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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7: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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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02年第一号

市 长  张勇

二OO二年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推动全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和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意见》(吉政发〔200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区范围内土地收购储备和土地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体现市场竞争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市政府采取统一收购储备、统一供应、等价有偿、不饱和供地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库,实行土地信息发布制度、实施以招标拍卖为主的供地方式,确需协议出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供地前期准备、土地市场运作、土地市场监管等工作。市财政、计划、经贸、建设、房产、物价、监察、规划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和建设用地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部分国有和集体土地进行收购(实物收购、协议收购)、置换、征用等行为。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政府采用收购、置换或征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进入土地储备库,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后的土地。
(二)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的。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房地产抵押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抵押权实现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和市政府指令收购、征用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所有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
(十一)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二)土地所有权者或有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处置的土地。
(十三)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的土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姓名或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
(三)收购补偿标准。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程序: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建设规划部门提出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协商收购补偿,支付补偿费用时,收回土地使用证书和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入库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购、置换或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给予拆迁补偿的,按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无偿收回的除外),依据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按原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标准的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给予补偿(扣除优惠部分)。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破产的企业,其补偿、安置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七)征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依法收购、征用的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是将已经收购、置换、征用或短期内城市规划需要(信息储备),在利用前受市政府委托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整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按时间分为:长期储备(5—6年)、中期储备(3—4年)、短期储备(1—2年)。按形式分为:实物储备、协议储备、信息储备。土地收购储备以短期实物储备为主。

  第十六条 土地一经市政府批准储备,其使用权归市政府所有,并建立完整的土地档案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进入储备库内的土地,如在短期内不能出库,可以按有关规定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所获收益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有条件地实行开发整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开发整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市规划部门在接到市收购储备中心规划申请时,应做出详尽规划,明确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对于收购储备后实施供应的土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市计委应对申请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给予立项。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建设、房产、城市规划部门在每年的第四季度,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出第二年的供地计划,供地计划一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突破(国家及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须使用政府已经储备的土地,未经储备的土地,市计划部门、市城市规划部门不得给予立项或批准规划,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

  第二十二条 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进入储备库内的土地,因公益事业的需要并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划拨使用土地,土地出让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整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金来源:

(一)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由市政府从已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垫支。
(二)正常运营后土地收购储备金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10%。
(三)以储备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银行贷款。
(四)以其他合法方式筹措。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补偿费、贷款本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市财政应返还必要的业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金运作实行全程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破产、改制企业盘活土地资产,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取正常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免手续用于原企业安置下岗职工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购条件尚未收购的土地,未经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立项、规划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利用等纠纷,争议双方应按合同(或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所辖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供应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发布吉林省200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吉财综[2005]54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核确认,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新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部门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在市政务大厅网上随时公告。
   二、对于行政收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违法收费、滥收费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财政、价格、监察部门举报。
   附:《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07年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07年执行)
序号 部 门 收 费 项 目 管理方式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项目级次
一 发改委        
    1、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270号 国家
    2、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2]9号 国家
二 财政局        
    3、收费票据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53号 国家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综[1994]4号 
计价格[1999]465号 
计价格[2001]537号 国家
    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经字[2003]25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302号 省级
    6、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6号 
计价格[2002]1575号 国家
    7、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1号 
计价格[2001]527号 国家
    8、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检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联函[1997]52号 省级
三 国资委        
    9、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联函[1996]9号
吉财综联函[1995]142号 省级
四 人事局        
    10、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考试考务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52号 国家
    11、职称、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0]546号
财预[2002]584号
计价格费[1998]1060号
计价格[2001]1969号 国家
    12、评审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0]20号 国家
    13、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费、受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4]10号 省级
    14、公务员录用考试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4]4号 省级
    15、计算机外语应用能力培训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1995]16号 省级
    16、事业单位登记费 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0]433号
财综字[1999]192号 国家
    17、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费(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24号 省级
    18、人才市场收费(人事档案管理、协调人才流动争议)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3号
吉省价收函[1995]42号 国家
五 安监局        
    19、特种人员作业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劳安字[1993]1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3]18号 省级
六 劳动社会保障局        
    20、劳动合同鉴证和仲裁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68号
计价格[2001]585号 国家
    2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含人事局)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2]32号 省级
    22、技工学校报名费、考务费、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劳计字[1995]8号
吉省价取函字[2001]24号 省级
    23、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取字[2001]24号 省级
    24、基本医疗保险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 省级
    25、社会保障卡 财政专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省级
七 国土资源局        
    26、矿产资源补偿费 财政预算 国务院1994年150号令
省政府1994年21号令 国家
    27、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1号 国家
    28、征地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597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5]4号
吉省价经字[2001]19号 国家
    29、用地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省级
    30、土地登记费 财政预算 国土籍字[1990]93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国家
    31、土地造地费、荒芜费、闲置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吉土联字[1998]1号 国家
    3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9]183号 国家
八 交通局        
    33、公路运输管理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吉交联发字[1998]19号
吉市价收字[2000]31号
吉省市收字[2001]6号
吉市价收字[2003]28号 国家
    34、车辆通行费(还贷公路) 财政专户 交公路发[1994]686号
省政府[1989]26号令 国家
    35、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2005]1号 国家
    36、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费 财政专户 吉交公联字[1990]384号 省级
    37、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8号 省级
九 交通规费        
    38、公路养路费 财政专户 省政府[1992]第62号令
吉政发[1995]60号
吉政函[2004]99号 省级
    39、道口监护费 财政专户 吉政办发[1996]45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省级
十 人防办        
    40、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财政专户 吉防办发[2002]1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省级
    4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30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42、人防工程使用、设施租凭收费(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财政专户 人防委字[1958]9号
吉政发[1987]103号
吉省价收字[1996]20号
吉财综[2002]573号 省级
十一 国税局        
    43、税务发票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11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44、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5]62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十二 药监局        
    45、药品检验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5]340号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国家
十三 技术监督局        
    46、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496号
吉技监质[1994]17号
吉省价收字[2002]16号 国家
    (2)起重机械、电梯、场内机动车安全技术(资格)检验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30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4]5号 省级
    (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管理发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68号
吉劳锅字[1996]18号
财预[2003]471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47、计量收费      
    (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含计量授权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价费字[1992]532号
财综[2001]72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2)计量标准考核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及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4)计量检定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3]28号
吉财综[2004]1047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5)计量器具(测试)修理费(法定或强制) 财政专户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吉省价收字[1995]19号 国家
    4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函字[2007]18号 国家
    49、统一代码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2]584号
财综[2003]66号
发改价格[2003]82号 国家
十四 公安局        
    50、公安出入境管理和证件收费 财政预算   国家
    (1)外国人签证费   (94)财预字第37号
公通字[2000]99号
计价格[2003]392号  
    (2)外国人证件费(准予停留证、居留证、出入境证、旅行证、准迁证)   同上  
    (3)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护照、加页核定加注延期、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华侨回国定居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价费定[1992]240号
价费字[1993]164号
财预字第37号
公通字[2000]99号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
计价格[2002]1097号  
    51、公安治安、户籍管理和证件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22号
吉财规[2001]774号
计价费[1998]29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吉省价收字[2000]26号
吉财规[2001]774号
吉省价收字[1997]31号
计价格[1995]873号
吉公派字[1999]37号
吉省价收字[1998]13号
计价格[2001]1835号
吉省价收字,2002]8号 国家
    (1)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  
    (2)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含加急)   吉省价收收字[2003]12号
吉财综[2004]1047号  
    (3)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计价格[1999]1707号  
    52、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收费 财政预算   国家
    (1)机动车辆号牌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2)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3)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费   财综[2001]67号
计价格[2001]1979号  
    (4)机动车辆登记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5)驾驶证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6)驾驶员考试费   吉财综[2004]1047号  
    (7)驾驶员记分卡收费   吉财综[2004]1047号  
十五 司法局        
    53、公证费(行政机关收取的)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9]36号
财预[2003]470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十六 法院        
    54、诉讼费 财政预算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国家
十七 商务局        
    55、认证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36号 国家
    56、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 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4]2839号 国家
十八 旅游局        
    57、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1995]17号 国家
十九 工商局        
    58、企业注册登记费(开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国家
    59、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家
    60、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吉工商联字[2000]第4号
财预[2000]12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计价检[2002]1807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61、集贸市场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吉省价收字[1999]43号、8号
吉商联字[2000]4号
财预[2000]127号
计价检[2002]1807号 国家
    62、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国家
    63、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1]18号
吉省价收字[2001]46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二十 海关        
    64、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国家
    65、进口货物滞报金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算第37号 国家
    66、货物进出口证明书(签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67、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68、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财政预算 价费格[1999]1707号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69、单证费 财政预算 署财[1999]456号
价费字[1992]239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70、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1992]293号
署财[1996]1707号
计价格[1997]8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7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9]1707号 国家
    72、ATA单证测调整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594号 国家
二十一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吉林市办事处        
    73、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 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3]2357 国家
二十二 民政局        
    74、收养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49号
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费[1996]162号
发改价格[2003]851号
吉民政[1994]26号
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
    75、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49号
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2001]523号
《婚姻登记条例》
吉民政[1994]26号
吉省价收字[2002]29号 国家
    76、殡葬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49号
吉省价收字[2001]44号
吉省价收字[2003]15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5]107 国家
    77、城市地名标志收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字[2001]3002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2]34号 省级
二十三 农委        
    78、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79、国内植物检疫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3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80、农机监理收费(含“九二”式拖拉机机牌证费、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号牌架、年检) 财政预算 吉财综[2004]1047号
发改价格[2004]2831
吉发改管联字[2005]426号 国家
    8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财政专户 吉农(经)联字[1993第27号 省级
    82、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费 财政专户 吉农(种)联字[1994]301号 省级
二十四 牧业管理局        
    83、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8]29号
吉省价收字[1996]43号
吉省价收字[1996]35号 省级
    84、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检疫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财预[2002]584号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国家
    85、兽药委托检验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86、兽医从业许可证审查发证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452号
吉牧防联字[1993]77号 国家
二十五 林业局        
    87、绿化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894号 国家
    88、森林植物检疫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6号
吉省价收字[1994]20号
财预[2000]127号 国家
    89、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财政预算 林护字[1992]72号
财综字[1996]94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计价费[1997]2500号
财预[2000]127号
计价格[2002]599号 国家
    90、占用林地砍伐树木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林资字[91]876号
吉政发[1990]54号 国家
    9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吉林财字[1990]802号 省级
二十六 水利局        
    92、水资源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工字[2003]34号
吉省价工字[[2003]39号
吉市价工字[2003]32号 国家
    93、水土流失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水保字[[1995]136号 省级
    94、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7]2500 国家
    95、河道采砂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水管字[1991]156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96、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161号 国家
    97、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国籍证书、登记证书)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1148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98、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 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0]559号, 国家
    99、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1148号
计司收费函[1996]2号 国家
二十七 气象局        
    100、雷电防护设施安全检测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8]28号 省级
    101、施放气球飞艇管理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1998]13号 省级
二十八 建委        
    10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2001]27号
吉市价经房字[2001]25号 国家
    103、(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交通局)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6]15号
吉省价收字[2002]20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吉政函[2006]177号 国家
    104、(公路)工程定额测定费(含交通局)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585号
财预[2000]127号
吉财综[2004]1047
吉政函[2006]177号 国家
    105、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7]20号 省级
二十九 房产局        
    10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9]55号  
    107、房屋权属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9]55号 省级
    108、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 财政预算 吉建房字[1993]12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8]14号 国家
三十 市政公用局        
    109、城市污水处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工字[2001]14号
吉市政办发[2001]18号 国家
    110、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3]470号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吉省价收字[2001]9号
吉建城[2005]12号 国家
    111、城市卫生费 财政预算 吉建城字[1994]15号 省级
    112、城市出租车客检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字[1999]348号 省级
    113、证、签、卡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字[1999]348号  
三十一 市容管理局        
    114、城市占道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吉市价收字[2002]2号 省级
三十二 规划局        
    115、测绘产品质量监检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176号
国测发[1998]382号 国家
三十三 环保局        
    116、排污收费(污水排污、废气排污、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噪声排污) 财政预算 财综[2003]38号
四部委令第31号 国家
    117、环境监测服务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2]9号
吉省价收[1997]17号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家
三十四 教育局        
    118、义务教育一费制 财政专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6]160、161、162、163、164 国家
    119、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政明电[1999]24号 国家
    120、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政明电[1999]24号 国家
    121、高中会考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2000]8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1]7号 省级
    122、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3]42 省级
    123、各类普通(含成人)高、中等学校报名费、考务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3]42号
吉省价收函字[1997]34号 省级
    124、职业高中收费 财政专户 吉政办发[1999]24号 省级
    125、中考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2001]7号 省级
    126、电教教材与计算机上机费 财政专户 吉教学[2001]4号 省级
    127、幼儿园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0]23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省级
    128、报名考试考务费 财政专户   国家
    (1)计算机等级考试收费   吉省价收函[1997]34号
教财[1996]101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2)研究生考试收费   财综字[1995]16号
计价格[1995]346号
教财[1992]42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吉省价收字[2003]42号  
    129、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7]150号
计价格[2002]666号
财预[2003]470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3]7号 国家
    130、教师资格认定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3]7号 省级
    131、普通话水平测试费 财政预算 发改价格[2003]2160号 国家
三十五 文化局        
    132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省政府[2000]120号令
吉财综[2001]1231号 省级
三十六 卫生局        
    133、《出生医学证明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222号
财综字[1996]28号
财综[2001]73号 国家
    134、执业医师资格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2]39号 国家
    13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94]8号 国家
  13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含副本)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222号
财综字[1996]28号
财综[2001]73号 国家
    137、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 财政专户 吉劳安字[1993]3号 省级
    138、护士执业考试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联函字[1995]51号 省级
    139、护士注册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联字[1995]47号 国家
    140、医疗事故鉴定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4]17号
财预[2003]470号
财综[2003]27号 国家
    141、执业医师注册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9]2267号
吉省价收字[2002]39号 国家
    142、执业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9]176号
财预[2002]584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1576号 国家
    143、医疗收费(含麻风病人住院费) 财政专户 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07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6]273号 省级
    144、卫生监测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5、卫生质量检验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6、预防性体检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7、委托性卫生防疫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8、疫情处理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三十七 计生委        
    149、社会抚养费 财政预算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
    1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12号 省级
三十八 新闻出版局        
    151、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印刷业管理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7]4号 国家
    152、图书、报刊审读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函[2000]34号 省级
三十九 档案局        
    153、档案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6]58号 国家
    154、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四十 信息产业局        
    155、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8]218号
发改价格[2003]2300号 国家
    156、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8]218号
吉省价收字[1999]14号 国家
四十一 老干局        
    157、老干部活动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26号
吉市价收字[2003]14号 省级
四十二 海事局        
    158、内河航道养护费 财政预算 吉交稽征联字[1989]198号 国家
    159、船员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2717号 国家
    160、船员适任证书考试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2717号 国家
    161、船舶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2、油污水化验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3、浮油回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4、海事调节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5、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6、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7、水路运输管理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吉市价收字[2000]22号 国家
    168、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字[1998]800号 国家
四十三 广播电视局        
    169、卫星地面设施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2]23号 国家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
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
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
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
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
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将其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一次拨给中方合营单位,由其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等各项物价补贴费用。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和购置职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当地职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可在不低于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待业保险的条件、范围和待遇等,参加国家和我
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外,符合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职工,也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订入劳动合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我省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 企业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企业又不及时加以改进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死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时,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法定节日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

第七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处分职工应在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辨的基础上,由正、副总经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在我省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劳动管理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制度。《劳动、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