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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名单(198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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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名单(1983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任命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名单(1983年12月)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金岁(女,蒙古族) 黎惠琼(女,壮族)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1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和相应配置标准财政部将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3年8月21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集中采购改革,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求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品目应当逐步实施批量集中采购,中央预算单位要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相关规定。对已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因时间紧急或零星特殊采购不能通过批量集中采购的品目,中央预算单位可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通过协议供货方式采购,但各部门协议供货采购数量不得超过同类品目上年购买总数的10%。

  第三条 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的经费预算应当严格执行《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财行〔2011〕78号)规定,用于科研、测绘等特殊用途的专用办公设备、家具及其他采购品目经费预算应当按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定期公布批量集中采购品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安排,综合考虑预算标准、办公需要、市场行情及产业发展等因素,提出相应品目完整、明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的采购需求技术服务标准报财政部。财政部在组织完成对相关技术服务标准的论证后发布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品目基本配置标准(以下简称基本配置标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执行基本配置标准,并根据预算及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当次采购品目不同的档次或规格。部分主管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另行制定本部门统一执行的通用或专用办公设备等配置标准的,应当按基本配置标准规范确定相应配置指标,且相关指标不得指向特定的品牌或供应商。同时,还应明确专用办公设备等品目的预算金额上限。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计划安排,协调处理好采购周期、采购数量与品目配备时限的关系。应当认真组织填报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准确完整。各主管预算单位应于当月十日前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汇总计划,并明确当期采购工作的部门联系人。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广泛征求中央预算单位、供应商及相关专家意见,科学合理编制采购文件。应当根据每期不同品目的需求特点及计划数量,依法采用公开招标、询价等采购方式,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活动。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产品完整的技术服务标准等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上公告。因需求特殊等原因导致采购活动失败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调整需求标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各集中采购机构网站查询相关中标信息,严格按照计划填报数量和当期中标结果,及时与中标供应商或授权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验收时,应当根据中标公告中的技术服务标准,认真核对送货时间、产品配置技术指标等内容并填写验收书。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中标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问题,应当通过验收书或其他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约定,督促供应商在中标通知公告发出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产品送到中央预算单位指定地点。应当统一协调处理合同签订、产品送达、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分清责任。对于中央预算单位在验收书上或书面反映的产品质量、服务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按采购文件及有关合同的约定追究中标供应商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配置标准的制定和适用、协议供货方式审核、合同签订及验收付款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配合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协调处理计划执行、合同签订、产品验收及款项支付等事宜,对未按规定超标准采购及规避批量集中采购等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做好批量集中采购执行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推进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安排,及时拟定包括需求标准、评审方式、合同草案条款及采购方式适用标准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好采购活动,协调处理履约相关问题,保障批量集中采购活动规范、优质、高效的协调推进。应当将违约处理情况和季度批量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将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考核范围。对主管预算单位及所属单位规避批量集中采购、不执行采购计划以及无故延期付款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通报批评。应当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报告,对中标供应商虚假承诺或拒不按合同履约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1]87号)、《关于完善台式计算机和打印机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财办库[2012]3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