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报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情况和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2]252号
关于通报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情况和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监督管理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湖北、江苏、安徽、重庆、四川交通厅,长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2001年我部进行长江涉外旅游船专项整顿后,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秩序有了明显的好转。为巩固2001年市场清理整顿的成果,继续做好今年规范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工作,现向有关单位通报今年1—5月份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情况,并就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2年1—5月份涉外旅游船运输情况
经过2001年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评估和清理工作,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条件、管理水平、船员素质、船舶技术状况和消防安全设施等有了明显的好转。大部分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能按照我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航线从事运输活动。目前有43艘船舶(名单见附件)经过批准正常运营。这些船舶及其经营人能够严格执行部有关规定,今年1—5月份,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服务质量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也发现有个别企业和船舶仍有未经批准违规擅自经营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这些船舶做如下处理:
(一)“玉祥”轮和“万津”轮,在批准前擅自运营,由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分别给予罚款处罚;
(二)“女王”号,由重庆市港航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给予罚款处罚。经营人应在2002年7月31日前补办有关手续。
(三)“三峡移民”轮、“三峡风情”号和“轻舟”轮应立即停航,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运营。
二、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的管理
根据今年规范整顿全国航运市场秩序的总体安排和明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分工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管理重申如下:
(一)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企业、船舶和航线需经过交通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二)根据《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179号)的精神,有关航运公司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到长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版《船舶营业运输证》。长江航务管理局不得为未获得批准(包括 2002年评估后宣布退出或停航,但未批准恢复航行)的船舶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各有关海事部门在船舶进出港签证时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查验《船舶营业运输证》。没有取得交通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不得放行。
(四)申请从事或恢复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向交通部申请,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建造长江涉外旅游船,船舶检验部门不得为其检验。
请有关航运管理部门通知本辖区内长江涉外游船运输经营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请各有关航运管理、海事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密切配合,加强对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的管理。
附件:获得批准的长江涉外旅游船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获得批准的长江涉外旅游船名单
附件: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1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1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240号
2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2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240号
3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3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4
长扛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5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5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6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6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国宾7号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7
长扛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明珠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8
长讧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公主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9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长江天使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交水批〔2002〕465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10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神州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1
长江海外旅游总公司
蓝鲸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2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1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3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2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4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3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5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5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6
重庆长江轮船公司
维多利亚7号
交水批〔2002〕206号
交水批〔2002〕311号
17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扬子江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8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扬子江乐园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19
湖北扬子江游船总公司
总统一号
不合格
交水批〔2002〕373号
20
扬子江锦绣中华游轮有限公司
锦绣中华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1
武汉恩佩丝旅游有限公司
黄鹤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22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平湖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3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三国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4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
乾隆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5
湖北东方皇家旅游船有限公司
东方皇帝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6
湖北东方皇家旅游船有限公司
东方皇后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7
宜昌三峡国际游轮俱乐部有限公司
昭君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28
宜昌招商游船有限公司
招商
不合格
交水批〔2002〕404
29
重庆三峡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贡嘎山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0
涪陵金龙轮船有限公司
长江金龙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1
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
天龙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2
长江邮政船务有限公司
中驿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3
重庆大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北斗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序号
公司名称
船舶名称
2001年评估结果
批准运行文号
34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伲
基本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5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婷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6
利辉国际轮船有限公司
仙娜
合格
交水批〔2001〕713号
37
重庆东方轮船公司
东方大帝
不合格
交水批〔2002〕249号
38
巫山县长江航运总公司
三峡之星
退出
交水批〔2002〕402号
39
重庆市东江实业有限公司
长江王子
停航
交水批〔2002〕71号
40
宜昌中电游轮有限责任公司
茜茜
停航
交水批〔2002〕287号
41
重庆环球轮船旅游实业公司
玉祥
停航
交水批〔2002〕675号
42
重庆海晶旅游有限公司
万津
退出
交水批〔2002〕676号
43
重庆中侨船务有限公司
女王
停航
需限期补办手续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
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六条 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
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在征求主管机
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表决时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
求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会刊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其他非授权部门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近几年来开展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第三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各代表团”。
三、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增加第二款:“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出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五、第六条修改为:“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六、第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
在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七、第八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九、第十条增加规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求主管机关意见。”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十一、第十四条中“属法规具体应用的”,修改为:“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十二、第十五条中“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修改为:“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