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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3:0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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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最近,总行陆续接到一些分行的报告,反映对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申报以及申报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为更好地做到依法、合规经营,落实总行一级法人的地位,经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洽,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各级分行,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分行。同时,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买卖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见〔93〕汇业函字第83号之附件三)。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分支行开办的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中核定的范围,并严格按此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有关申报业务范围的具体操作办法,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83号),以及《
关于颁发〈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申报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已开办的代客外汇买卖和个人外汇买卖业务是否按有关规定完成了报批手续。上述手续尚不完善的分、支行,抓紧时间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五、在外汇业务大检查中,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资格是否提出异议。如有,请上报总行资金部。
各分行开展外汇资金业务要始终树立依法经营的观念。各分行主管外汇资金业务的处长要认真学习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外汇资金业务的管理规定,做到依法合规经营。同时,认真做好对辖内行管理。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1996年8月30日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8号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上海航运交易所、上海港航EDI中心、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制度自2000年1月1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至今,为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际海运政策、引导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信息。目前,《信息表》已经成为国际海运业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表》统计质量,减轻《信息表》报送企业负担,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上海为试点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是《信息表》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将为《信息表》统计制度提供必要的补充和有效的验证途径。交通部水运司将在上海港航EDI中心设立专门帐户,接收国际海运企业在上海口岸报送的舱单数据。

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 上海港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上海地区的试点工作,定期向交通部水运司报告试点工作的实施情况。交通部水运司将在总结上海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其他港口推广。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技术管理机构,负责电子舱单数据的接收和处理、电子舱单统计数据库的开发与日常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统计数据使用权归交通部。

三、 上海港航EDI中心负责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及时、完整地传输到交通部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并配合上海航交所做好技术管理工作。

四、 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是舱单数据的报送企业。各企业只需在现有电子单证传送的基础上,授权上海港航EDI中心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抄送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即可。此项授权工作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

五、 试点工作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始。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007,

Email:zw@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
  (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得到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
  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
  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3、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并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执行。
  4、仲裁裁决的作出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国内法,包括其冲突规则,和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一般公认的并为缔约双方所采纳的国际法原则。
  5、各方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五、关于第八条
  第八条“不适当地迟延”的含意是转移在国际财政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时间内进行,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六、关于第六条
  再投资的收益,应与原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对本议定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