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00号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省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以及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侍遇,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残疾人或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浑,无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赌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璐养、抚养、扶养能力;
(二)来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无生活来浑,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
第七条 取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村民因年幼、残疾等原因,无书写能力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村民小组、其他村民或者其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 村民提出的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条 公示期间出现证据,能够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不予上报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来能出现证据,否定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一)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意见;
(四)公示的时间和结果。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以及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时,发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评议和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上报,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其予以五保供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来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评议、公示程序的,可以申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未能通过取得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璐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赌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 16 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墓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木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在自已家中居住,也可以投靠亲友生活,并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集中供养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分散供养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供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三方供养协议。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提供的供养服务,低于规定的供养标准或者不符合供养协议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监督供养协议的履行,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其完成五保供养服务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木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部分;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收入中,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其他能够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其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于每月月初,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直接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人员名单,于每月月初,通过当地银行或者信用社,直接发给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对象行动不便的,由供养人代为领取;无供养人的,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为领取,及时送交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其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处理。
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个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按照遗嘱或者财产处理协议处理。
未成年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继承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该财产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监护或者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时及时归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的审批条件、工作程序、公示的期限和方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规定的供养服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