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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4:4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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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
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值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骂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
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5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15号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惠州市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所属行政机关,是指本市所属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对依法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组织)内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二)备案审查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四)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实施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等情况;
(六)处理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七)对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提出纠正、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八)审查有关部门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负责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十)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综合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
(十一)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事项。
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由市级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责任制和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管理,对合法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惠州市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规定与罚款代收机构签订了代收罚款协议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依据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代收罚款协议备案的;
(四)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监督的;
(五)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
(六)未定期将行政处罚情况报告本级政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没有法定依据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未经合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
(十一)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三)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五)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六)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一)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工作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八)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罚款代收机构未依法收受罚款或者未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对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滑力加 杨月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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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中和苗生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2003年,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军。今年4月6日10时,杨中骑摩托车接马军。马军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中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军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中遂给苗生打电话求助。苗生赶来,借给马军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生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军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军和杨中按苗生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生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军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军,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生打电话给马军和杨中,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军和杨中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生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军踹倒,随后就问马军:家里有钱没有。马军说没有。苗生就从杨中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军的大腿上,问马军到底有钱没?马军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生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军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军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军。后又让马军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中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生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生殴打。

  马军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生只好改为先拿2000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生就让杨中到马军家去取钱。苗生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军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军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中一到马军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中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中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生抓获。马军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生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中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中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生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中有去马军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中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生,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中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中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生的命令,去马军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中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中一开始并不知道苗生等人要绑架马军。当苗生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中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中为此还遭到苗生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生等人绑架了马军,并由杨中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中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中,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军实施任何行为。这时的杨中虽在现场,但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当苗生指令他去马家取钱时,此时的杨中因为已经恢复了行动的自由,在这时有三种方式可供杨中选择:一是离开犯罪现场后,一躲了之;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绑架人,解救出人质;三是听从苗生之言,去马家取款。这是关系到杨中罪与非罪的重大选择。如果杨中选择了前两种方式,那他就不可能被抓捕。遗憾的是杨中是一个智力健全,能够辨别是非的正常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他还是选择了第三种方式,从而使其不但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实际上加入到这场犯罪行为之中。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要注意分清免除处罚和无罪的区别。免除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其情节或法律规定不予处罚;不构成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由此不难看出,杨中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是否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杨月厚 滑力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