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七、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8号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推动濠江区科学发展,促进幸福汕头建设,根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决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促进和保障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先行先试、积极稳妥、统筹推进、因地制宜等原则,以扩大区级管理权限、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重点,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运行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法调整行政管理职权,依法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使。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管理职权主要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五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与濠江区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增强濠江区的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六条 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改革创新措施与本市制定的规章有冲突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措施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再按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规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机构编制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重心下移、减少层次、分步实施、能放则放的原则,最大限度向濠江区下放行政管理职权,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或者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但监察、公安、统计系统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市级统筹基金和汕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维持现行管理体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中个别行政管理职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的,由其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和濠江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做好职权交接和职责对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但未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行政管理职权,原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变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二条 本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法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当授权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情况特殊不能授权的,经征求濠江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委托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使用业务专用章、格式化法律文书等方式,行使受委托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机关应当支持、指导。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根据本规定应当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濠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监察、法制等部门制定调整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有关部门和濠江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变更调整目录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建议,确需变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授权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授权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授权通知送被授权机关,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职权以委托方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使的,委托机关应当自调整目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受委托机关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责,并报告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调整与街道办事处的事权关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下放社会管理和服务权限。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和完善社区服务,加强对社会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类审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原设定机关决定在濠江区停止执行;但濠江区人民政府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其自行决定废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二十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调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行政机构,明确职责分工,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濠江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二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理顺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行社会组织分类管理,改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
对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设立,可以试行由申请人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逐步扩大直接申请登记管理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由濠江区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分别实施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工作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申请,并在征求相关工作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便民原则设立综合性的政务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须经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核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保密的事项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濠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濠江区行政体制综合改革的要求,分步实行政府预决算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法调整由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类审批事项及相关的收费项目,应当纳入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但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七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抄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濠江区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二)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的,报送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调整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照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