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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18: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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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项目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下属的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从事全市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定范围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以上所列场所或设施必须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设计方案、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以及当地地质、气象和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设计:

1、设计说明、勘察意见书、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防雷系统示意图;

3、拟采用防雷装置的规格及型号;

4、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及说明。

(二)施工设计图纸:

1、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置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2、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3、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及屏蔽设计图;

4、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5、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说明。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涉及防雷工程的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及设计人员的资格证;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及施工人员的资格证;

(三)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不符合防雷工程设计的应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防雷工程原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的设计要求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接到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合格证,不符合防雷设计要求的,限期重新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设计要求后,方可发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办理防雷工程检测登记手续。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防雷工程检测计划,并出具检测意见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项目随工程进度实行跟踪质量检测。建设项目开工后,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防雷工程检测计划中确定的内容实施防雷工程跟踪检测。检测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凡属有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必须参加验收,并发给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市雷电防御中心应当及时发出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市雷电防御中心申请复检。

防雷工程跟踪质量检测报告、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核定的必要依据。

无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市防雷防御中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防雷工程竣工不通知市防雷防御中心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隐患隐瞒不报的;

(八)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普通中学劳动技术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普通中学劳动技术教育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技术教育是中学教育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劳动技能素质的重要途径,是落实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方针的重要措施。为了切实加强普通中学的劳动技术教育,特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和学校要充分认识劳动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加强对劳动技术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劳动技术学科课程计划,采取切实措施以保证劳动技术教育的顺利实施。
二、劳动技术教育的组织领导
1.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普教处要有人分管劳动技术教育,教研室要设专职的劳动技术课教研员;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也要有人负责或分管劳动技术教育,教研部门要逐步配备劳动技术课教研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动技术教育的领导,深入学校了解开设劳动技术课的情况,督促和指导学校认真落实教学计划、执行教学大纲,切实开好劳动技术课程。
三、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建设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建设。建立数量足够、质量较高、能较好地胜任教学工作、专兼职结合的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并保持劳动技术课教师队伍的稳定与发展。
2.普通中学要按照学校班级数并参照理、化、生等学科教师工作量标准,配备专、兼职劳动技术课教师。
3.对已经在岗但达不到任职要求的教师,各级教育行政和教研部门要协助学校制定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培训,逐步提高教学水平。
4.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劳动技术学科骨干教师的培养工作,要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劳动技术学科的带头人。到下世纪初,各地、市都应有一定数量的劳动技术课骨干教师。
5.关心劳动技术课教师的工作和生活。在工资待遇、职务聘任、评选先进等方面,劳动技术课教师应与其它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各地在制定教师职务聘任的具体办法时,也可从实际出发适当考虑劳动技术学科的特殊性。
四、劳动技术课的教学管理
1.要把劳动技术教育纳入各级教育行政、教研部门及学校的教育规划中,学校领导要有专人负责或分管劳动技术教育。规模较大的中学,可建立劳动技术课教研组,加强对劳动技术课的教学管理和教学研究。
2.学校要按照课程计划的规定,开足课时;并按教学大纲要求,联系实际,选好项目;同时要切实注重教学效果。
3.教材是教学的主要依据,搞好劳动技术课教学,必须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统编教材。也可选用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4.各级教研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学研究,通过开展观摩教学、优质课评选、专题讲座、集体研讨、备课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
教师讲课必须有教案,学生的实践活动必须有记录。
5.学校要建立劳动技术课成绩考核评定制度(期末和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实际操作、劳动态度等方面。考核结果要记入学生的成绩档案,并作为评定优秀学生干部和三好学生的条件之一。
五、劳动技术课实践基地建设和设备配置
1.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学校建立劳动技术教育实践基地。农村学校要有学农实践基地;城市学校要有劳动技术课专用教室,暂无条件的也可由市、区统一建劳动技术教育中心。
2.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中学劳动技术课器材配备目录》标准,配备器材。省、市重点中学器材配备要达一类标准;其它学校要达二类标准。
六、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在进行教育督导评估时,要把劳动技术教育纳入督导评估内容的指标体系。
七、教育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技术教育的实施组织专项检查;各地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组织教育行政人员、教研人员等对劳动技术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工作可通过听取各级教育部门或学校领导的汇报,深入实际查看教学、实践现场、实物及劳动技术课的教学计划、教学
总结、学生的成绩册,深入课堂听课,召开师生座谈会,抽测学生的操作技能等方式进行。
八、对重视劳动技术教育并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重视劳动技术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出批评,对擅自取消劳动技术课的学校要令其纠正。
九、要把是否开设劳动技术课,是否重视劳动技术教育,作为评选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学校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考核教育部门、学校、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之一。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对劳动技术教育进行检查评估的实施细则及标准。



1998年6月10日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51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严禁帐外设帐、公款私存;严禁私设“小金库”和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求将下级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或参与收入分成,或调整分成比例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款项必须全额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上级财政部门参与分成的收入,由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下级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减、免或缓缴,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单位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返拨资金,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紧急情况需要用款的,可即报即核拨。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应遵循“量入为出、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收支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时,须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年审和专项清理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缴纳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提取预算外资金,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