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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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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家 税 务 总局     文件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经贸技术[2002]174号

黑龙江、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环境,促进农业发展,实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及《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

  一、试点的必要性

  车用乙醇汽油的开发应用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大气环境,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车用乙醇汽油在国外虽然已成功推广使用,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它涉及粮食供给、变性燃料乙醇生产、汽油调合组分油的生产、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储运、销售、安全管理等多个环节,业务涉及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使用试点工作是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总体规划中的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试点工作中,需明确责任,各司其责,通力配合,共同推进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试点目的

  通过车用乙醇汽油在局部范围内的使用,总结经验,发现并研究解决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整、科学、可靠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运行总结报告,形成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成套技术措施和管理办法,为下一步推广应用和制定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三、组织领导

  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公安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试点省、市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分别负责组织开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市有关职能部门。

  四、试点范围及时间

  河南省参加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的城市为郑州市、洛阳市、南阳市,黑龙江省参加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的城市为哈尔滨市、肇东市,共5个城市。试点周期为12个月,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试点工作。试点启动的具体时间由各试点城市根据准备情况,报所在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五、试点启动与管理

  试点期间,为了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供应实行指定经营。

  河南省、黑龙江省及各试点城市有关部门在省、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根据职能范围负责对试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试点启动前,各城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对参加试点的所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要求的,由试点城市领导小组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试点,并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备案。

  六、试点期间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

  (一)免征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5%的消费税。

  (二)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

  (三)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所使用的陈化粮享受陈化粮补贴政策。

  (四)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车用乙醇汽油定价原则的通知》(计价格[2001]1134号)的要求,执行与同标号普通汽油一致的价格。

  (五)执行上述政策后,变性燃料乙醇生产和变性燃料乙醇在调配、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亏损,由国家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跟踪与总结

  试点期间,试点城市领导小组要组织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跟踪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供应、销售及使用情况,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家经贸委。试点结束后,由两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别起草各省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于2003年7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各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将据此组织有关部门对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国务院。

 

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为确保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特制定《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一、试点范围及方式

  (一)河南省南阳市、黑龙江省肇东市先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封闭试点。两市城区范围内,除保留少数90号、93号车用汽油加油站,以供摩托车等特殊情况使用外,其余所有加油站由销售90号、93号车用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郑州市、洛阳市、哈尔滨市三个城市的试点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实行开放试点,三市各选定5个加油站,销售90号和93号车用乙醇汽油。主要向指定参加试点的车辆供应,同时向社会车辆销售。3-6个月后,根据试点情况,可进入第二阶段,先通过地方立法,实行封闭试点。在城区范围内,除保留少数90号、93号车用汽油加油站,以供摩托车等特殊情况使用外,其余所有加油站由销售90号、93号车用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产品供应

  (一)河南省试点需要的变性燃料乙醇指定河南省天冠集团公司供应,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指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炼油厂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由中石化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调配供应,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及供应工作。

  (二)黑龙江省试点需要的变性燃料乙醇指定黑龙江省金玉集团公司供应,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所属炼油厂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统一调配供应,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及供应工作。

  (三)中石化负责在郑州、洛阳和南阳三个城市各建一个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负责上述三个城市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和供应工作。

  (四)中石油负责在哈尔滨和肇东两市各建一个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负责上述二个城市车用乙醇汽油的混配和供应工作。

  三、执行标准

  (一)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18350-2001)。

  (二)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中石化企业标准(Q/SHR010-2001)。

  (三)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18351-2001)。

  (四)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建设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补充规定》中石化企业标准(SHQ003-2001)。

  (五)参加车用乙醇汽油试点的加油站参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补充规定》中石化企业标准(SHQ002-2001)进行建设或改造。

  (六)试点城市有条件的地方在储运过程和加油站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注意采取油气回收措施或有关技术,避免油气泄露产生污染。

  四、培训及服务

  (一)试点前,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二)各试点城市要指定汽车维修站,负责对试点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故障进行跟踪维修、保养,及时收集反馈试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城市应在中石油、中石化的技术支持下,于试点前,组织有关单位对指定维修站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参加试点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

  (四)中国石化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中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研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并负责制订印发试点期间有关单位需要记录、整理、上报的各项技术数据表格。

  五、环境监测

  试点城市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环节中的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对试点前后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研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

  (一)封闭试点的城市,要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设置专门采样点,监测试点前后城市道路两侧、加油站及调配中心附近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醛类、酮类等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

  (二)试点城市应组织有关环保监测机构对各类使用乙醇汽油的汽车排放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醛类、酮类等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测。

  (三)试点城市对以上监测情况要及时总结,定期以书面材料报送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六、宣传

  (一)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介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汽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

  (二)宣传工作由省、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新闻单位的宣传口径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科普宣传口径由中石油、中石化负责。

  七、总结

  (一)试点期间,郑州、南阳、洛阳、哈尔滨、肇东五个城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跟踪、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及使用过程中的情况,并总结经验,每二个月将书面材料报送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抄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抄送中石化、中石油。

  (二)两省试点结束后,由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做好本省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

  (三)试点工作全部完成后,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报国务院。

  (四)试点工作结束后,在国务院全面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试点省、市可继续按试点方案执行。

  河南、黑龙江两省及五个城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试点方案、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省、市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并抄报国家经贸委和有关部门。



浅论“法治”与“法律权威”

金钟一


[内容摘要]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党的十六大坚持了法治建设的方针路线。笔者认为,进行法治建设就必须对法治,尤其是当代意义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认识,同时,笔者认为,建设法治就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有权威本身就是对法治建设的保障,因此,本文尝试着从对“法治”和“法律权威”的阐释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点,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一番理论探索。
[关键词] 法治、法律权威、亚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个经典概念,蕴涵隽永,然幽昧经年,即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亦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一百个法学家恐怕就有对“法治”的一百种解释。法治何以成为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关注的热点,我想,正在于法治不光是现实中法律的实践,更承载着人们对良好有序的社会生活状态的追求,以及对法律应然状态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为一个值得讨论的话题,首先,它的内在基础——法律规范,必须是有权威的,法律若无权威,等于没有法律,甚至比没有法律更加糟糕,因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严正在遭受践踏和蹂躏。没有人会服从会信任没有威势的法律,则更谈不上法治。因此,当法治观念渐入人心,让我们高扬法治旗帜,将其上升为治国方略的时候,我们有必要平心静气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治的内核和通性是什么?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们普遍服从?法律凭什么是权威的?法律的权威于法治有何意义?通过这些思考,或许有助于准确把握当前我国朝向法治的各种努力的历史与逻辑定位以及所处语境的特殊性,从而使我们的法治理论和实践皆有一个良好的起步。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个历史概念,或者说,法治应该首先被看作人类的一项历史成就。如同“宪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样,“法治”也有自己的历史渊源,亦即是说,在不同历史阶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层次的内涵表现。
在我国,“法治”一词为汉语所固有,源于春秋时期的儒法之争。在对待用什么理念治理国家时,儒家主张人治,即通过道德礼仪去感化人,国家的治理应由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通过德行去实现,而不能通过刑罚。因为那只会败坏人的品行,使之行为更加恶劣。儒家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与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绳墨”、 “规矩”,主张用法律(主要指刑罚)来治理国家,让民众畏惧刑罚,从而指引民众的行为而不出格。“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法家认为,“圣人之治国,不能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要“不务德而务法”,实行法治。
综观古代中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法治”扮演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角色,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质是国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罚)治理国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从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数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不管是“德治”还是“法治”,其根本是要产生并置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务于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国,其通意是指,以天子为核心的封建贵族阶级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谕令等具有强制性的工具去统治国家及臣民,实现少数人意志的一种状态。
现代意义的“法治”之意,起源于西方。追寻法治的源头,应该从亚里士多德说起。在《政治学》里,他说:“若要由法律来统治,即是说要求由神明和理智来统治;若要求由一个人来统治,便不异于引狼入室。”这段话是针对他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理念提出的反驳。柏拉图认为,除非由哲学家成为国王,人类将永无宁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国》中力主“贤人政治”,极为蔑视法律的作用,认为不应将许多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如果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会发现的。只是在他的“贤人政治”的理想国方案失败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将法律成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亚里士多德反驳道,“人类的情欲如同野兽,虽至圣大贤也会让强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即是说,人治使政治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一般人总不能消除兽欲。虽最好的贤人也难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同时,他还主张,“法律的确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主张法治的人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亚里士多德的这些关于“法治”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特点:
第一,国家的治理应该依托法律而非“贤人”,“人治”应该只是辅助和补充而非主导。他的这一主张,把“法治”和“人治”有机结合了起来,避免了“法律绝对论”和“法律万能论”的出现。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该是“众人之治”,不是“多数人之治”,更不是“少数人之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执政的偏见”,同时法律要体现众人的意志,因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因此,他主张,即便是一个才德最高的人作为统治者的国家中,“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才智。”与古代中国相对比,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权威源于众人的意志,并且民众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从大处看是被纳入众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对民众发号施令,而古代中国,法律的权威建立在统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从“法”为中心的国家治理,后者是以为中心的“法治”。在这些思想、主张为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论的第一个经典性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人治”,即法治的定义是“众人之治”,进而,他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这两个论述,在法治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是法治论的源头。在某种意义上,后人的研究皆脱根于此,而与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对法治的错解。可谓源与流、根与枝的关系。
在对亚里士多德的这段经典发展完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对法治内涵的认识:
第一,古罗马时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罗马法和诺曼法的历史文本为基础的。与其他法律传统形成鲜明对照并饶有趣味的是,罗马人和诺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视操作而非耽于理想的法律实践者的视角和需要出发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体现了对这样一种信念的强烈承诺:由法律而不是由专横的权力来提供私人纠纷解决方案的语境地,“万民……皆受法律和习惯的统治。”这确认了一个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法律社会。同样,诺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现出对法治原则的喜好。1187年格兰维尔在总结亨利二世的法律变革时,以令状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限制了这种管辖权,使“令状统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后,布莱克顿在《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因为国王处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
第二,欧洲中世纪时期。罗马人和诺曼人,丰富的法律语言和辉煌的司法成就不仅铸入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和世俗法的辉宏体系,而且被用来继续锻造关于法治的理想、原则和规则。
首先,教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尤其是司法管辖权关系的构造和维系必须而且只能诉诸法律的权威。教俗两种权力要想“和平共处”,只能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
其次,在教会体系内部,教会法学院描述道:“教会是一个法治国,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度”,因为“仁慈的上帝掌管着一个依照法律来统治的世界,赏罚分明。”《萨克森明镜》明示:“上帝自身即是法律,故法律为上帝所钟爱。”据此,人人有权利抵御国王的法官的违法判决。
这一时期的法治观念,对近代的当代资产阶级法治观产生了如下影响:
其一是法律至上。不管是任何人、任何势力都应该置身于法律的统治下。
其二是权力的制衡与分立。虽然这个时候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主要是就同一地域内不同的政治实体而非同一政治实体内各部分的关系而言的,但权力由此而分立,并发展出一套分权制衡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分权制衡及其规则有效地将权力的存在和运作置于法律之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做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
第三,近代及当代的主要法治认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通常被子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他以已有的法治经验及体验为根据,第一次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法治概念。他指出,“法治”应该有三层含义:
首先,法治意味着,与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人人皆受法律统治而不受任性统治。
其次,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的平等,人人皆须平等的服从普通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无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次,个人权利乃是法律之来源而非法律之结果,亦即,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承认与保护应当在法律中得到充分体现,成为法律的内核和品质。
综观西方法治的演化史,我们可以从中大体总结出“法治“的一般概念为,法治是良好的法律及其体系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调协、管理各个独立人以及各个不同的势力的运作状态,它既是动态概念,又是静态概念。
同时,我们可以从上述分析中,归纳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应该具备的一些基本品质,我称之为法治的要素或通性。

二.法治的通性
法治的通性,即法治的通常属性,是从法治经验和实践中抽括出来的法治应有的基本要素,是法律的特定品德的体现。
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这是法律与道德、宗教、政策相区别的一般特征,是法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我们需要法治。
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但是,这并不妨碍他坚持人治。作为制度品德,法治相当于古人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它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也不是凭靠严格执法或“一断于法”就可以实现的。应该把遵循法律与遵循法治严格的区分开来。
因此,真正的法治就应该是其法律制度具备以下三个具体的特定品德,而也正是这些通性使法治成为必然之治。
1. 普遍的法律——法治的前提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要有统一性,法律规范的制作、适用要有一般性。基于法律不可能包罗、涵盖所有情形,因此不能一事一法、一事一例。所以应该用高度抽象的技术手段提高规则调整的普遍程度。在现代法律中,作为母法、根本法的宪法在原则和规则的表述上尤其必须具备高度的抽象性、一般性,不能因事立法,因人设制。
另一方面,法规的使用在相同的情况必须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果一项命令:“为本法20条所管辖的一切人不得进入赌场”,那么,它就必须适用于受20条管辖的一切人和赌场,不能有特别的人和赌场享受特权。即是说,法律应该使用于普遍人,实现条文上的人人平等。
再者,法律制度应该具备统一性。此乃古人所谓“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在此意义上,一国可以有两制或多制,但不能有两法或多法。一国之内可以有属于不同法系、不同语言、不同渊源、乃至不同政治性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法理上严格说来都应该看作一法之下的两制或多制。
所以,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是法治的前提,无论它是以法典为主导,还是以判例为主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