条 除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的项目外,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并实行专户管理。

实行定点采购管理和协议供货项目的采购资金支付、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实际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及规定程序自行向供应商支付。其中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申拨,由采购单位凭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按分散采购项目的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市采购办核定的《确认书》,按规定将资金拨付到采购单位。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汇缴程序。各部门、各单位在进行政府采购前,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确认书》,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确认书》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大或履约周期较长的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如需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分期缴存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单位应在报批《建议书》的同时以书面承诺,确保按签订合同的支付款项逐笔存入。在合同签订时按首笔支付款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当按合同条款支付首笔资金时,必须将次笔资金额缴存采购资金专户后方可支付首笔金额,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毕。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在收到集中采购资金的当日,将资金到账情况按项目书面通知市集中采购机构。除全部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外,市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收到市财政局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到账通知后,方可对外发布采购公告。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清算程序。采购活动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支付集中采购资金时,由采购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市采购办对采购单位提交的《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附件5)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连同采购合同副本、采购单位确认盖章后的购货发票复印件等有关支付凭证报市财政局申请付款。

第四十五条 采购工作结束后,节余的资金,按政府采购预算资金来源各自负担比例分别处理,其中: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集中采购节余资金,原则上应返还同级财政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节余的预算外资金暂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按规定安排使用。节余的其他资金也一并划入采购单位帐户。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涉及预算资金的集中政府采购项目,在支付、清算完毕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市采购办和主管部门。采购单位根据本通知书及购货发票原件、采购合同等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和资产登记管理等。

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级会计核算中心办理资金结报手续。无政府采购预算和市采购办核准的《确认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不予结报。



第七章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及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及采购单位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和本规程,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应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运行机制。

各采购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财务审计部门和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重点监督或抽样监督。对采购预算金额较大或社会影响较广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和市采购办等部门实行重点监督。

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监督部门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采购单位的集中采购项目,如需委托市级采购代理机构的,应由县(市、区)采购办批准,并应得到市集中采购机构同意受理,按委托的范围内依照本规程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购,并将采购结果报市采购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1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台州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附件:1.《台州市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2.《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

3.《台州市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

4.《台州市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

5.《台州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

6.《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基本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