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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5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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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0〕3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2月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主要包括: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主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民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市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一)取得市卫生局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市民政局和省卫生厅备案,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二)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市卫生局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三)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医技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检查、检测设备。
(四)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八条 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的医师实施。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施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省级婚检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一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门管理,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基本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淋病检测等。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妇科B超、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病)、优生优育病毒六项(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人乳头瘤病毒、解脲支原体、弓行虫)等。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可以免收婚检费用。
婚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80%,婚检人员承担20%。
第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市卫生局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江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建设厅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遵从房、地整体性原则(采用成本法估价的除外)。

第六条 委托人与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有隶属关系。



第二章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在城市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调查评估出的某一时点各区段、各类型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作为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确定与公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择优委托承担评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的测算技术方案,并报委托方审定。技术方案主要包括:基本思路、测算方法、工作程序、样本采集、各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及承担测算工作的技术力量等。

(三)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及审定后的技术方案进行测算,并按规定要求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

(四)委托方组织有关部门、估价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对估价报告进行论证时,评估机构应提交估价报告形成的背景材料、说明、各种数据结果的详细计算过程等有关依据材料。

(五)根据论证通过的估价报告,拟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

(六)对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公布方案进行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同时将公布结果报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资格。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估价报告应由5名以上(含5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房地产估价。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的评估。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资格。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应由2名以上(含2 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的估价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和分户报告)。评估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委托估价任务,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为评估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如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拆迁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选用的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分户报告)一并整理存档,并将复印件报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存档资料至少保留10年。存档资料包括:
(一)估价委托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五)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六)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其它涉及估价项目的辅助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对象,包括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权属证书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安置用房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估价报告中估价目的载明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

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在无市场依据或市场依据不充分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可采用成本法。

第二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应在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的最近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 3个以上可比实例,并制作可比实例调查表。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即客观正常收益修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估价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修正等方法求取。

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应运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

房屋折旧以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合用直线折旧法计算的,可以使用成新折扣法计算。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房屋可按其用途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经营性房屋估价应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非经营性房屋估价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比实例的,应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补偿估价应按照本省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确定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建工程估价应当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估价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在建工程建设进度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停业介绍,处以每介绍1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删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二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实施劳动监察,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