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3: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的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义务教育等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
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向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关于颁布云南省义务教育等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行为,防止教育乱收费现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已
颁发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将有关的主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3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
部门执行。鉴于收费管理属于动态管理,需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实际,我们认为,若每一个具体收费标准的调整都报省政府审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建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个职能部门共同对一般性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直接进行管
理重大项目标准的调整仍报省政府审批。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有所提高,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加剧。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逐步改变单一靠财政拨款办学的现状,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我们对云南省
各级各类学校的生均成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测算,既考虑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鉴于我省教育收费标准自1994年调整后基本上未作过调整,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拟定了《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
准》,新标准与全国相近省区相比,居于中等偏下的水平,高校并轨生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
以上若无不妥,请批准将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印发各地贯彻执行。附件:1.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2.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4.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
行办法
5.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
标准
云 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物 价 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一: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
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
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
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
,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
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
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
(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
校、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规定。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
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布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各高校可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
下,根据专业及办学层次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执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农林、师范院校中的非农林、师范专业比照并轨生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高等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如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五: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各学校除按规定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接受教育、物
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以下一、二、三各项收费标准为省定最高标准,各地(州、市)可在不突破上述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报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学校要切实注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收费
标准执行。
一、义务教育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杂费、借读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杂费收费标准
初级中学(城镇)
20-70元/生 学期
(农村)
10-40元/生 学期
小学 (城镇)
10-40元/生 学期
(农村)
5-20元/生 学期
2.借读费
初级中学 800元/生 学年
省定实验小学、示范小学
600元/生 学年
一般小学 400元/生 学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
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办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
二、普通高级中学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中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不再收取杂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学费收费标准
50-200元/生 学期
2.自费生学费收费标准
一级中学高中 1500元/生 学年
二级中学高中 1200元/生 学年
一般中学高中 1000元/生 学年
3.住宿费收费标准
10-40元/生 学期

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自费生。
三、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并轨”生
1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2000元/生 学年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500元/生 学年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200元/生 学年
4.自费生学费
理工、医农、外语类
17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 2000元/生 学年
5.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2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9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1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800元/生 学年
6.中专函授生经常费
500元/生 学年
中专函授生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元/生 学年
7.职业中专(自费)1500元/生 学年
8.职业高中(自费)1300元/生 学年
9.普通中学附设职高班
1300元/生 学年
四、高等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校、
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并轨”生学费 2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3500元/生 学年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住宿费
300元/生 学年
3.成人脱产班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4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2200元/生 学年
4.函授、夜大学
函授生经常费: 700元/生 学年
夜大学学生经常费:
1000元/生 学年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科类(含艺术、外语)
300元/生 学年
文科类 200元/生 学年

函授生集中面授期间由学校提供住宿,住宿费已包含在经常费中,各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函授生收取住宿费。
5.广播电视大学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7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5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000元/生 学年

广播电视大学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参照普通高校标准收取)以外,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名目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并轨”后的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高限为2000元/生·学年,各高校可在不超出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专业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艺术类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视专业成本差异确定收费标准,报省招办审核后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交学费,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同时,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新生新办
法,老生老办法”,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体制执行原收费标准。



1997年8月15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2月13日市政府8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8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1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二是防洪工程支出(包括应急度汛支出,下同)。
第六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建设;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大江大河的上游综合治理和中下游清淤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汛预警指挥系统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和重点水库堤防、涵闸等防洪工程的运行维护、防汛抢险和水毁修复;水文、通讯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水毁修复;蓄滞洪区预警反馈器材、临时救生器材的购置;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补助;防汛必要的方案修订、宣传等;其他符合《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出。
其中用于应急度汛的支出是指以上范围内影响当年度汛安全而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所安排的支出。
第八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的开支:
(一)应由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人员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
第九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财政部根据《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拨款手续,对于无资金来源的拨款申请,财政部不予办理。
第十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等基本建设部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每年年初由水利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在建、拟建项目情况,向国家计委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与现有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综合平衡,统筹考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对国家计委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后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部分,其使用管理比照《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中央直管防洪工程的,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
用于补助地方管理的国家重点防洪工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厅(局)、水利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和水利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补助数额后,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具体安排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金使用的管理,年度终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水利厅(局)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十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计划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论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