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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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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研究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长期性的机制性和制度性保障。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在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战略部署,并将这项制度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措施。由此可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致力于建立有效推进依法行政重要保障措施的视角入手,在深入调查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践的基础上,着重研究和解决我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存在的实际问题,为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供决策依据。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营造良好的依法行政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众所周知,建国以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了一段曲折而艰辛的道路,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策的确立,行政法制才得到发展。因此,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依法行政口号提出的比较晚,直到八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而真正确立则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以后。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治经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也就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历史必然。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45条明确提出了“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继之,八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了“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行政决定》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再次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措施。尤其是邓小平同志在阐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总体思想时,对依法行政有许多独特见解,如对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及监督行政、建立健全各类行政责任制方面的论述,为依法行政的确立指明了方向。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行政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在我们今天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权力与责任的对等和一致是一条铁定法则,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准则,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
然而,“依法行政”成为新时期行政机关活动准则、“行政执法责任制”成为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后,由于时间不长,理论研究尚处在起步阶段。关于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尽管有许多学者撰文作过研究,但见仁见智,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限于篇幅,下面分别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作简要分析,以此来揭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措施。第一,关于依法行政的科学涵义。王连昌教授曾著文总结说:“依法行政的含义是合法设置的组织和个人,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行使行政职权职责,并接受监督,承担法律责任》。”(⑴ 王连昌,文正邦,郑伟坤主编:《依法行政研究》文集,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应松年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学新论》中提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或者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不管学者们如何定义“依法行政”,我们认为:依法行政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要合法,即行政权力的取得、行政权力的运用和行使要合法,并且合法既要符合实体法规定,又要符合程序法规定;二是行政要受到监督和违法行政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关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科学涵义。目前,学术界有的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有的认为是一种工作制度,也有的认为是一种执法制度,还有的认为是一种综合制度,尽管各种表述不一,但有一点是一致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强调的是执法权力和执法责任。我们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统称,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实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目的。即通过明确执法主体、确定责任目标、分解岗位职责、量化考评指标、逐级监督奖惩的方式,达到执法与服务的统一性、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的基本要求。
通过对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科学涵义的分析,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充分体现了“设权要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这一法制原则。同时,从两者的涵义还可以看出,依法行政要求政府机关以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为基础,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履行职责,又受到监督。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即行政主体法定、行政职权法定、行政程序法定、行政行为法定、行政责任法定,从而成为各级政府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能,实现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已有29个省、市和部分国家部委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了积极的成效,明显推进了各地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一是依法决策。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实施各项法律法规,在行政决策中,把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减少了决策中的人为因素;二是加强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建设。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的原则框架内,着力规范行政权的设置,加大了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指导、行政确认等行政机关主要管理手段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力度,使行政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三是促使各级行政机关树立法治观念。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坚持职责法定化、程序规范化、责任明确化,并通过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广泛开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效能评估机制;四是强化了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各级政府加强了对下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特别是针对一些容易引起社会热点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这些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责任指标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如监督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及行政收费的合法性和“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等;五是促进了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普遍得到提高,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随意执法的情况大为减少。行政执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越权执法受到制约。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权责挂钩的制约,权力本位的意识逐步向责任本位转移,对执法中出现的问题,改变了过去推诿扯皮的现象,逐步形成文明执法的风尚。

二、当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以来,我市虽然在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还需大力推进,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重要因素阻碍了这个制度的深入发展。
(一)立法和体制的问题是当前不可逾越的两大障碍
第一,立法障碍。立法是执法的前提。当前立法中存在的某些责任不清、相互冲突的问题,或者立法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健全的问题,给执法带来了一定的混乱。这是立法障碍引起的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障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冲突转化为执法冲突。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和规章由行政机关执行。至今我国已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高达六七千部。由于立法主体不同,中央、地方、部门之间利益存在分割,部门垄断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导致了立法冲突,法规之间扯皮、打架现象比较严重。而立法冲突又必然转化为执法行为的相互冲突,扰乱了法律秩序,引起执法责任不清,执法有失公正。同时,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导致法规对主管部门的权力规定较多,对自己的责任、义务体现很少,为对执法者执法责任的确定留下了“隐患”。其二,规范行政行为及其程序的法律尚不完善,许多重要的执法行为缺乏法律的调整,制约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影响了执法责任制的效力。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行为及其程序,而行政行为必须由法律来规定其执法主体、职责范围及运作程序。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的主体、职责范围和程序。但其他一些重要的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程序法也还没有制定,这就使得在确定行政行为是否越权、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实践中出现标准不一、各行其事现象,增加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难度。
第二,体制障碍。当前,我国仍处于转型时期,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执法体制也处于过渡和改革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体制不顺的问题,阻碍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执法体制障碍就是指因执法体制不顺,权、责不清而引起的行政执法机构林立,执法主体多元化,行政处罚过度分散的现象。
我国行政职能的划分比较细。经过上几轮的机构改革,确定了各部门的三定方案,基本明确了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但是仍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尚未完全理顺,执法主体多元化,职责、权限重叠交叉的现象在具体执法中仍然存在,如在城市建设管理、文化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社会医疗机构等管理领域中存在。尤其是在城市建设管理和某些违法行为的查处中比较突出,如对城市户外广告和假冒伪劣商品,公安、工商、城管、城管理执法、技术监督等部门都有权进行管理和查处,往往就出现执法打架现象。城市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对分离,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与行政许可违法的查处,部门之间的责、权界定和监督管理与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衔接存在着厘不清的问题。
执法体制弊病至少带来两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执法重叠交叉,多头处罚或重复处罚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执法效率低下,执法部门把执法权当做牟取部门利益的手段,有利争着罚,无利都不管,相互推诿、扯皮,经常出现执法密集地带和执法空白现象。
(二)执法人员观念变革相对滞后,工作开展不平衡
执法人员观念变革滞后,不具备现代法治观念,不了解或不能正确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执行中扭曲和违背了法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适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严格要求。一是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不强,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办事靠老办法、依靠政策、凭借行政手段的思想严重。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没有认识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和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根本性措施,错误地认为搞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法制机构的事,只要法制机构大力去抓,就能把工作做好。二是执法人员重权力,轻责任。片面认为法律是上级管下级、干部管群众的手段,强调管民而忽视管“官”,忘记了自己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要承担违法执法的责任,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三是执法人员认为执法责任制的种种规范束手束脚,影响了执法的效率。从本质上看,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规定,而是为保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正确实施而明确了具体的责任制度,其所要求的,正是法律法规实施的本来要求。由于执法人员普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或既不重实体也不重程序的倾向,以致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当作束缚手脚的多余的东西,认为它会降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此外,我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开展的不平衡,未完全推广到区、县(市)、乡(镇)、街道,致使部分区、县(市)、乡(镇)级行政执法比较混乱。以上三种不正确的观念成为阻碍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一股“暗流”。
(三)责任制与执法实际脱节,实施起来“两层皮”
我市绝大多数行政执法部门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整套文本,但是,少数部门往往是束之高阁,检查时往外一端了事,由此造成的突出矛盾是行政执法责任制与日常执法实际相脱节,没有落实到执法一线,导致实施起来“两层皮”。有的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存在着图形式、走过场的现象,表现在组织发动工作开展得轰轰烈烈,但是在分解法律、法规、明确执法责任上,搞得不深不透,认为文本建了,制度有了,责任书签了,只等检查验收了,没有自觉地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日常执法工作当中。此外,在当前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的行政机关重视纠错而不肯纠人;有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配套制度如公示制度、持证上岗制度等没有很好地得到落实,使行政执法责任制处在低水平上,执法状况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有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细化不够、规范不合理,有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的不能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的需要,不能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
(四)执法权力与执法责任不统一,责任追究不到位
权力与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强调权责的一致性。我市各行政机关虽然大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市政府也出台了《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但是,几年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无明显成效,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明显存在着淡化责任追究的倾向。往往是过错纠了,但在处理责任人问题上却迟迟没有结果。一些行政机关怕丑护短,担心严格纠错会影响本部门的声誉和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不愿认真追究责任,甚至掩盖执法违法问题,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鲜有责任追究的案例。这种只注重顾及本机关的面子,顾及违法责任人情绪的行为,失去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有的作用。
(五)评议考核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和经常性
几年来,我市虽然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每年修订考核标准,实行百分考核制,并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但是,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践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方式方法等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第一,考核内容缺乏科学性。一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政府目标考核中的设置不科学。其一,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没有把其放在首要位置,而是把其等同于“门户网站建设和应用”和“信息工作”,其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是政府机关工作的灵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通过十年依法行政的艰辛努力建设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实现势必受到影响。其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在政府目标考核分数设置不科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分数占整个政府目标考核的5%,相对于其他既体现政绩又见效快还得分高的目标,后者肯定能得到足够的重视,而渗透于整个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却有可能遭遇“冷眼相待”境地,更有可能出现抓行政执法不如抓“避孕药具管理”的现象;政府目标考核得分在满意单位评比中只占3%。而现在满意单位评比是市级考核评比中最受各行政机关重视的,评上不满意单位,不但涉及到单位人员的经济利益,而且可能涉及到领导班子和领导个人职位的调整。由于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得分换算到满意单位评比中只占0.0015%,扣分不扣分对整个满意单位评比影响甚微,此项工作很难说从机制上保证各行政机关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对区、县(市)政府的评议考核标准缺乏研究,对执法任务较重的部门(如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工商局)和执法任务较轻的部门的考核标准缺乏科学性,造成干工作越多,毛病越多,得分较少的不公平现象。第二,考核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对行政执法中的行政行为的评判缺乏可操作性,造成评议考核时不能完全对号入座。如有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较少,全年无一起行政处罚案件,有的行政机关存在的不作为行为难以认定,有的定性项目难以用定量的方法去考核等,从而造成评议考核的结果科学性不强。第三,考核评议缺乏经常性。以前都是采取年底评议考核,一方面造成了一些行政机关不注重平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规范,应付检查的现象比较突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内部的评议考核,没有上级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参与,缺乏广泛性,往往容易走过场,不能准确地反映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考核结果很难做到真实和全面。
产生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缺乏应有的动力。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解决动力问题。只有实现内在动力和外在动力的良性互动,行政执法责任制才能深入持久地开展,并取得实效。而目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往往呈现这样一种态势:完全靠领导“抓”,靠行政机关“抓”,一“抓”似乎就“灵”,一“抓”就轰轰烈烈,卓有成效,一不“抓”却又恢复原样,我行我素。这实质上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动力失衡的外在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内在动力本身不平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政府对自身法治建设的自觉行动,是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自我完善。但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际而言,行政机关往往是被动应付,你推我就动,甚至推而不动,你不推我就不动。这就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在动力失衡。
另一方面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失衡。行政执法责任制本来就是以法治“官”的有效途径之一,它顺应了社会民众对制约行政权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但是,民众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监督渠道不畅等因素,使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社会力量弱化。同时,舆论监督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结合也远未完善,舆论监督困难重重。因此,由民众和舆论为代表的社会力量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动力尚很弱小,难以形成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的良性互动。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对策
推行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市场经济需要建立责任政府、法治政府、信用政府。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要做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除了要着力解决好立法和体制、观念和认识、地位和作用等方面问题外,本文重点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和操作规程、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评议考核机制三个方面谈谈具体对策设想。
(一)领会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和操作程序
1、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本质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通过明晰的权力内容、程序方式,以及对滥用职权、越权行政的责任追究,重在事前规范以及事后监督,发挥法律控权的作用。从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运行来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起点是分解职责,在分解职责中要求责权一致,要求建章立制保障责权统一的目标的实现,过程是要求强化对分解的职责的监督(通过政务公开、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职责的履行),其终极目标是实现行政法治,追求规范执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以政府机关为实施主体,以法定的行政职权为内容,以责任和责权一体化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责和责任承担的结合体。二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三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约束主体是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是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
2、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规程
(1)工作原理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一种制度,其工作原理是在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职权、责任,按责权统一的原则分解细化,并落实到岗位和人员,做到岗位与责任的统一,依法行使法定职权,达到规范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目的。
(2)操作规程
1)制定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领导、工作目标、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推行提供保障。
2)在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的基础上,分解执法目标,制定履职的工作标准(这个工作标准也应该是评议考核的标准)。
3)制定规范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程序,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处罚标准化,执法操作有序化,执法检查经常化,执法监督制度化,用程序保障执法的公开、公正、公平。
4)制定执法公开、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的保障制度等。其中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由政府统一制定,并加以规范。
5)量化考核,总结表彰。
3、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环节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分步细抓,有序指导。总体上来说,要抓住三个重点,突破两个难点,做到三个结合。
(1)三个重点。一是法定职责要落实;二是保障制度的建立要有针对性;三是评议考核的标准和方式要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导向性。
(2)两个难点。一是行政执法权限的确定与划分是一个难点。要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解决执法上下一般粗、执法交叉等问题,从根本上理顺执法职责。二是责任追究也是一个难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使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追究的主体和责任承担形式等,需要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3)三个结合。即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和实施与岗位目标责任制相结合;把行政执法责任制与公务员考核相结合;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与行政管理业务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相结合,以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深入。
(二)切实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工作
1、梳理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其依据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也作了规定或者要求。因此,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环节,是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好梳理执法依据的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下级政府梳理其所属部门的执法依据,要注意与上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相衔接,避免遗漏、重复。在梳理过程中,要注意与实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相结合。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所属各部门的执法依据及时加以调整。梳理完毕的执法依据,除下发相关执法部门外,要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布。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㈠调解医疗纠纷;



㈡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㈢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㈣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㈤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制度。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并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㈠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㈡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㈢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㈣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㈤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㈠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㈡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㈢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反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㈣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㈢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㈢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㈣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㈤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㈥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㈦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㈧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㈠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㈢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㈣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