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时间:2024-06-26 11:4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和第七个五年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批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原则批准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
会议认为,在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国防、外交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开创了欣欣向荣、生机勃勃的新局面。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努力奋斗的结果。在这个时期,我国在经济发展战略、经济管理体制和对外经济关系方面,实行了符合中国国情和历史发展规律的战略转变,标志着我们正在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前进。这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国务院在过去五年里进行了卓有成效的领导和组织工作,会议对此表示满意。
会议认为,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还有缺点和失误,前进中还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对此,决不能掉以轻心。必须认真地总结经验教训,更加兢兢业业地、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坚定信心,鼓舞斗志,巩固和发展当前的好形势。
会议认为,第七个五年计划确定的指导思想、建设方针和改革部署是正确的,提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任务符合实现本世纪末宏伟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了各种现实条件的可能,是积极可靠的,切实可行的,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实现了这个计划,我国经济体制就可以基本上纳入新的运行轨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取得重要进展,我们在实现国家繁荣富强、人民富裕幸福的道路上将迈出新的坚实步伐。
会议认为,坚持把改革放在首位,深入进行经济体制和科技、教育等体制的全面改革,坚持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顺利实现“七五”计划的重要保证。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勇于探索和开拓前进,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更好地依靠广大干部和群众,坚决依法办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把“七五”期间的各项改革和建设工作做得更好。会议强调,要继续纠正不正之风;坚决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为改革和建设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会议还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继续加强和改善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充分重视加强农业这个国民经济的基础,进一步促进农业、轻工业和重工业的协调发展,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别注意加快技术和智力开发,努力解决好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更加富有成效地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地健康地向前发展。
会议认为,由于认识上的限制和条件的变化,“七五”计划执行中定会发现某些事先考虑不周或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因此,国务院在根据会议批准的“七五”计划制定年度计划时,可以结合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和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
会议认为,在过去的五年中,我国的对外工作取得了重大成就,打开了新的局面,我们必须继续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争取一个长期的和平国际环境,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和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创造良好的国际条件。
会议还强调,我们要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炎黄子孙一道,积极促进台湾海峡两岸的交往与合作,继续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设想,为和平统一祖国进行坚持不懈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和公安干警,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同心同德,团结一致,发扬艰苦创业的愚公移山精神,积极投入到第七个五年计划的伟大实践中去,为胜利完成“七五”计划和实现到本世纪末的宏伟目标,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共同奋斗。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81号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同)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二)商标所示商品(含服务,下同)在本市生产、经营;
  (三)商标所有人在本市纳税;
  (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一般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商标所示商品的质量稳定;
  (七)商标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和宣传措施。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认定申请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5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5号

公告2010年第75号


  2004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4日起5年。

  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3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9年11月13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9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本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乙醇胺(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10、29221190、292212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Monoethanolamine 、Diethanolamine。

  商务部对终止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对中国大陆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进口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14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2008年第3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1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4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