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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11:2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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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以适应我省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勘察设计工作统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建设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是各市、地、州基本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领导与管理所在市、地、州的勘察设计工作。省直各委、办、厅、局负责管理直属勘察设计单位,并协助各地区基建主
管部门管理本系统基本建设和勘察设计工作。
第三条 开放设计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界限,实行设计招、投标办法,鼓励竞争。一般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或直接择优委托设计单位。
第四条 允许成立集体和个体勘察设计单位,建立以全民所有制设计单位为主体,集体和个体三者并存的勘察设计体制。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包括装修设计单位)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领取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驻我省的直属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证书,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并到省建设厅登记备案。国外和外省到我省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禁止无证单位和个人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任何建设单位均
不得拉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任何部门领导也不得指定无证单位或个人搞设计。
第七条 全省勘察设计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有证设计单位之间开展协作,必须签订正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勘察设计单位在接受勘察设计任务时都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按省政府吉政发〔1985〕11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工作资格凭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核定,允许统一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承担部分勘察设计任务,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勘察设计人员不准自行组织业余设计,也不许自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十条 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因故停、歇业,要书面申报,到原批准机关和工商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对营业期间承担的工程设计和停、歇业后有关遗留问题,要自找持证设计单位,并支付一定费用,以合同方式委托保管全部设计技术档案。但对工程的质量、技术问题,仍由停
、歇业单位的原法人代表负责。
第十一条 对违犯上述规定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勘察设计证书。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
设计文件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水文、工程地质和有关协议等基础资料进行编制。没有可靠的设计依据,不能设计,更不能提供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一般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要按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410号文《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建筑工程要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3)城设字第922号文批准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
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要积极采用适合我省的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有效的革新科研成果,促进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设计技术水平。未经批准推广的技术,不准应用于工程项目上。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要做到设计基础资料齐全可靠,计算结果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杜绝“错、漏、碰、缺”。设计文件和图纸必须逐级审核签字,切实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要对工程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投资效益进行分析,保证工程合理的技术经济效益。
设计概(预)算,要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386号文和计标(1983)1038号文规定进行编制。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均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在不降低使用要求和标准的条件下注意节约。对于无地质资料,任意加深基础以及不经结构计算和任意提高结构安全度等设计造成的浪费,除扣发直接责任者的奖金外,还要对单位处以罚款,缴回部分或全部设计费。对发生设计质量事故的项目,根据情节轻
重、损失大小、严重程度,由主管部门确定处以罚款,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罚款项由被罚单位在盈余留成中支付,不抵扣工程设计费用。主管部门收取的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全省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优秀设计活动,奖优惩劣。
第十八条 各级设计审查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构,配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组织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技术经济人员参加审查工作。对聘请人员可按技术咨询有关规定付给一定的报酬。
第十九条 各单位提报的设计审查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可靠,符合国家的规定要求,否则不能进行审查。设计审查部门和有关人员要对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有关规定中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批:
1.省属大、中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上工业建设项目以及投资五千万元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
2.十二层以上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建筑项目;投资限额五百万元以上的单项民用建筑项目;一千五百座以上的影剧院;五百床位以上的医院;新建的旅游馆、体育馆和永久性纪念建筑物;省指定审查的重要建设项目。
3.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的建设项目。
4.省级标准和通用设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或省主管厅、局进行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
1.省属小型或投资限额二千万元以下的工业建设项目。对长春、吉林、延边和吉化公司自行平衡资金、材料的项目投资限额应为三千万元。
2.十一层以下及其他民用建设项目,均由各市、地、州建委(建设处)负责审批。
3.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中、小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审批由水利厅负责确定。市、地、州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城建项目,由市、地、州建委(建设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各部、委在我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各部、委进行审批,省建设厅可协助和参加。国家和我省合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国家主管部、委会同省建设厅共同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总体设计和厂址选择报告的审批权限与初步设计相同。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要审查的主要项目外,一般不再进行审查,由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部门要按初步设计审查权限,积级参加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要将全套设计文件,在审查前一个月报送审批部门。审批部门要做好审查的准备工作,对具备审查条件的项目要及时组织审查,并在一个月内进行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于审批后的设计文件,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设计任务书主要内容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对施工图的修改,要由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凡有条件各类工程的构配件(零部件)通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都要编制标准设计。统由省建筑标准化管理所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省标准构配件图集和各种标准设计图集,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积极采用,需要重新设计的,要经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对省标图集,不得自行翻印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应承担标准规范和标准设计的调查和编制工作,积极完成下达的任务,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凡我省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设计标准、规定、标准设计、产品标准和对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补充,均由省建设厅统一批准发布或由省建设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8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