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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1: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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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及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为贯彻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的精神,保证国有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现将财政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外字〔1998〕8号
)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北京市财政局是市属国有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组织实施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制定国有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计划,确定组织实施的原则、方法和步骤;
2.确认需要进行审计企业的范围;
3.明确审计内容及要求;
4.与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审计资格,协调处理外经企业和事务所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5.对事务所审计国有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质量进行抽查。
二、对国有外经企业的要求
1.已确认属审计范围的国有外经企业应在市财政局确定公布的事务所范围内,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自行与事务所确定委托与受托事宜,并在与有关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及时上报市财政局。
2.事务所审计报告提出的需要调整的事项,外经企业应予及时调整,如有争议可向市财政局及时反映,重大或特殊事项,市财政局将在决策批复时予以明确。
3.企业应积极配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并坚持行业事务所回避原则。
三、对事务所的要求
1.鉴于我市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现有规模的实际情况,承办审计工作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2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两年内没有发生业务工作上的失误。
2.各事务所不能以降低收费标准、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客户。行业性的事务所必须实行同行业回避原则,即与委托单位同属或挂靠同一个上级主管部门的事务所,不得受理委托单位的审计事项,否则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
3.事务所在与国有外经企业签订业务约定书15日内,应将接受委托的企业名单、户数等基本情况以及符合审计资格的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确认。
4.事务所要安排不低于规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围绕审计内容,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独立进行审计,确保审计质量,并于次年4月底以前出具审计报告。
5.为了做好与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报送和批复的衔接工作,事务所要提早对外经企业会计报表进行预审,以保证按时出具审计报告。
6.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企业进行审计过程中,不得与其它不具备审计资格的事务所联合进行审计,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审计资格。
7.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或特殊事项,应主动、及时地向市财政局反映,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8.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进行审计,并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加以重点分析说明。
四、纳入审计范围的外经企业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京价(收)〔1996〕第260号)规定支付审计费用,但考虑到目前外经企业经济效益较低,承受能力有限等实际困难,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商定。
五、市财政局将对被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情况进行抽查。
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独立审计准则》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将取消事务所的审计资格,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市财政局将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同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政策,审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财外字〔1998〕8号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监督作用,进一步提高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在总结近几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
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
(一)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第三条 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四条 外经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外经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外经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外经企业应根据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八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外经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外经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至少20%的子公司的
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外经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外经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外经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外经企业示意作不实或
不正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外经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汇总范围。
(二)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分摊的标准和比例。
(三)外经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自然淘汰、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外经企业在入帐
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外经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七)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的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外经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报表批复。
在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条 外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二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8年3月30日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坚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的前提下,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农村独女户(母、女均为农业户口),本人自愿申请,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二胎,严禁生三胎。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独女户生二胎:
一、全村一年以上无计划外生育;
二、已婚已育的育龄夫妇,除禁忌证者外,生一胎的已上环,生二胎的已结扎;
三、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得好。
第四条 经批准可以安排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独女户生二胎的间隔年龄是:母亲年龄在二十九周岁以上,女孩年龄在五周岁以上。
要求生育二胎的独女户,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农村独女户夫妇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内容包括:生育二胎后夫妇一方必须在半年内结扎,保证不再生第三胎,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发给准生证,同时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合同
式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按照合同,夫妇一方按期结扎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不按期结扎的,除责令其结扎外,加罚保证金三至五倍。保证金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坚持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女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下列独女户不照顾生育二胎:
一、夫妇一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招聘干部、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
二、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生效以来,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或达到法定婚龄未登记结婚以及未达到晚育年龄(指女方二十四周岁)而生育的;
三、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来出生的第二个孩子。去向不明或送他人抚养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严肃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实行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批准安排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行政村,发现计划外生育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停止,进行整顿,达到条件后,重新申请报批;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抢生的,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户粮关系在农村的招聘干部、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合同制工人中的独女户,自动辞去工作,回农村申请批准生育二胎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工录用。
第九条 各县安排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指标,不得突破年度人口计划。各县制定的人口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照顾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请你们将管辖范围内从事新闻、出版、发行、文化交流、音像出版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单(见名单格式),尽快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名单中应列明: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2、企业类型;3、合营各方名称;4、投资外方的国别或地区;5、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注明
中、外方);6、企业住所。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从事上述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要报我局审核。企业凭我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