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3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是建国以来高校毕业生数量最多的一年,就业形势比较严峻,矛盾较多。为做好今年普通高等学校106万名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现跨世纪宏伟蓝图的重要力量。合理配置使用高校毕业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经济时代讲科技、讲效率、讲效益的重要
意义,看到科技和人才的关键作用。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需要相比,我国的大学生不是多了,而是少了,相当一部分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学生的比例还比较低,人员结构不尽合理。因此,必须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工作结合起来,在企业减
员增效、政府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同时,调整人员结构,补充高素质的高校毕业生。
二、要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到基层机关和重要岗位。对今年参加政府机关公务员考试并合格的应届毕业生,要按原计划接收并安排好工作。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试行预备公务员制度,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先安排到基层支教、支农、扶贫或到企业锻炼,两三
年后,选拔其中的优秀人员到机关工作,所需指标从人员分流和自然减员中核减。今后,基层机关的领导、企业的主要领导和总会计师以及金融、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领导和专业工作岗位,应由具备大学学历(含大专)并持有相关专业证书的高文化素质的人员担任,现在就要着手调
整和培训工作。
三、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等部门录用工作人员,除军转等指令性安置外,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中国人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使用自然减员指标补充一批高校毕业生。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要吸收高校毕业生,改
善人才结构。要优化国有单位会计人员结构,对没有大专学历和专业知识,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要实行分流,吸收高校会计专业毕业生来充实国有单位会计队伍,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一批其他专业的毕业生和分流出来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选拔毕业生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杜绝不正之风。
四、积极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大吸收毕业生的工作力度,做好人才结构调整和人才储备工作。要消除毕业生就业的各种障碍,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放宽对毕业生就业地区和部门的限制。对已找到接收单位的毕业生,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放
行和接收。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单位接收毕业生。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创造条件,对毕业生到这些单位工作给予帮助,按有关政策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的派遣、户籍、人事档案、职称评定等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对暂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要进行储备开发,开展转岗培训。年底之前尚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毕业生,可适当推迟派遣时间或派回家庭所在地,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或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毕业生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尽快走上工作岗位。培
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补助。
五、做好高校毕业生择业的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的作用,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引导毕业生通过经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毕业生就业市场,采取“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要充分利用毕业生就业供需信息网络,沟通
行业间、地区间、学校与用人单位间的信息,在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牵线搭桥。同时,要通过信息反馈,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合理利用有效资源,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高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如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上岗押金等。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乱收费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毕业生的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好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实现自身价值与为人民服务的统一,自觉投身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和艰苦行业去工作。
八、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今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认真了解和分析本地区、本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形势,精心组织,过细安排,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圆满完成。



1998年5月1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和谐鞍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每5年要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福彩体彩基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和开展老年人文体活动。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老年人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应当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实行老年证和老年优待证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口的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分别申请免费办理《辽宁省老年证》、《辽宁省老年优待证》。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或优待:
(一)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证》或《辽宁省老年优待证》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设置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免交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
(二)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错时半价优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敬老座席;车站、商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道路、住宅居住区等场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并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人员。
(四)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乡、村公益性筹资、筹劳任务。
(五)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等旅游景点享受半价优惠,进入玉佛苑旅游景点享受八折优惠。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和流浪乞讨查无身源的智障老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七)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拆迁安置,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八)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九)各级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通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提供优先服务。
(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玉佛苑等旅游景点,享受免费优待。
(二)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免费优待。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保金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5%。
(四)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200元,其中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加定期生活补贴100元。90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 
(五)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县(市)、区政府、各级老年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对其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外地来鞍老年人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享受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待待遇。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内容。
第十七条 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内容多样化、监督管理规范化的养老服务社会化体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各县(市)区至少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的老年学校,街道、乡镇、社区、村也应积极兴办老年学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加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建设。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有计划增设与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五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