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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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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财会[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投资公司的会计核算,提高投资公司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投资公司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5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各投资公司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

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投资公司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投资公司的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长期股权投资或长期债权投资等活动的企业,即指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短期委托贷款”、“待处置资产”、“长期委托贷款”、“定向投资”、“待转投资费用”、“股权转让收益”、“利息收入”、“委托管理收入”、“利息支出”科目。将“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2.投资公司的业务收益主要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委托管理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业务支出主要包括利息支出、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投资公司的营业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业务宣传费、审计费、咨询费、租赁及物业管理费等;管理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和福利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用、计提的有关减值准备、交通费、培训费、会议费等。投资公司财务费用只反映结算、融资等发生的汇兑损益和各项手续费支出以及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等,不包括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03 短期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期限在1年(含1年)以下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应计贷款本金;
  (二)非应计贷款本金;
  (三)减值准备。
  三、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进行短期贷款,将贷款划入金融机构时,按贷款金额,借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期末,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提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收回委托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
  四、当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时,按其本金,借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科目;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并设置非应计贷款应收利息备查登记簿,登记已转入非应计贷款应收但未收取的利息。
  短期委托贷款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如果客户能够及时偿还以往所欠的本息,并有证据表明以后能够按期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则应将该笔贷款从非应计贷款转回应计贷款。转回时,借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贷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在收到原从非应计贷款转为应计贷款的还款时,应先确认原冲回的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非应计贷款转回应计贷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计提应收利息。
  五、期末,投资公司应按规定对短期委托贷款本金进行减值测试,如果表明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本金的,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值准备)。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贷出的短期贷款本金的账面价值。

1212 待处置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已接受的债务人作为抵债并计划进行处置的资产价值。
  投资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取得的各项待处置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待处置流动资产;
  (二)待处置固定资产;
  (三)待处置股权投资;
  (四)待处置无形资产;
  (五)减值准备。
  三、投资公司从债务单位取得各项抵债资产时,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按应收债权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短期委托贷款--减值准备”、“长期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科目,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委托贷款--非应计贷款本金”、“长期委托贷款--非应计贷款本金”等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四、投资公司对待处置资产不进行摊销或计提折旧;对于取得的待处置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当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处置股权投资)。
  公司取得待处置资产后如转为自用,则应在相关手续办妥时,借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期末,投资公司应对待处置资产按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价,按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确定的应计提减值准备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值准备)。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投资公司尚未处置的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1403 长期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期限在1年(不含1年)以上的款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应计贷款本金;
  (二)非应计贷款本金;
  (三)减值准备。
  三、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进行长期贷款,将贷款划入金融机构时,按贷款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期末,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提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收回委托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当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时,借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科目;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借记“利息收入”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并设置非应计贷款应收利息备查登记簿,登记已转入非应计贷款应收但未收取的利息。
  长期委托贷款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贷款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如果客户能够及时偿还以往所欠的本息,并有证据表明以后能够按期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则应将该笔贷款从非应计贷款转回应计贷款。转回时,借记本科目(应计贷款本金),贷记本科目(非应计贷款本金)。在收到已从非应计贷款转为应计贷款的还款时,应先确认原冲回的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非应计贷款转回应计贷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计提应收利息。
  五、期末,投资公司应按规定对长期委托贷款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减值准备)。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贷出的长期贷款本金的账面价值。

1903 定向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的定向投资,或有关部门无偿划拨给投资公司的投资项目。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一)股权投资;
  (二)债权投资;
  (三)其他投资。
  三、投资公司收到定向投资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科目;在进行定向投资时,按照投资成本,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投资公司取得无偿划入的投资项目时,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其他投资),贷记“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科目。
  四、投资公司对“定向投资--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公司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当由本公司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或本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投资公司对“定向投资--债权投资”应按期计提利息。
  五、本科目应按照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其他投资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投资公司按规定进行的定向投资及无偿划入的各投资项目的账面价值。

1904 待转投资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按照股权投资协议进行投资而发生的与股权投资项目有关的各项前期费用等。
  二、投资公司发生的与股权投资项目有关的前期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股权投资项目按协议规定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因终止协议等原因而不再进行股权投资的,应将该股权投资项目上所发生的前期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入账,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投资项目设置明细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投资公司尚未结转的因股权投资而发生的前期费用。

5103 股权转让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所实现的净收益。
  二、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定向投资--减值准备”等科目,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定向投资--股权投资”等科目,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本科目。
  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转让股权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204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款项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期末,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委托贷款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当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时,借记“短期委托贷款--非应计贷款本金”科目,贷记“短期委托贷款--应计贷款本金”科目,或借记“长期委托贷款--非应计贷款本金”科目,贷记“长期委托贷款--应计贷款本金”科目。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转作表外核算。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在备查簿作备查登记。
  四、本科目按贷款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205 委托管理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接受集团母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委托,管理其投资项目或提供其他服务而取得的收入。
  二、投资公司取得集团母公司或其他单位支付的委托管理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3 利息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投资公司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所发生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支出。
  二、公司计提或发生利息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利息支出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一)投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资料。
  (二)本办法对《企业会计制度》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调整了部分报表项目及编制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会企01表)项目补充和调整:
  (1)在“短期投资”项目下增加“其中:短期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投资公司短期委托贷款的账面价值。
  (2)在流动资产项目内单列“待处置资产”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各项待处置资产的账面价值。
  (3)在“长期债权投资”项目下增加“其中:长期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投资公司长期委托贷款的账面价值。
  (4)在“长期投资合计”项目上增加“定向投资”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定向投资的账面价值,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项目不包括“定向投资”项目。
  (5)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加“其中:待转投资费用”项目,反映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前期投资费用。
  2.利润表(会企02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kuai0414-1_20050701.jpg

四、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投资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利润(或亏损)的实际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本月数”栏改为“上年数”,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如果上年度利润表与本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利润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收益”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取得的收益总额。本项目根据“投资收益”、“利息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委托管理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2.“投资收益”项目,反映投资公司从投资项目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不包括转让投资项目的股权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款项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科目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投资损失,以“-”号填列。
  3.“利息收入”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款项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4.“股权转让收益”项目,反映投资公司转让投资项目的股权所实现的净收益。本项目应根据“股权转让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5.“委托管理收入”项目,反映外商投资公司接受国外集团公司的委托,管理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项目而取得的国外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委托管理费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6.“其他业务收入”项目,反映投资公司从事除投资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取得的各项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7.“费用”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发生的各项费用总额。本项目根据“利息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8.“营业费用”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发生的营业费用。本项目应根据“营业费用”科目发生额分析填列。
  9.“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管理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0.“财务费用”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发生的财务费用。本项目应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1.“利息支出”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对各项借款按规定的适用利率发生的各项利息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2.“其他业务支出”项目,反映投资公司从事除投资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业务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3.“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反映投资公司日常活动应负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4.“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以及退回的增值税等。本项目应根据“补贴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5.“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发生的与其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和“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实现的利润总额。如为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17.“所得税”项目,反映投资公司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8.“净利润”项目,反映投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以“-”号填列。

五、现金流量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内有关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流入和流出的信息。
  (二)现金流量表应按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和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分别反映。本说明所指的现金流量,是指现金的流入和流出。
  (三)本表主要变动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如下:
  1.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目
  (1)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反映以下两方面内容:
  ①收回的权益性投资收到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出售、转让或到期收回的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而收到的现金。收回的非现金资产,不涉及现金流量的变动,在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投资与筹资活动”项目中反映。
  ②收回的债权性投资收到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当期收回的各项债权投资本金,包括各类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
  (2)取得投资收益所收到的现金,反映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①收到的存、贷款利息
  本项目反映公司实际收到的各项定期存、贷款利息,包括本期收到的存、贷款利息和本期收到的前期应收贷款利息。
  ②分得股利和利润所收到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因股权性投资而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包括从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分回利润收到的现金。当期实际收到合作投资收益也在本项目反映。
  ③股权转让收到的现金净收益
  本项目反映公司因转让股权收到的现金收益。
  (3)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收到的现金净额
  本项目反映公司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待处置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取得的现金,扣除为处置这些资产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后的净额。本项目还包括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变卖收益以及遭受灾害而收到的保险赔偿收入等。
  如处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收回的现金净额为负数,则应作为投资活动现金流出项目反映,列在“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中。
  (4)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有关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除上述各项投资活动以外,公司发生的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现金流入。其他现金流入如金额较大,应做出说明。
  (5)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为购建固定资产,取得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而支付的现金。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金在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单独反映。
  (6)投资所支付的现金,反映以下两方面内容:
  ①权益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实际支付的现金,包括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以非现金的固定资产等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现金流量表的附注中单独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②债权性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当期发放的委托贷款等本金和各种债券。
  (7)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除上述各项投资活动以外,公司发生的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现金流出。其他现金流出如金额较大,应做出说明。
  2.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流量项目
  (1)吸收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增加资本所收到的现金。
  (2)借款收到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向银行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各种短期、长期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3)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除上述各项筹资活动外,发生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流入。如其他现金流入金额较大,应做出说明。
  (4)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偿还债务本金所支付的现金。包括:归还金融企业借款、偿付公司到期债券等。
  (5)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实际支付的现金股利、利润以及利息支出,其中利息支出作为其中项单独反映。
  (6)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本项目反映公司除上述各项筹资活动以外,发生的与筹资活动有关的其他现金流出。如其他现金流出金额较大,应做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防办《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驻市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和人民防空事业的
发展步伐,市政府同意市人防办重新修订的《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原十政[1991]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十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为了建设现代化城市,提高城市整体防卫能力,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湖北省人民政府、省
军区等有关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一、充分认识人民防空建设重要性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
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城市日趋紧张的土地资
源,做好新时期人民防空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全市各行各业、全市人民要不断提高国
防意识,自觉地把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当作一项重要战略任务来抓,开创我市人
防工作的新局面。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范围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十层(合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合三米) 以上的九层
以下民用建筑,必须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2、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居民小区、 统建区及九层以下基础理置深度小于三米而建筑
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均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3、加建超过十层(含十层) 的民用建筑项目按“满堂红”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交纳易地
建设费;增建超过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则按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交
纳易地建设费。
  4、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因建筑面积小或因地形、 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或建成后不能做到平战结合的,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市人防部门交纳人防统建费。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要求及标准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经人防部门审定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设计单
位必须按防空地下室规范及标准,独立专章、分扩初、施工图两阶段进行设计出图。
  2、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人防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组织施工, 不得随意变
更。需要变更的,需经人防部门同意认可。
  3、对应建而未建或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04号
文件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即:
  (1)、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或加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 以
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向市人防部门以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按每
平方米 1OOO元的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
  (2)、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居民小区、 统建住宅及新建成增建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
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均按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防空地下室面积,以每平方米
1OOO元交纳易地建设费。
  (3)、凡在市规划区内新建九层以下,基层埋置深度小于三米, 而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千
平方米的其它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向人防部门按总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 14 元标准,
交纳人防统建费。
  (4)、经审定自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为确保按图施工和工程质量, 建设
单位应向人防部门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以每平方米5OO元的标准交纳人防工程保证金, 人
防部门视工程进度和质量分次返回。
  4、人防部门所收取的各项统建费必须纳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财政专款储存, 为
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规划等部门监督。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办理审批程序
  1、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或加建民用建筑项目,在规划部门报建项目方案的同时, 必须在
市人防部门填写建设登记表,并持人防部门登记表,规划部门方才接受报建方案。
  2、经人防部门审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必须分扩初、 施工图两
阶段,送全套图纸报人防部门审核送审。
  3、建设项目到规划部门办理红线图和施工许可证之前, 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施工图
纸申报市人防部门进行审查,由人防部门提出项目审定意见后,规划部门方能办理有关建设
手续。
  4、办理建设项目手续时,人防部门派专人会同规划实行一条龙办公, 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并由规划部门把关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人防、规划部门要对所有民用建筑项目严格把关, 不得有任何理由减免收取易地建
设费。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监督与管理
  1、人防部门要切实加大结建工作力度,发挥人防工程稽查队伍职能作用, 并根据《人
民防空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
  2、人防部门要对建设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进行有效地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
后,建设单位必须书面通知人防部门会同规划、设计、消防、建管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
经人防部门验收认定,建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手续。
  3、人防部门要认真对所有开、竣工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市计委、建委、 规划
等部门积极配合,抓好漏建的补建工作和完善管理手续。
  4、 对违反国家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或不能按照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执行的单位和个
人,人防主管部门将按职责,依据人民防空法法律责任予以处罚。
  5、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它违法、 失职行为给工
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据人民防空法法律予以处罚。并接受社会监督。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执行。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
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
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
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
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
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
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
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
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
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
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
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
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
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
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
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
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
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
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
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
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
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
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
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
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
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
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
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
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
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
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
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
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
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
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
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
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
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
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
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
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
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
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
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
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
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
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
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
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
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
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
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
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
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
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
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
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
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
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
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
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
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