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5: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将《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予以公布。

市  长  梁 绍 棠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10月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市政府对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颁布的政策措施(截止2001年10月底)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38项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和4项规范性文件以外其它的政策措施(目录见附件三),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1项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

附件一: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8项)

附件二: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项)

附件三: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它政策措施目录(4项)


 

附件一: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8项)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佛山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佛府[1984] 220号(佛府[1997] 145号文修改) 1991年5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相关内容已有规定,2001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也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牲畜口蹄疫(即牲畜五号病)等动物疫病的防治作出明确的规定。
2 关于实施《佛山市直属单位和汾江区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86] 005号 1986年1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86年8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6]116号文的通知》(佛府[1986]077号)明文废止此文。
3 关于颁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1986] 035号 1986年3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该文件确定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5%,与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和1994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的《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等文件不符。
4 佛山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办法 佛府[1986]
113号
1986年11月1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12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5 佛山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佛府[1987]
071号(佛府[1998]

007号文修改)
1987年6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7日发布的《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1日修订)和1991年12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修订)有新的详细规定。
6 批转《关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87] 103号 1987年8月2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7 佛山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 佛府[1987] 107号 1987年9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1999年11月27日修订)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8 批转《关于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佛府[1988] 012号 1988年2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9 批转市广播电视局关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规定报告的通知 佛府[1988] 056号 1988年5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此文的依据国务院1987年4月24日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国务院2000年11月5日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废止。
10 转发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关于佛山市居民防火管理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1988] 195号 1988年11月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此文的依据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被1984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明令废止。
11 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 佛府[1990] 044号 1990年6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2
关于印发《佛山市临时工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0]
091号
1990年6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3 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安全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
007号(佛府[1997]

138号文修改)
1991年1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3月30日建设部制订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2000年12月26日广东省建设厅下发的《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建管字[2000]145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

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4 关于批转市农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审计局《佛山市农村合作经济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 032号 1991年4月2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15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布告 佛府[1991] 053号 1991年6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16 佛山市区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1] 062号 1991年7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2年8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17 关于实施《佛山市锅炉压力容器分级管理办法》的批复 佛府复[1991]002号 1991年5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6月15日发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和2000年6月29日发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新的详细规定。
18
关于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 佛府办[1991]
041号
1991年4月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1998年7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的《关于暂停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复函》(佛府办函[1998]107号)决定从1998年9月1日起暂停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19 批转佛山市区解困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 037号 1992年4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已被佛山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微利房分配暂行办法》(佛府[1994]059号)代替。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20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药和安全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038号(佛府[1997]142号文修改) 1992年4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6年1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21 佛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佛府[1992]044号(佛府[1998]013号文修改) 1992年5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4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22 佛山市市区土地、房屋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2]047号 1992年5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23 关于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佛府[1992]054号 1992年5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4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国家建设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078号 1992年8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佛府[2001]023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5
关于印发《佛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佛山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088号 1992年9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2000年11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2000]077号)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26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协议用地地价标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2]116号 1992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1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出让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佛府[2001]012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7 关于印发《佛山市区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2]117号 1992年11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2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拔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佛府[2001]02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28 关于印发《佛山市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3]031号(佛府[1998]027号文修改) 1993年3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于1999年10月1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订)和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新的详细规定。
29 关于科技教育治安专项基金的征收办法 佛府[1993]039号 1993年3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8年1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关于取消“科技教育治安专项基金”的通知》(佛府办[1998]009号)明文废止。
30 关于实施《佛山市公路营运客车新增运力投放额度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批复 佛府函[1993]076号 1993年9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与2001年2月1日广东省交通厅下发的《关于暂停收取道路客运标志牌有偿使用费的通知》(粤交运函[2001]211号)规定不符,应予以废止。
31
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4]022号 1994年4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32 印发《佛山市区土地统一管理及地价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4]040号 1994年5月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1月3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出让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的通知》(佛府[2001]012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33
关于《佛山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修定补充通知 佛府[1994]043号 1994年5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11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佛府[2000]077号)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4 佛山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佛府[1994]047号(佛府[1997]144号文修改) 1994年5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制订 已被2001年5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的《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府[2001]040号)代替。
35
关于改进保险费征集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4]056号 1994年6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6
佛山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佛府[1995]043号(佛府[1997]097号文第一次修改、佛府[2000]030号文第二次修改) 1995年4月1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37
佛山市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实行社会保险的暂行办法 佛府[1996]101号 1996年10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制订的《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详细规定。
38 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佛府[1998]074号 1998年7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有关内容已有新的规定。

 

附件二: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项)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批转市工农教育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职工教育的几点规定》的通知
佛府[1982]156号
1982年7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关于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佛府[1985]252号(佛府[1997]102号文修改)
1985年7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关于批转《佛山市国营企业单位职工劳动保险待遇若干问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86]118号
1986年8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佛山大学毕业生就业录(聘)用的试行办法
佛府[1988]061号
1988年5月3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批转市经委《关于对市直工业公司(集团公司)年度经济目标管理进行考核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0]105号
1990年12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佛山市市直驻外机构(企业)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佛府办[1990]157号
1990年10月2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7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佛山市直属工交企业主管部门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佛府[1991]002号
1991年1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8
关于批转《市直工业企业有关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991]063号
1991年7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9
关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通告
佛府[1991]064号
1991年8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075号(佛府办[1997]128号文修改)
1991年6月13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087号(佛府办[1997]134号文修改)
1991年6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关于转发市劳动局《佛山市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1991]159号(佛府办[1997]132号文修改)
1991年11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佛山铁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佛府[1993]033号
1993年3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关于严禁贩毒、吸毒和聚众赌博的通告
佛府[1993]043号
1993年4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关于整顿市区交通秩序、美化市容市貌的通告
佛府[1993]067号
1993年5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佛山市区临时工管理办法
佛府[1993]086号(佛府[1997]104号文修改)
1993年7月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关于市直工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行办法
佛府[1994]010号
1994年1月1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关于佛山市直交通企业浮动定级和奖励试行办法的复函
佛府函[1994]023号
1994年4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9 关于整顿市区建设路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的通告 佛府[1994]
031号
1994年4月18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佛山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规定 佛府[1994]
072号
1994年7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佛府[1996]
012号
1996年4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调整对象已经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附件三:
佛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以外
其它的政策措施目录(4项)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制订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关于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
佛府[1988]

009号
1988年1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该文件确定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率为7%,与1994年2月7日国务院下发的的《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和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等文件不符。

2
关于调整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
佛府[1991]

097号
1991年12月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3
关于调整佛山大堤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佛府[1995]

001号
1995年1月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4
关于佛山大堤征收水利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金的通知
佛府[1995]

011号
1995年1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制订
2001年3月30日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及2001年11月20日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佛价[2001]96号)有新的详细规定。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