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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3: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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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驻外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交流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驻外办事机构,是指市人民政府派驻国内各省(市)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外管办)负责做好驻外办事机构及其属下单位的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与驻地和周边地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组织开展与各地间的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宣传介绍我市的政治、经济和投资环境,协调服务我市在联系地区的企业工作等。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录用、交流、辞职、辞退,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驻外办事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向社会公开招考,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机构正、副主任由市统一管理、调配;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
第九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应依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财务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府外管办报送财务报表。
驻外办事机构每年年初应对上一年的资产及财务管理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向市财政部门、市府外管办报送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按人员编制实行经费全额拨款或全额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进行经济责任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差旅费、驻勤补贴、膳食补贴等开支,按照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处应建立和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驻地外出7天以内的,应向市政府外管办报告;外出7天以上的,应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配偶或父母双方居住地80公里以上的,每年可享受两次探亲假或休假,假期累计不超过40天。
第十八条 有较大物业的驻外办事机构应设置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驻外办事机构的下属事业单位,负责物业的管理、维护、运营、使用工作。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实行企业管理,人员编制由市编制委员会核定。人员实行聘用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驻外办事机构人员分类管理,经费自筹解决。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由市财政部门实行监督。市财政部门每年核定其应上缴财政收入,对其必要的经费,由财政核实后拨给。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内部招待所。内部招待所负责对内部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机构及属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设立党的组织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府外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颁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2004年3月11日)


  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对推进党委和政府的各项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在全市党员干部中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转变工作作风,市委、市政府重申并制定以下规定:

  一、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各级领导干部的公务活动
  1.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力求简化、节俭,坚决杜绝铺张浪费,克服形式主义。

  2.严格控制动用警力、警车。各种活动和会议确需动用警力和警车的,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除重大活动、会议外,各级领导干部出行,一律不准警车开道,不准封道;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用车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3.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公务活动,要严格遵守活动的时间。活动主办部门不准因领导迟到而拖延活动开始时间,或随意更改活动程序和内容。

  4.各级领导干部因公外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接送。市领导分管部门的人员,一律不准到机场、车站接送。

  5.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检查工作或到公共场所参加公务活动,不准影响基层单位、企业和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基层单位一律不准迎送,不准组织群众欢迎,不准悬挂欢迎标语,不准安排职工加班,不准安排领导题词。

  6.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和车辆,一般不予宣传报道。

  7.各级领导干部到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在城区内的,原则上不在基层就餐;到远郊和各县(市)的,要按规定用工作餐,不准到经营性饭店就餐,不准超标准接待,不准基层单位领导陪餐。

  二、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和庆典活动
  8.除上级有明确要求和明文规定的,各单位、各部门不准以各种名义和借口举办各类检查、评比活动。确需举办的,要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坚持“谁主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准以任何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费用;要尽量缩小规模,缩短时间,减轻基层和企业负担。

  9.一般的庆典活动,不安排市领导出席;除教师节、“六一”儿童节有关活动外,其他庆典活动一律不准组织少年儿童献花献辞。所有的庆典活动一律不准向参加活动的人员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高档礼品。

  三、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10.严格会议审批程序。各部门、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提前10天向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会议一律不准召开。

  11.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无明确目的、无实质性内容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内容相近的会议要合并召开。各部委办局以及各类非常设机构召开的系统内部的工作会议,一律不准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召开。

  12.控制会议时间。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人代会、政协全会以外,其他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一天。

  13.控制会议规格和规模。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委工作会议、市纪委全会和重要的全市党政领导干部大会外,不安排市级领导班子负责同志同时出席会议。

  除全市性重大会议外,一般不安排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会议;按照“谁分管、谁出席”的原则,由分管领导出席会议。一般的会议不要求区、县(市)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参加。

  14.改革会议方式。凡是能以电报、电话、文件或新闻媒体等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再召开会议。需传达和部署到基层的工作,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避免层层开会。

  四、大力精简各类文件和领导讲话
  15.避免重复行文。上级已发到基层的和公开见报的文件,不再转发。会议上已印发的领导讲话,不再发文。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纪委全会及其他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上的市领导讲话外,其他各种讲话一律不发文件;确需印发的,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哈尔滨通报》、《政府工作》或由主办单位印发。

  16.杜绝不必要的行文。各部门通过会议、电话可以解决的事项、布置的工作,不再发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调查报告等,对全局工作指导意义不大的,不予转发;没有具体贯彻措施的、“照抄照转”类的文件,不予转发;表彰奖励事项原则上不发文件,确需公示和周知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17.精简领导讲话和会议材料。除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市纪委全会外,其他会议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讲话;各部委办局承办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只安排分管市领导讲话。要精简各类会议材料,严格控制翻印上级会议文件。

  18.严格控制讲话、发言和汇报时间。重要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一般不超过90分钟,一般会议的领导讲话时间不超过60分钟;交流性的会议,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汇报类的会议,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20分钟;专题协调性会议,要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尽量缩短会议时间。

  五、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9.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发扬求真务实精神,以身作则,当好表率,自觉遵守有关规定。

  20.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为党风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定期检查通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

199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纪念第一部《婚姻法》颁布40周年和第二部《婚姻法》颁布10周年,由民政部、中宣部、司法部等十个部门于1990年3月19日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定于今年4至5月在全国开展一次宣传婚姻法的活动。为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的活动,特作出如下通知:
一、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正确贯彻实施,关系到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关系到千家万户和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建国四十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审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通过审判活动,运用法律手段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已尉然成风,团结和睦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已居主导地位,但是,应当看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还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在一些地方包办买卖、转亲换亲,借婚姻索取财物等纠纷有所抬头;草结草离,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有所上升;早婚、非法同居等违法婚姻案件增多;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在各地程序不同地存在。为此,在纪念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四十周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地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宣传活动中,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调查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研究问题发生的原因;检查审理婚姻案件的办案质量,总结经验,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法院要以此为议题专门进行一次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和具体方案,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汇报,以取得支持和帮助;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勾通情况,提供必要的宣传材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宣传活动要注意结合当地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表彰好人好事,开展法律咨询,选择典型案例,依法进行公开审判等,使宣传工作真正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弘扬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及时总结宣传工作中的经验,遇到涉及有关政策法律方面的重要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