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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2: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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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或为社会、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时凭借政府权力,运用政府职能收取费用的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主管。
  第四条 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收费管理和收费收入的征缴工作。


第2章 收费项目、标第3章 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收费执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和理由,收费对象、目的、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等项),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向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确定或提高收费标准、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及自行减免收费。
  第六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核发。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另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经批准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文到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标准手续;《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有权随时对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立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各执收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


第3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类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收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收费管理局收费专户,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帐务处理后,应上缴财政的,汇缴至国家金库;其余部分汇缴至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各执收单位及其它有预算外收入单位的经费支出,按财务隶属关系根据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分别由财政预算和预算外拨付。
  第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于3日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指定的收费专户;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对拒缴收费收入者,收费管理局可通过其开户行协助划款;严禁坐支、截留、拖欠、转移收费资金。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支出(基本户)两个帐户,各项收费收入必须全部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要求定期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财务,由财政部门区别单位情况根据现行预算管理制度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管理。即全额、差额管理的单位,原则上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超收留用或分成;对自收自支单位,实行以收定支,结余留用,或收入总额分成;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对于完不成收入计划的,要相应扣减支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和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计划,将预算内财政拨款安排的支出和各项收费收入与支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后,各执收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费收入计划和单位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政策性变化,应及时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还要在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年收费收入和经费收支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第4章 收费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由财政部门监制、发放,其它单位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局办理《票据准购证》,然后持《票据准购证》领购所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采取限量领购的形式,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市收费管理局发放或验审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名章;否则为非法收费,交费单位应予拒付,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联上,并加盖“作废”章;收费票据若有遗失,除及时声明作废外,要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因撤销、变更等原因终止收费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一并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5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于固定场所公布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稽查队伍,具体负责收费稽查工作;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来信、来访或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收费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法人员,稽查中发现执收单位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和非法收费等违纪问题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或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6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至第十四条的,依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第十九条的,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问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按照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收费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要视其性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只有在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以通过在刑事诉讼程序后,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研究所的知识产权,西重所于1996年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某原为西重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从事板坯连铸的专业设计工作。在职时与西重所签有《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员工须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2000年1月,西重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2001年6月,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同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西重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凌源二号主体设计电子版图纸的光盘。同月,被告人裴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上述光盘里的内容拷贝到自己的电脑里。2002年8月,裴某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其后即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裴某正式与西重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裴某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02年国庆休假期间,裴某返回西安,将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并随后将该些图纸放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同年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某亦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在泰山公司项目设计中。在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中冶公司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重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中冶公司委托加工的川威、泰山项目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上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西重所遂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裴某向中冶公司提供的图纸,遂调取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重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安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重所的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西重所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提供给中冶公司在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西重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合并审理。

四、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是否构成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西重所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另外,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故可以认定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为西重所的商业秘密。
二、中冶公司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否合法。根据被告人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已承认其在西重所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时发现中冶公司参与到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时,将其拷贝的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使用。后裴某虽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重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且被告人裴某没有参与西重所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等,故可知二者显然存在矛盾。中冶公司只能从裴某处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非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三、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某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某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某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且在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依靠裴某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重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可以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西重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由于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的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故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 856×12%=1782万元。
综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重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使西重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裴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重所与裴某、中冶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
裴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均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原审片面采信华科鉴定中心、西交大鉴定所不具备证明效力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未窃取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资料,也未交予中冶公司使用;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给西重所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也只应以西重所收取凌钢公司的设计费148万元为限。这个数额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是权利人西重所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裴某身为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且在与西重所签订过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西重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电子版交由中冶公司使用,以至给西重所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


              案例参考在个案中的适用方法
                 ———从民事裁判的视角探析

 引言

  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所以,法官每审理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两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于制定法固有的抽象性、滞后性以及漏洞性等特征,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之后,在“找法”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不明确甚至漏洞的情形,受我国司法氛围的影响,法官一般会采用原则补充法、法律解释法、习惯补充法等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几种方法都有深入的研究。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不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2005年10月26日,最高院公布的“二五改革纲要”第13项改革任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而且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研究也并不缺乏,大多是从案例指导的理论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历史发展、指导性案例生成程序等等方面进行的探讨[1],由此可见,案例指导作为一项制度得到了官方的倡导,同时也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参考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是其目的。然而,鲜有对适用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案件的方法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任何一个制度的构建其目的都是为了将其付诸实施,并转化为实践,案例参考方法的研究正是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使然。本文试图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来发现民事裁判中案例参考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实现指导性案例制度与法律的统一适用之目标的对接和回应,从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2]

  一、案例初探:从一则案例导入

  Y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了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以下简称“Y案”)。[3]基本案情如下:原告王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08年出嫁到外村,但是户口一直未迁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该村小组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村小组得到了部分征地补偿费。从2009年起,由村小组决定将征地补偿费陆续分给村民,每位村民大约分得12000元。被告村小组以原告王某已出嫁为由,没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于是原告王某将该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着能否请求获得土地补偿费。但是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认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参考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的曾廷富等诉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组土地补偿费案(以下简称“宜宾案”)。[4]案情如下:曾廷富(女)出生于大麦村六组,1993年与一品村村民刘承武同居,其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2003年大麦村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该组获得各种补偿费共计5396307.2元。村小组会议决定了分钱方案:按照参加集体分配的人数按照户籍管理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2004年村六组以“曾廷富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为由,将其排除在外。曾廷富将村六组告上法庭,一审判决曾廷富胜诉。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诉至宜宾中院,宜宾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Y案”与“宜宾案”的案件事实来看,有以下相同点:1、原告都已出嫁到外村;2、原告的户口都未迁移;3、诉讼请求都是获得土地补偿费。两案的不同点是,王某已经办理了结婚手续,构成合法婚姻,而曾廷富并未办理结婚手续,只能成为事实婚姻。“Y案”与“宜宾案”有较多的事实相同属性,这些都是对案件的裁判起着重要作用的事实,而不同点对该案的裁判不构成大的影响。在“宜宾案”中翠屏区法院和宜宾中院都将户籍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因此,Y法院参考“宜宾案”并认为原告王某虽已出嫁但户口未迁移,应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引用该案例,只是参考该案例的逻辑推理、法律解释、论证等方法,使该案圆满解决。Y法院之所以采用案例参考的民事裁判方法,是因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时候采用案例参考的方法,具有“同案同判”、“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对人民法院来讲,如果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接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花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5]

  二、实践检视:案例参考的现状与问题

  当下的司法正在对案例参考作出积极的回应。例如,最高院正积极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并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范围、效力等等。2011年3月11日最高院王胜俊院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报告时指出,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指导。所以说,案例指导不仅在制度上正在逐步完善,而且正在从应然走向实然。但是,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毕竟还是不成熟的。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F市法院54名法官(其中F市中院7名,Y法院3名,其他基层法院44名)调查了有关案例参考的实践做法,首先调查的问题是:“当你遇到法律漏洞时选用哪种裁判方法?1、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2、向上级法院请示;3、参考已生效的案例。”调查结果是,约26%的法官选择“参考政策及当地习惯”,约63%的法官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只有11%的法官“参考已生效的案例”。再对选择“参考案例”的法官进一步问及参考案例的来源是什么时,50%的法官选择参考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50%的法官选择到网上搜索相类似的案例,无人选择参考国外的案例。最后对参考案例的法官问及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

  上述F市法院的现状是我国民事裁判中适用案例参考的一个缩影,是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及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一个真实写照。由此可见,在最高院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的进程中,虽有法官采取案例参考的方法,但仍然有诸多问题需要注意。

  1、案例参考的裁判使用比例较小

  从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只有11%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选择参考已生效的案例,由此可见,在裁判实践中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的比例较小。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法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一种法的渊源。大多数法官在内心形成了这种观念,再加之受到以往经验的影响,很多法官,特别是一些军转干的法官,对于案例参考一直持排斥或者否定的态度。这种错误的认识使那些习惯于“循规蹈矩”的经验型法官不敢逾越案例参考这条鸿沟,从而导致采取案例参考方法进行裁判案件的使用比例较小。

  2、参考案例的来源混乱与不足

  大多数法官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漏洞时,会查阅《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典型案例,还有一些法官为了省事,干脆就在网络中搜索。这些做法虽是可取的,但是由于没有形成统一的案例数据库,典型案例分布换乱,不能及时有效的找到目的参考源,加之数量不足能难满足千差万别的个案需求。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将Y法院处理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输入检索时发现:最高院发布5种报刊杂志,加上各省高院及其他的报刊杂志更是枚不胜举,但是从数量上来看只有15件。在这15件中,搜集出嫁女能否获得土地补偿费问题时,发现与Y法院要处理案件相似的更是屈指可数。

  3、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

  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主要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方法对案例参考进行规制,法官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如何权衡利弊而表现出来的自由性。从对F市法院的调查来看,在案例参考时会考虑到哪些因素时,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三分之一的法官选择考虑民众的意见;其余的法官选择考虑合议庭及审委会的意见。虽然这只是对一个基层法院的调查,但笔者相信,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全国法院系统中案例参考时的随意性远不止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对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没有进行规制,法官在民事裁判实践中只是“摸着石头过河”,导致法官在参考案例时呈现随意性较大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其一,寻找参考源的随意性较大。在参考案例时可能找到多个先前的案例,不是利用正当的方法进行甄别和判断,而是随意地找一个可能不符合本地实际的案例进行草率的参考。其二,参考案例决策的随意性较大。在面对多种困扰因素时,不知该如何权衡利弊。例如,Y法院在参考《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的“宜宾案”时,对于如何权衡困扰案例参考的因素,法官之间存在分歧。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因为一旦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类似的案件到法院来,造成集体诉讼,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有的法官认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因为当时的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钱从何来呢?会使以后的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当然,案例参考的随意性不只是表现在这两个方面,但是要解决案例参考时随意性较大的问题,就应当遵守一定的方法,从而使案例参考逐渐走向规范和成熟。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 主要有历史层面、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原因。(1)历史层面:在古代社会虽然提出过注重“例”的作用,但是“例以辅律”的思想占据主流,即使注重“例”的作用,也是作为“律”的一种补充方式,这种历史思想主流影响着案例参考的使用。(2)制度层面: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把案例作为法的一种渊源,法官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二,案例参考的前提是法律出现漏洞,随着我国法律体系逐渐完备,法律的漏洞逐渐减少,模糊地带逐渐清晰,从而使案例参考的使用空间逐渐缩小。其三,案件请示制度的影响,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对案件无所适从时,一般是把裁判的责任推给上级法院,采用案件请示的方法予以解决。究其原因还在于,法律适用错误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生效的裁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一个法定情形,并且发回重审或改判与法官的绩效考核挂钩,因此,造成法官裁判案件时不轻易适用案例参考的方法,而是选择向上级法院请示。(3)实践层面:其一,传统裁判观念的因素,面对法律漏洞,传统观念一般是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而不是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进行裁判。由于立法程序的繁琐,不可能及时有效对法律作出修正,传统观念往往不能达到及时裁判案件的效果,而案例参考的方法则不同,是利用现有司法资源的一个形式。 其二,裁判经验的因素,面对一个案件,法官首先是看有无法律规定,有没有裁判过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很少法官会尝试案例参考的方法。由于对裁判经验感知的依赖,导致影响案例参考种种问题的产生。

  三、工具探索:案例参考的技术方法                                             

  “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私人意见的话,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6]案例参考虽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作为一种补充方式才使用的,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的参考,草率地做出裁判。而是要遵循的一定的技术方法来规制案例参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否则将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一)顺位选定法

  1、优先参考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兼顾参考其他案例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这种体制决定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应当参照。同时,从法律统一适用的角度来看,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能够起到统一案例参考标准的功效,也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2010年1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明确了最高院发布的案例的效力定位,即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