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府〔2004〕168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的建立,维护职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退休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员。
第三条 职员在退休和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现行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及其职员按现行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19%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5%;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分别按职员本人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员本人每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职员职位对应的档案工资确定。
第五条 职员的档案工资按照现行有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工资的规定确定,仅用于确定职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职员档案工资以职员制度实行后的事业单位职位分类为基础,按职员的职位职级确定。职员的职位职级与现行事业单位职务级别建立对应关系(具体对应关系见附表1和附表2),职员聘任的职位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其对应的职务职级调整档案工资。档案工资的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职员制过渡期间,事业单位现有人员过渡为职员的,按聘任职位的职级确定档案工资。职员在过渡期间聘用的职级层次高于原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提拔职务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兑现;过渡期后的职级层次低于过渡前的职务层次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的有关工资政策予以重新确定;过渡期前后职务、职级层次相等的,其档案工资维持不变;
(二)职员制过渡期后,事业单位新聘用的职位或职级发生变动的职员,其档案工资的确定办法按现行工资政策执行;
(三)事业单位工人聘任职员职位的,其档案工资按现行事业单位工人聘任干部的有关工资政策确定。
事业单位工人过渡为雇员的,其档案工资继续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继续运作。
第六条 职员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按下列规定确定退休待遇:
(一)职员退休待遇由退休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退休费以职员退休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本人退休费比例与退休补助费比例之和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休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二)特殊工种和特殊贡献的职员退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需要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教龄满30年、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按本人档案工资100%计发退休费;
(三)职员实行计划生育的,仍按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以后办理退休的职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和计算办法仍执行现行规定。但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25%计算。
第八条 职员退休时,按照现行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所需费用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低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退休待遇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员经费属财政全额核拨和核拨补助的,由原经费渠道予以补足;
(二)职员经费属自收自支的,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第九条 职员经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待遇由退职费、物价补贴、住房补贴等三部分组成,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职员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一个月的档案工资乘以50%计算;住房补贴按本人退职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乘以33%计算。
第十条 职员退休前非因工(公)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退休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尚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
(一)丧葬费:上年度本市事业单位职员月平均档案工资的6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档案工资;退休后死亡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鼓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员年金。
第十二条 职员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员失业、因工伤亡的,按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福利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离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计算,由原经费渠道发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行政管理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行政职务级别
改革后行政管理类职级
正 局 级
一 级
副 局 级
二 级
正 处 级
三 级
副 处 级
四 级
正 科 级
五 级
副 科 级
六 级
科 员 级
七 级
八 级
办 事 员 级
九 级
十 级
事业单位改革前后专业技术职务级别与职员职级对应表
改革前专业技术职务级别
改革后专业技术类职级
正 高 级
一 级
副 高 级
二 级
中 级
三 级
助 理 级
四 级
五 级
员 级
六 级
七 级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56号
现发布《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省的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区域名称,山、河、湖、海、岛、滩涂等地形实体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和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地区、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令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或者城建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本省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住人的岛、重要的礁、主要的河流、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在本省任何一个市(地)范围内的乡、民族乡、镇(街道);
(三)在本省任何一个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
岛、礁、较大的山(峰);
(四)在本省任何一个乡、民族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五)在本省任何一个城镇、经济区域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区、区片、专业市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本省各市(地)、县(市、区)名称应当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行政区域名称不重名。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等名称,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外省(直辖市)的山脉、
山、山峰、河流、湖泊、海湾、海(洋)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铁路(线、站)、机场、高速公路和国道公路本省段、大型港口及码头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不属于第九条第(一)项的岛、礁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市(地)以上不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四)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名称,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五)省道公路、中型港口与码头、跨市(地)的水库、航道、锚地、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省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六)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主管部门审批:
(一)一市(地)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地级市所在城市中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四)市(地)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五)县级公路、市(地)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申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地名之外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地区、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批准的地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浏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六章 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城建给予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代为改正,费用由违
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代
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