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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5:3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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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做好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第186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5〕5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备要求
  (一)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报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备案报告。
  2、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3、制定说明。规章的制定说明即起草说明,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制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2)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款,若是引用相关政策性文件、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还须附上文件全文;(3)对主要内容和主要条款的说明;(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主要阐述有争议条款的各方意见及处理办法的理由或依据)。
  4、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制定说明应当使用A4纸张,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二份向各备案机关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报备时应当同时报送其电子文本。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程序
  (一)制定规章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市政府第73号令)的规定将规章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办文机构(以下简称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应当在呈报市政府领导审核签发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说明送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
  (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将规章报签稿、制定说明连同电子文本一同送交办文机构办文,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查后,办文机构按照规范格式拟制备案报告一并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三)规章报经市长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48份(其中备案报告每个备案机关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制定说明48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经市政府领导签发后,办文机构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各12份、电子文本1份送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在公布之日起7日内将制定说明12份送市政府法制办。
  (四)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相关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3日内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补报或重新报送。
  (五)市政府法制办应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定机关报送备案。
  三、市政府法制办、办文机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或主办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相关工作。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报送备案不及时、不符合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迅速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切实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附件:1、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格式 3、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登记表格式 4、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表格式 5、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8710990720.doc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为加强两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开展互利合作对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两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支持和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司和企业彼此建立直接联系,探讨进一步加强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途径,并不断扩大合作规模。

  第二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和避免给对方造成经济和生态损害的基础上,加强在石油、天然气、凝析油、石油产品和液化气的勘探、开发、开采、加工和运输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私有化局签署的阿克纠宾油气公司股份购买协议和乌津油田恢复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同意,今后任何一方的石油公开招标项目都将通知对方。对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可采取双边谈判方式签订协议。

  第三条 中方表示准备进口哈萨克斯坦的烃原料,并对哈方开发中国市场给予大力协助。
  双方将保证必要数量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及其畅通无阻地过境本国领土。双方商定,对通过本国的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运输费用应采用不歧视的价格和规范。石油和石油产品的价格按公平交易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四条 双方支持建设连接西哈萨克斯坦和中国西部地区的输油管道。
  中方表示同意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建设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负责组织筹资及实施。
  哈方表示同意给管道建设提供用地、安全保障,并保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其中包括有关原油出口和进口管道建设所需物资和设备的法律稳定适用。
  双方商定,在建设石油管道时将利用双方当地的劳动力资源、物资、设计和施工单位。
  从中国派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数量及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居留的期限将由双方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签订纪要的方式个案处理。

  第五条 为了协调上述管道的施工,双方商定成立中哈联合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双方的协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哈萨克斯坦国家输油公司将成为双方工作机构。

  第六条 双方将采取措施增加向中国通过铁路运输哈萨克斯坦原油的数量。

  第七条 双方商定,哈萨克斯坦能源资源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油田开发和管道建设的总协议》由双方授权签署。两国政府责成并监督双方主管部门及有关公司和企业严格实施总协议。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以修改和补充。
  在发生争执时,双方将通过谈判加以解决。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完成为使协议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得到最后书面通知后生效。
  本协议有效期五年,如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如对本文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本协议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兰清