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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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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财税[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工作,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四、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运用分析性复核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分析性复核,是指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指标进行研究分析,并对异常变动和异常项目予以重点关注的审计方法。
第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据专业判断来确定运用分析性复核的方式、范围和程度。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运用分析性复核的主要目的是:在编制审计方案阶段,帮助审计人员确定其他审计步骤的性质、时间、范围和重点;在审计实施阶段,直接作为实质性测试程序,以提高审计效率;在审计报告阶段,对财政财务资料进行总体复核,形成或支持审计结论。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分析性复核前,可以参考被审计单位已有的经过分析的资料、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其他渠道获取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分析性复核方法时,可以将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资料和其他经济活动资料与下列资料进行比较:
(一)同行业资料;
(二)被审计单位前期同类资料;
(三)被审计单位的计划、预算、定额等资料;
(四)审计人员根据职业判断估计的数据资料;
(五)其他资料。
第七条 常用的分析性复核方法有比较分析、比率分析、趋势分析和结构分析。
第八条 审计人员运用分析性复核时,应当考虑数据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相关关系。如果不存在预期相关关系,审计人员不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
第九条 在编制审计方案时,审计人员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揭示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可能存在的重要错误,确定其他审计步骤的性质、时间、范围和重点。
第十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利用分析性复核揭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可能存在重要错误的项目,以确定审计重点,减少审计测试工作量。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运用分析性复核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涉及审计事项的重要性;
(二)相关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三)用于分析性复核的财政财务资料和相关资料的可获得性、相关性、可比性和可靠性;
(四)分析性复核的目的,及对其结果依赖的程度;
(五)分析性复核的对象和信息的来源;
(六)分析性复核可代替的审计方法。
第十二条 在编制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时,审计人员应当利用分析性复核印证其他审计方法得出的结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情况的总体合理性做出判断,以确定是否增加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分析性复核结果的可依赖性和可信程度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分析性复核的目的;
(二)分析性复核所涉及事项的重要性;
(三)分析性复核结果与针对同一审计目标实施的其他审计步骤的结论的一致性;
(四)预期分析性复核结果的正确程度;
(五)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
(六)实施分析性复核的审计人员的能力与经验。
第十四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不健全,审计人员不能过分依赖或者不能仅仅依赖分析性复核结果;如果内部控制失效,审计人员不能直接依赖分析性复核结果。
第十五条 当分析性复核结果显示有重要异常波动或者严重背离预期资料时,审计人员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获取支持解释和说明的审计证据。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能作出解释和说明,或作出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令人信服,审计人员应当采用其他审计方法,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2〕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征兵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政府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由市宣传、公安、教育、财政、卫生、民政、人社、交通、监察、法制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组组长,对征兵工作负总责;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征兵工作,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法制教育规划,每年9月份为征兵工作集中宣传月。
  宣传、广电部门要在新闻媒体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义务开展征兵宣传;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学校、进村(居)、进企业活动。
  第七条 市征兵办公室建立征兵工作网(与市国防教育网合并),公布国家和省、市征兵政策及工作流程,办理网上应征报名,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足额保障。
  第九条 兵役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实施。
  第十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收到兵役机关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并如实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本辖区年满17周岁(当年12月31日前)男性公民的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时,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对象。
  第十二条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其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督促其按时返回参加应征。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保证新兵体检质量。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进站体检任务数,从预定征集对象中择优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实行村(居)委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和联审、互审机制。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应征青年从外地返乡参加征兵体检、政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200-5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费或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实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行集体审定新兵,择优批准入伍人员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入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注销入伍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应准予复工、复职;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全市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提高。义务兵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山林等使用权予以保留,原集体所有土地或房屋被征收的,应当按照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服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以上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市民政部门根据立功证书或喜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8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给予800元奖励,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凭兵役机关服预备役登记证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予以接收、安置和优待:
  (一)属安置对象的,待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补助费;安置工作结束后,发给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创业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由市人社、民政部门免费组织就业培训,具体培训人数、项目由市兵役机关、人社和民政部门共同确定,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报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进村(居)两委班子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应征青年到艰苦地区服役。对于进藏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各增加100%;对于赴新疆或其它高原、艰苦地区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安置补偿金各增加30--80%(具体根据当年征集任务由市征兵领导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广泛开展上门送喜报、节日慰问、帮扶烈军属等拥军优属活动。市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应征入伍人数,制作“光荣军属”牌匾,各乡镇、街道于当年春节前送达军属家庭。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补助金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武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合肥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5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2000元。被市人民政府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3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1000元;被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的,奖励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被评为市级综合先进:
  (一)未能完成当年征兵命令任务的(含省、市下达的机动指标);
  (二)因严重失职、违纪出现责任性退兵的;
  (三)征兵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廉洁征兵政策不落实,群众反映较差的;
  (四)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理不正确,造成负面影响和工作严重失误的。
  第三十三条 征集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户籍人口、适龄青年比例、双合格青年学历分布以及上级追加数确定。对当年没有完成征集任务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和专武部长在全市征兵大会上作检查;连续二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专武部长进行效能责任追究。征集任务以市征兵办公室最终确定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少1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超额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超1人奖励1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视作拒绝完成征兵任务、妨害征兵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执行命令指示不坚决,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000元罚款;
  (二)征兵工作组织不力,送站体检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每少一人经济处罚2000元;体格合格人数达不到征集任务数120%的,每少1人经济处罚5000元。同时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给予1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乡镇、街道走访调查不细,致使有隐性病史和行为上有劣迹的青年被征入部队,造成身体和政治责任退兵的,每出现一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如下处理:
  (一)适龄公民不参加兵役登记,拒绝参加体格检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定兵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征兵中产生的费用(含体检、政审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三)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在入伍90天内主动申请或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处理退兵的全部费用(含体检、政审、运输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有以上行为的公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足额收缴罚款,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同时核定对乡镇、街道的奖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兑现。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 在征兵体检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影响体检结果,并鼓动他人逃避兵役义务的;
  (四)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者唆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