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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5: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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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令
              (2003年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制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如文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并作为本办法的附件另行公布。
  第四条 《管理目录》中敏感物项和技术分两类。第一类为能与海关商品编码相对照的敏感物项和技术,海关将要求出口经营者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第二类为目前无准确海关商品编码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该类货物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未向海关出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出口经营者负责。
  第五条 对《管理目录》内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到任何国家(地区),均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在向海关申报时主动出示,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海关有权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是否属于敏感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商务部申办出口许可或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出口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根据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申请出口许可。
  出口经营者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或技术有可能被接受方用于发展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系统目的的,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向商务部(科技司)提交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获批准后,凭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到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八条 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在相关出口管制法规规定的审查时限内做出许可出口或不许可出口的决定。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向出口经营者签发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许可出口的,由商务部通知出口经营者。
  第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正本一份;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正本和中文翻译件各一份;
  (四)合同副本一份;
  (五)申请出口的敏感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一份;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字样本一份;
  (七)经办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八)由最终用户出具的公司简介。包括业务范围、主要产品及经营状况等说明文件一套,出口经营者应提供相应翻译件。如有最终用户的网站、宣传手册等,应一并提供;
  第十条 商务部审查出口申请时,有权向出口经营者质询。必要时,可要求出口经营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部视不同情况决定签发出口截止日期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自签发之日起计算)。出口经营者应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构领取相应有效期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许可。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二月底,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商务部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提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换发相应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同一合同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十二次。
  “一证一关”制系指每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一批一证”系指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第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办理海关手续联;第二联为海关留存核对联;第三联为银行办理结汇联;第四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收到出口经营者书面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并经核对无误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商务部签发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原件;
  (二) 出口经营者领证人员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及出口经营者公函(介绍信)原件;异地办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出口经营者的委托代办公函(委托函应注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当仅限于领取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使用。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有关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原始单据,五年内不得销毁,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九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一经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交回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重新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后,凭原证及新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向发证机构领取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大宗、散装的敏感物项在报关时溢短装数量不得超过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
  第二十一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非卖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展览”字样。海关凭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卖品,视为正常出口,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运出国(境)外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注明“货样”字样。
  第二十四条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视为正常出口,有关单位(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商务部及海关。如有需要,须重新履行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商务部联网核查的规定,每月向商务部(科技司)上报发证数据,同时通知海关,并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认真核对,定时检查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务部将依照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或海关举报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口敏感物项和技术的行为。商务部和海关将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违规者予以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主管机关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对授权的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发放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发证机构调整前申领的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业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

精神病人救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文件精神,针对城市街头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活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实行“先救治后结算”原则。

池州市人民医院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定点医院。

民政、公安、城建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街头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应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医院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定点医院应确定一个具体部门负责办理交接工作,并保证24小时随时有人值班,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条 定点医院在救治中应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参照池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所有药品须符合《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并将救治病人的基本情况、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等票据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形成档案,对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在市救助管理站未对救助对象进行甄别前,定点医疗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延误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

第四条 定点医院接诊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进行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救助站进行医疗救助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

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救助医疗费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精神病人病情进行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收费执行“助困病房”优惠政策。

所需医疗及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按季向市救助管理站申报;市救助管理站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核定;医疗费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按季及时拨付定点医院。要按照国家六部委(民发[2006]6号)文件要求,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膳食安排。

定点医疗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违者将按相关规定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条 经治疗,救助对象疾病基本治愈或病情控制2日内,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能自述其家庭住址或通信地址,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继续给予救助,并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其监护人或亲属、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负责接回,或提供返乡乘车凭证;不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或虽属市救助管理站救助范围但本人不愿意接受救助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在办理有关出院手续后及时出院,不得无故拖延滞留。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医疗机构终止救助。

第六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其他人员,所需医疗费用可分别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统筹解决,同时发挥慈善机构和社会捐赠资金的作用,必要时,地方财政应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社会弃婴、丢弃的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参照本实施办法施行。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新疆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吐鲁番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作力度,激发区内外地质勘查队伍、各类探矿权人来我地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积极性,实现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找矿新突破,加快地质勘查找矿成果转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对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程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行署设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吐鲁番地区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并取得显著成果的地质勘查单位及探矿权人。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地区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作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在地区财政局设立奖励基金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借用、挪用,其银行利息及年度结余滚动使用。
  第四条 地区财政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在当年11月30日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五条 地区行署成立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年度基金工作方案的制定、报审、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条件
  第六条 奖励勘探矿种为:贵金属、稀有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稀缺贵重的非金属。
  第七条 凡在我地区依法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人,在勘查中,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20万元,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大型的奖励30万元,大型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八条 对重点矿山、重点矿区供水进行水文地质勘查工作,取得实质性成果,提供了可靠水源地的勘查项目,按照投入勘查资金额度的3—5%奖励。
  第九条 区内外地勘单位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各类地质勘查项目,在本地区开展基础地质工作(物探、化探、地质填图等),提供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找矿靶区、异常区,其勘查成果在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勘查资金总投入在300万元—500万元的,奖励1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勘查资金总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展矿区外围及深部地质找矿工作,探明可供开采的资源量达到中型规模的奖励15万元,达到大型规模的奖励30万元,达到大型规模以上的奖励40万元。
第四章 申报程序及提交资料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30日前,由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勘查项目进行初选,征求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上报地区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申报矿产资源勘探奖励基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2、勘查项目设计;
  3、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4、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确认备案的地质报告;
  5、其它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